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97號
TPDM,105,交易,9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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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9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認被告廖明 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溫全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 四號卷第二七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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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