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99號
TPDM,105,交簡上,99,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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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31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
字第1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文玄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 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20 頁、第44頁反 面)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仍在就學,平常喜歡運動 ,嗜好為打籃球羽毛球、跑馬拉松等,會陪同父母參加孤 兒院活動,幫忙照顧年邁奶奶及外婆,素行良好;此外,被 告平日無飲酒習慣,本次誤觸法網,經此訴訟程序已深知悔 悟,目前滴酒不沾,且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並始終坦承本件酒駕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求法院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四、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惟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



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酒後禁 止駕車屢經政府、各類傳播媒體不遺餘力宣導,詎被告仍不 知警惕檢束,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 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足見 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 行、年紀、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 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 簡上字第99號卷第8 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參以被告於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 0.50毫克之狀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公共交通安全 之危害非淺,況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 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詎其仍心存僥倖,顯然漠視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審酌其犯案情節 ,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 刑,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是就被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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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