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058號
TPDM,105,交簡,205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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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萬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且乏尊重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於駕駛汽車時與其他用 路駕駛發生擦撞,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所含酒測濃 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王萬寶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北路6段114巷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瓶 後,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晚間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而由宮本正明(日 本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後旋即前往處理,發現王萬寶酒駕,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 克,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 4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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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