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金訴字第5 號
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陳逸杰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被 告 湯小玲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899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998 號)及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本案起訴部分】被告陳登 廷係被告陳逸杰之胞弟,陳逸杰與被告湯小玲則為夫妻。詎 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電子垃圾回收處理」投資計 畫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1 年7 月 1 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 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 意,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 」計畫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投資款),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 自99年6 月間起至101 年5 月間止,假借邀約投資「電子垃 圾回收處理」計畫為由,在臺北市萬華區等地,對陶建宇等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其經營方式為,先由陳逸杰、 湯小玲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陶建宇等人佯稱:陳登廷 專門在大陸地區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即拆解可用IC 零件加以變賣,其餘融成黃金出售),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等已與其簽約,現有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專案計畫以每30 至40天為一週期,每週期之投資報酬率為2 至5.2 %,渠等 自身亦有投資,獲利可觀,且如需取回本金,於7 日前提出 即可等語,且陳逸杰、湯小玲平日穿金戴銀、住豪宅、開名 車,出手闊綽,致陶建宇等人陷於錯誤,陸續透過陳逸杰、 湯小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陳登廷、陳逸杰、湯小
玲則於每30至40天依關係親疏及投資金額高低,發放固定利 率2 至5.2 %之利息,例如:某投資人於100 年9 月16日投 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11月 24日(相隔36天)、12月29日(相隔35天)及101 年2 月10 日(相隔43天)、3 月20日(相隔39天)領取固定利率3.5 %即17,500元,亦即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後,可按期領取固 定利息,並可隨時解約取回本金,名為收受投資款,實為對 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定期存款)按期支付利息,而給付 參加投資之人如附表所示年利率17.38 至57.03 %不等之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追加起訴部分】被告陳登廷另與林 偉立(林偉立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 7355號起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8日以104 年度金訴字 第15號裁定駁回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31日 駁回檢察官抗告確定)自100 年3 月間起,由林偉立出面以 上述事由向蕭仁維、陳積元詐騙及吸收資金,使蕭仁維、陳 積元透過林偉立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投資款項。迄101 年 5 月間止,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累計吸金高達6,185 萬 元。然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並未 全數作為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之用,反將前揭款項用 於購置房產等私人花費。嗣於101 年6 月,陳登廷、陳逸杰 、湯小玲以大陸地區海關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因而所採購之 電子垃圾無法通關,致無法變現支付利息為由,不再支付利 息及投資本金與投資人,投資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 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均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29條之1 不得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規定,均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等語。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3 人有上述犯罪行 為,主要論據為:㈠投資人陶建宇、馬吳碧珠、馬嘉歡、申 瑞娟、楊雅婷、張駿綸、楊聲威、黃玉華、范于飛、尹順和 、許婉琪、黃秀卿、蘇麗華、吳建華、林佳憓、邱家妍、黃 素麗、趙君怡、呂美玲、邱俊榕、簡明長、陳績元之指訴; ㈡證人林志成、饒俊芳、曾傳育、高劦慶、簡連福、林偉立 之證詞;㈢投資人陶建宇、馬吳碧珠、楊雅婷、張駿綸、楊 聲威、黃玉華、范于飛、尹順和、蘇麗華、林佳憓、邱俊傑 、許婉琪、呂美玲、邱俊榕、簡明長等人相關之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存匯款憑條、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及投資契約 ;㈣投資人吳建華新光銀行支票二張;㈤被告湯小玲、張蘭 芬二人之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㈥被告陳登廷提出之公司 帳戶總表;㈦東莞阡富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大陸地區企業法人
