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75號
TPDM,105,交簡,1975,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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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詳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邱俊詳前於104年間即曾經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情形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構 成累犯),而被告竟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且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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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