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榆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3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榆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榆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榆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 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 ,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張榆屏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榆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麻油雞數碗後,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晚間11時13分許,張榆屏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號前,因未開大燈且逆向行駛,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 警柯俊羽發現,乃要求張榆屏路邊停車受檢,過程中柯俊羽 聞到張榆屏身上有濃厚酒味,遂要求進行酒測,張榆屏為拒 絕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手推打柯俊羽之背部, 並出手奪取配戴於柯俊羽身上之密錄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 害柯俊羽行使職務,迫使柯俊羽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張榆 屏,返回景美派出所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榆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酒駕部分之犯罪事實。│
│ │中之部分自白 │ │
├──┼───────────┼────────────┤
│ 2 │證人柯俊羽之職務報告、│證明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密錄器對話譯文各1份、 │ │
│ │密錄器翻拍照片7張 │ │
├──┼───────────┼────────────┤
│ 3 │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之事實。│
│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
│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
│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
│ │律效果確認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