營業執照;㈧公司庫存表;㈨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安茂 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㈩( 追加起訴部分)林偉立與蕭人維、陳績元間之手機簡訊翻拍 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永豐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匯款委託書、陳績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1 份、蕭人維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2 份。
三、被告不爭執、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陳登廷: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 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 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針對其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上述期間 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收受被告 陳逸杰、湯小玲及附表所示人士之投資款,給付投資報 酬給被告陳逸杰、湯小玲,101 年6 月間大陸地區海關 禁止電子垃圾進入(卡關),其即不再支付投資報酬等 情,均不爭執。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自行從事電子垃圾事業本已數年,係被告陳逸杰 及湯小玲見被告獲利頗豐乃央求加入,被告基於兄弟 情誼方讓其2 人加入,但其2 人宣稱資金係自有資金 ,被告不知道其2 人持被告名片向外招攬加入投資。 被告從未授權其2 人與他人簽約,更與其2 人招攬而 來之投資人毫不認識。被告僅向陳逸杰及湯小玲介紹 電子垃圾投資,並未向其他人介紹投資。
②被告因陳逸杰及湯小玲2 人參與投資所得獲利,係直 接匯入其2 人提供之帳戶。陳逸杰及湯小玲後續如何 將利潤分配給其招攬來之投資人,被告並不知情。 ③被告並未與陳逸杰及湯小玲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報酬,亦無發放固定年利率2 %至2.5 %之利息。 ④每一次電子垃圾投資案結束時,必須等到被告找到下 次個電子垃圾貨源之投資案,才開始計算下一次投資 案之起始日期及報酬。如未能找到電子垃圾貨源,則 空檔期間不計入投資期間亦不計報酬。
⑤被告原本在台與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在大陸 則開設阡富電子科技公司經營電子產品回收,確有經 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被告陳逸杰及湯小玲之資金亦
均投入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僅因101 年間起,大陸環 保意識抬頭,開始立法管制電子垃圾進入大陸地區, 因致被告電子垃圾貨櫃遭大陸海關扣押,無法回收處 理,而致被告投資失利,無法繼續支付利潤。是此單 純為投資糾紛,被告絕無詐欺犯意及行為。
㈡被告陳逸杰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 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 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①被告係共同被告陳登廷之兄,係被告湯小玲之配偶, 其3 人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②如附表1 至15所示投資人,係在與被告或共同被告湯 小玲談話後,匯款投資被告陳登廷在大陸地區經營電 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附表投資人陳積元及蕭人維經 林偉立介紹,亦匯款投資被告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 處理事業。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被告陳登廷確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事業,其事業係由 投資者出資,由陳登廷購買電子垃圾處理出售後,將 獲利分配給投資人,此為買賣商品及在獲利條件成就 時給付,並非銀行法規範之違法吸金行為。
②而被告陳登廷給付之投資利潤,係就每1 投資個案( 約40日)計算而得,陳登廷僅將電子垃圾回收獲利之 21.9%至40.1%分配給投資人,投資人所獲得之利潤 洵屬合理,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③被告係本案最早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7,000 餘萬元 ,甚至陳登廷於101 年6 月間表示卡關、其他投資者 不再投資之後,被告仍繼續投資1,773 萬元給陳登廷 之蘋果電池回收事業。
④投資人尹順和係因與被告為大學舊識,偶然機會被告 與之聊到投資陳登廷之事;陶建宇則係經林偉立投資 陳登廷,嗣因林偉立不願開立本票保證陶建宇可取回 投資本金,而被告願意開立本票保證之,陶建宇方轉 由被告投資陳登廷。可見彼2人均非被告招攬而來。 ⑤被告雖曾提供親友陳聯情、陳謝鳳淑(被告及陳登廷 之母)、邱俊榕、張蘭芬等人帳戶供陳登廷轉帳使用 ,然此係因陳登廷表示資金太大,且其護照被扣,無
法回台開戶使用,被告為確保自己能順利取得投資報 酬,方提供上開帳戶給陳登廷使用。嗣後被告才知道 陳登廷將被告投資之鉅款拿去作為其他投資人之投資 本金及報酬,或作為購買奢侈品或給付母親陳謝鳳淑 之生活費,陳登廷此舉顯然詐騙被告,可見被告與之 絕無犯意聯絡。
㈢被告湯小玲:
⒈答辯:
