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400號
TPDM,105,審交簡,400,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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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皇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071號、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皇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鍾郁玲」後 及第3 行「廖麗華」後均補充「(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皇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因過失使告訴人廖麗華受有傷害,雖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8月29日當庭給付3,000元,就餘額87,000元應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5年8月2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 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 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 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乃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彌補過犯之誠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 開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林皇瑋應給付廖麗華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 、第107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鍾郁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皇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郁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自東往西 行駛,其同向後方有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董佳蓉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另有林皇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思庭行駛在廖麗華騎乘之重型 機車後方。其後鍾郁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和平東路1段 39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同向後方車輛先行,即驟然煞車,並向右轉彎將欲將其機車 停放在上址前機車停車格內。適逢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董佳蓉自後方駛近,遂促不及防而 追撞鍾郁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鍾郁玲廖麗華董佳蓉 遂當場人車倒地,廖麗華並因此受有右側大腿15X7公分之燙 傷。其後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 皇瑋駛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林皇瑋亦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廖麗華所騎乘之機車之前 後距離,遂於鍾郁玲廖麗華董佳蓉3人倒地時,未能即 時煞停而僅能向左閃避,惟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 仍輾過廖麗華之左腳腳背,致廖麗華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 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鍾郁玲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銘宏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廖麗華及其配偶董偉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郁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有看│
│ │白 │到告訴人廖麗華左腳腳掌骨│
│ │ │頭跑出來並滲血之事實。 │




├──┼───────────┼────────────┤
│ 2 │被告林皇瑋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廖麗華相│
│ │述 │距約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
├──┼───────────┼────────────┤
│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華於偵│被告鍾郁玲在證人前方突然│
│ 3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停車右轉彎,致證人騎乘機│
│ │ │車撞到被告鍾郁玲騎乘機車│
│ │ │而倒地,其右腳並因此趴在│
│ │ │被告鍾郁玲機車之排氣管上│
│ │ │,左腳則遭被告林皇瑋駕駛│
│ │ │之自用小客車輾過受傷。 │
├──┼───────────┼────────────┤
│ 4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份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大腿│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15X7公分之燙傷及左腳第二│
│ │份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 │ │
│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鍾郁玲於肇事後在未被│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錄表1紙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
│ │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鍾郁玲林皇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鍾郁玲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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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