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瑋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 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同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之心態,應予嚴厲非難;況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乃 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 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 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 竟漠視法令規定,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一時失 慮於酒後騎車,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 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飲酒後騎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性質, 暨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以兼顧公允並勵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