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第5 條之1 或29條之 1 之「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因此否 認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亦否認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共同被告陳逸杰之配偶,且曾投資共同被告陳登 廷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之事實。
⒊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①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款項流動 、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逸杰也有投資共同被告陳登廷、 共同被告陳登廷確實在大陸地區經營電子回收事業等 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公然或公開」之方式,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犯罪要件事實 ,亦不能證明本件符合銀行法「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報酬」之要件事實。
②被告並未招攬他人加入投資,多半均係投資人主動詢 問被告,或由彼等自行傳遞相關訊息,並非由被告招 攬而來。
③被告自身投資金額達六千餘萬元,亦為陳登廷投資失 利之最大受害人,可見被告僅為單純投資人,與其他 投資人地位並無不同。本案係共同被告陳登廷利用趙 君怡直接收受相關投資款項,被告並未收受任何投資 款項或發放紅利報酬給各投資人。
④共同被告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投資計畫確實存在, 被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詐欺其他投資人之舉。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五、刑法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收受存款)罪 之構成要件分析: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 過程中,並未行使詐術使人受騙,自與本罪要件不合。而 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將與客觀不一致之事件通知他人 ,使該他人主觀上對該事件之認知與客觀情形不符者稱之 。在行為人以某投資名義使他人(投資人)交付財物參與 投資之場合,投資人係相信行為人確會將投資款項用於該 投資案以賺取利潤,故而願意交付款項參與投資,故只要 行為人確有將所吸收資金用於該投資名義上,即便嗣後因 投資失利而血本無歸,仍不得指行為人有何將詐騙投資人 之行為。
㈡按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 條之1 參照)。至「視為 收受存款」,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稱之(銀行法第29條之1 參照)。但無論「不特 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應如何解釋?所 謂「多數人」,是否應囿於傳統看法認為「3 人以上」即 屬「多數」?本罪處罰及規範對象究竟為何?查,本條立 法理由及目的,係在藉由國家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管,確保 國家整體金融政策之貫徹,使銀行業務經營健全,進而保 障社會上一般不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權利,及有效維護國 家整體經濟金融秩序,不使社會上一般人之資金遭非法逸 脫國家監管手段之吸金者藉各種名義吸收利用,進而增加 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遭不可預測之高度風險。換言之,本罪 所保護者既重在國家金融政策之貫徹及國家金融秩序之維 護,則要達到相當於本條所欲規範之「收受存款」或「視
為收受存款」之行為,行為人使用之招攬手段必須係主動 積極地以廣泛、大規模且針對不特定對象為之,例如藉由 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藉由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 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均為適例。反之,倘行為人僅係被動 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或僅向具有一定親誼關係 之特定人士告知、勸誘投資,而非主動、積極地針對一般 不特定公眾,亦未使用上述大規模之廣泛招攬手段,即使 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 報酬之約定,亦難想像會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國家整體 金融秩序造成損害,自不屬本罪所欲規範之範圍內。亦即 ,銀行法「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中所定「向不 特定多數人」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此二要件,均 不能單純地以「3 人」、「4 人」或一定人數以上為斷, 而係指行為人藉由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公眾之廣泛、 大規模招攬投資行為者稱之;在解釋、認定本罪此二要件 時,應以此基準限縮本罪之成立,如此方不致過度地將原 應以民事手段解決之投資糾紛納入本罪處罰,同時亦能正 確宣示本罪應保障者並非特定民眾因不當投資損失之財產 ,而係國家整體金融秩序之維護此一目的。
六、綜上被告答辯及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陳登廷招攬投資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是否確實 存在?抑為陳登廷詐騙吸取投資資金之手段?大陸海關卡 關之事,是否為陳登廷詐騙投資資金之手段?
