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75號
TPDM,105,審交簡,375,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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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傷勢為「右側遠端腓骨 及後踝骨折併位移」,並補充「被告陳韋仁於105年8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所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193號卷 第3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追 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告訴人林垂孜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及後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審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又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 100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90號
被 告 陳韋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仁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林垂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陳韋仁自後向前追撞林垂孜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林垂孜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腓股及後踝骨 折併位移之傷害。
二、案經林垂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韋仁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韋仁固坦承有與告訴│




│ │查中之供述。 │人林垂孜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 │ │行,辯稱:伊騎車在告訴人│
│ │ │右後方,告訴人往右側偏過│
│ │ │來並放慢速度,因此擦撞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垂孜於│伊騎車經過松山路,突然從│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後方衝撞很大力,伊就飛出│
│ │ │去,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生碰撞之事實。 │
│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
│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
│ │現場照片8張。 │ │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腓股及│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後踝骨折併位移等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及照片3張。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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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