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5年度,93號
TPDM,105,單聲沒,9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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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蒼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淨重零點肆參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亦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13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3 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宣告沒收之等語。二、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 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同法第36條亦規定綦詳,依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之說明,顯 有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以 優先適用之意。是本案犯罪行為雖在104年5月22日,但係於 105年7月20日始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沒收之規定,即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包括前揭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之規定,先此敘明。三、經查:被告林亦蒼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1包 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而將之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情,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 該白色結晶1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指之第二 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意旨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6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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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