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47號
TPDM,105,交簡,1947,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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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曼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曼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曼琳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1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復興南 路口之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13)日1 時1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曼琳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2646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 、第22頁),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 、1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騎)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 有不良影響,仍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用路安全,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始終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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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