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904號
TPDM,105,交簡,904,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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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杜建勳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3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 ),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 即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 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又被告為警查獲 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且係於夜間時 段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 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有違犯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學習尊重 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 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5,000 元,俾兼顧公允。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 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併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杜建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 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餘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以 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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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