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367號
TPDM,105,審交簡,367,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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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5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第15頁背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刑罰,最近10年內經本院以①95年度北交簡字第1232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判決處 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確定;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率爾 騎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不宜 寬貸,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酒醉騎車之危險程度、本案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見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 號卷第2頁在職證明書)、罹有精神及酒精性疾患(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卷第1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 卷第1頁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配偶身體狀 況差需要照顧(見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卷第19至23頁



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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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