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261號
TPDM,105,交簡,1261,201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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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健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史健宏基於公共 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 3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9041號,下稱偵卷,第5 頁) ,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其曾因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 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 締酒後駕車之禁令,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且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 取。惟念被告自陳係於案發前日晚間飲酒,有睡覺休息後, 認為精神狀況良好才騎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23頁 反面),可認其尚非惡性違反酒後駕車禁令,兼之本次犯行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41號
被 告 史健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健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 翌(20)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10時 4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因身上散發 酒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史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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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