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LLES XAVIER ALEXIS (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LLES XAVIER ALEXIS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MAILLES XAVIER ALEXIS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MAILLES XAVIER ALEXIS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審酌被告 於犯後表達悔意,於我國境內係與女友同居,並在我國設計 公司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 2977號卷第21-22頁),所犯復非重罪,認尚無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