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93號
TPDM,105,交簡,2093,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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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正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8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正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34毫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 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 衡諸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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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