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572號
TPDM,105,審交易,57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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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郁玲
      廖麗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1071號、第1072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1151號)
,本院併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起訴被告鍾郁玲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被告鍾郁玲意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關於被告鍾郁玲 部分所載,而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二之追加起訴書所載。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訴人 就被告鍾郁玲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 中就被告廖麗華於同時、地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以書狀追加起 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判決。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 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 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鍾郁玲廖麗華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廖麗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鍾郁玲之告訴, 另據告訴人鍾郁玲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本院訴訟繫屬前具 狀撤回對被告廖麗華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就本件起訴被告鍾郁玲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起訴被告林皇瑋部分另由本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71 號、第10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
105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鍾郁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皇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郁玲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自東往西 行駛,其同向後方有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董佳蓉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另有林皇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思庭行駛在廖麗華騎乘之重型 機車後方。其後鍾郁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途經和平東路1段 39號前時,原應注意停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 同向後方車輛先行,即驟然煞車,並向右轉彎將欲將其機車 停放在上址前機車停車格內。適逢廖麗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董佳蓉自後方駛近,遂促不及防而 追撞鍾郁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鍾郁玲廖麗華董佳蓉 遂當場人車倒地,廖麗華並因此受有右側大腿15X7公分之燙 傷。其後同向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 皇瑋駛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惟林皇瑋亦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廖麗華所騎乘之機車之前 後距離,遂於鍾郁玲廖麗華董佳蓉3人倒地時,未能即 時煞停而僅能向左閃避,惟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 仍輾過廖麗華之左腳腳背,致廖麗華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 蹠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鍾郁玲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 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銘宏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廖麗華及其配偶董偉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郁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犯行,並陳稱有看│
│ │白 │到告訴人廖麗華左腳腳掌骨│
│ │ │頭跑出來並滲血之事實。 │
├──┼───────────┼────────────┤
│ 2 │被告林皇瑋於偵查中之陳│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廖麗華相│
│ │述 │距約一個機車車身之距離。│
├──┼───────────┼────────────┤
│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華於偵│被告鍾郁玲在證人前方突然│
│ 3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停車右轉彎,致證人騎乘機│
│ │ │車撞到被告鍾郁玲騎乘機車│
│ │ │而倒地,其右腳並因此趴在│
│ │ │被告鍾郁玲機車之排氣管上│
│ │ │,左腳則遭被告林皇瑋駕駛│
│ │ │之自用小客車輾過受傷。 │
├──┼───────────┼────────────┤
│ 4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全部犯罪事實 │
│ │碟1份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大腿│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15X7公分之燙傷及左腳第二│




│ │份 │、三蹠骨骨折等傷害。 │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 │ │
│ │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鍾郁玲於肇事後在未被│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錄表1紙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
│ │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鍾郁玲林皇瑋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鍾郁玲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追加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51號
被 告 廖麗華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麗華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董佳蓉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自東往西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且未能與其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鍾 郁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保持安全距離,遂於途經和平東路1段39號前時,因未能 保持其與鍾郁玲所騎乘機車前後安全距離,而於鍾郁玲煞車 之際自後方追撞鍾郁玲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鍾郁玲、廖麗 華及董佳蓉當場人車倒地,鍾郁玲並因此受有左大拇趾遠端 趾骨骨折及左髖、雙膝、左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廖麗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許銘宏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郁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廖麗華於偵查中之陳│被告自承騎乘機車在告訴人│
│ │述 │鍾郁玲後方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郁玲於警│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騎乘機│
│ │詢中之陳述 │車撞擊之事實。 │
├──┼───────────┼────────────┤
│ │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被告騎乘機車未能與告訴人│
│ 3 │碟1份 │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
│ │ │致其於告訴人煞車之際無從│
│ │ │閃避,因而自後方撞及告訴│
│ │ │人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各1份 │ │
├──┼───────────┼────────────┤
│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大拇趾│
│ │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遠端趾骨骨折及左髖、雙膝│
│ │份 │、左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廖麗華於肇事後在未被│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錄表1紙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坦│
│ │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 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鍾郁玲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調偵字第1071、10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暨該案被告 林皇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廖麗華 既係與鍾郁玲騎乘機車在同一地點發生行車事故而各自受傷 ,而與前開已起訴之案件具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所稱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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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