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68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交簡字第1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詠麒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435-M7 號自小貨車,在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街208 巷78弄口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 形、天候及路況良好、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巷口欲左轉78弄前,撞擊正由西 往東方向通過該弄口之告訴人陳美美,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 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 105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372 號卷第30、3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