㈡被告陳登廷、陳逸杰、湯小玲於本件有無使用大規模之廣 泛招攬手段,對不特定公眾吸收資金?抑僅針對具有一定 關係之特定人士吸收款項?被告是否係以主動積極之方式 對外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抑僅於他人詢問時消極告知本案 投資案之存在,係各投資人主動要求加入投資?七、爭點之認定及理由:
㈠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登廷以投資「電子垃圾回收處 理事業」詐騙投資款之藉口:
⒈被告陳登廷在大陸確有經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 ①證人高劦慶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19 8 頁):我自98年至99年間任職於被告陳登廷經營設 於大陸東筦之阡富電子科技公司,我擔任經理一職。 阡富公司雖係由何光敏掛名負責人,但實際營運及人 事、財務均由陳登廷負責。公司當時約有200 餘名員 工。我負責加工及測試部門,即處理電子晶片零件之 翻新。陳登廷會向其友人跟電子公司洽談收購廢棄的
電子晶片零件送來測試,我們將之區分為良品或不良 品,良品就賣到市場,不良品則運走煉金或鎔金出售 。該等廢電子零件原物料要進入大陸地區,大陸海關 有時會特別注意某些項目,查驗特別嚴格,或在過關 報價時故意抬高價格,讓貨物無法進入,卡關情形亦 非罕見。假如因為海關卡關問題無法準時運進大陸, 銷售價格會一直下跌,拖越久價格掉越多等語。 ②證人高文傑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 207 頁反面):我跟高劦慶係兄弟。我在87、88年間 即在大陸開設電子廢棄物之翻新再利用測試工廠,後 又在深圳經營手機晶片、主機板晶片、手機排線及電 池等電子零件之銷售,直至101 年年底。陳登廷在大 陸經營阡富公司,收購電子廢棄物等原料測試出售。 95年間陳登廷曾交數萬片華碩主機板一批給我測試; 另因我有熟識之貨廠及加工廠,我也曾介紹供貨商及 加工廠給陳登廷,仲介數筆訂單給陳登廷去承接,我 則獲取仲介利潤。我曾參觀過陳登廷的公司及工廠, 陳登廷也會讓我帶客人直接去他貨廠交易,我也看過 陳登廷的銅下腳廢料、蘋果排線等、電池等廢棄電子 貨物,數量也很大,也有成交。在101 年6 月間,我 發現陳登廷的貨供應不上,陳登廷表示被卡關了,我 有詢問同業,同業表示是因為大陸海關整批換掉所致 等語。
③證人朱慶安於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至 第151 頁):我原任職於安捷倫科技公司,93年間外 派到上海,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當時作電子垃圾零件環 保回收之陳登廷。我當時是展訊公司及作IC設計之BC D 公司之IC設備測試商。97年前後我曾仲介陳登廷向 展訊公司及BCD 公司購買IC板等電子垃圾,也曾仲介 陳登廷向我美國友人購買蘋果的報廢電池約3 、4 次 ,金額自200 或300 萬元至600 或700 萬元不等,數 量很大。100 年間我係聯發科技公司銷售IC之業務人 員,日月光公司是我的客戶,也有報廢IC待處理,我 也曾仲介陳登廷收購日月光公司的報廢IC板約3 、4 次,我則賺取5 %或10%之佣金。
④綜上可知,陳登廷在大陸確有以阡富公司等公司名義 專營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且確實有收購廢棄手機 、主機板晶片、手機排線或電池等電子物品,經測試 等程序後銷售或鎔金出售,其金額、數量頗大,有一 定規模。
⒉被告陳登廷確有在香港承租倉庫置放備供回收處理之廢 棄電子零件:
①證人陳龍昇在本院中證稱:(本院卷一第215 頁至第 223 頁):我原在香港開設甲永吉股份有限公司從事 廢品回收。我在95年經介紹而認識被告陳登廷,我向 他學習作二手廢品買賣。因為陳登廷需要在香港承租 貨倉從事二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而且陳登廷之證件 在99年間因案被大陸扣押,陳登廷便委請我出面以甲 永吉公司名義向香港人羅和輝承租貨倉,讓陳登廷將 收購之台商退港電子料件運送至該處整理、儲放,再 把有用的東西轉賣他人。承租期間原係自99年4 月至 101 年12月,但其間因漲租問題使我與羅和輝不愉快 ,羅和輝不願意再出租給我們台灣人,因此100 年間 再由陳登廷請受其雇用管理貨倉之大陸籍員工卿召霞 出面與羅和輝締約承租。每月租金港幣3 至4 萬元均 由陳登廷支付,陳登廷會將現金交給我,我再交給羅 和輝。倉庫則由我及陳登廷共同使用,但絕大部分都 是陳登廷的貨,約占了九成。我每月去倉庫看3 至4 次,貨倉通常都塞得滿滿的,陳登廷的貨很多很雜, 有很多電子材料、晶片、芯片、主機板、晶圓等電子 3C產品,從標籤可以看出是從廣達、華碩、富士康等 電子公司出來的等語。
②陳龍昇上開證詞,核與卷附下述資料內容相符: ⑴陳龍昇之甲永吉公司與羅和輝簽訂之「標準租約」 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上載:甲永吉公司向羅和輝承租位於香港粉嶺之 「DD76-- LOT--1514部分--1513RP--1513SA」倉庫 一間,租期自99年4 月15日至103 年4 月12日,租 金每月港幣35,900元等情)。
⑵卿召霞簽署之「證明書」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 61號卷二第58頁,上載:卿召霞自承於99年10月1 日迄簽署時之102 年6 月28日均受雇於陳登廷位於 大陸東莞市之阡富公司擔任倉管,並由其代表阡富 公司與羅和輝簽訂貨倉租約,租期自101 年4 月13 日至103 年4 月12日止,該貨倉實際上供陳登廷之 阡富公司使用等語)。
⑶由卿召霞與羅和輝簽訂之「租約」影本(101 年度 他字第7761號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上載:由卿召 霞向羅和輝承租上開倉庫,租期自101 年4 月13日 起至103 年4 月12日止,租金每月港幣4 萬元)。
⑷羅和輝簽署之收據影本(101 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 二第59頁至第72頁,記載:羅和輝收受甲永吉公司 每月租金或水電費之意旨)。
③證人尹順和、林國祥、簡福連均曾前往目睹陳登廷位 於香港粉嶺之倉庫及其內置放備供回收處理之廢棄電 子零件:
⑴證人即本案投資人尹順和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10 2 頁至第112 頁):我有投資被告陳逸杰關於本案 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按:關於尹順和之投資 過程詳下述),101 年6 月時陳逸杰告知「卡關」 ,同年12月間,陳逸杰召集包括所有投資人,由陳 登廷出面說明卡關之事,102 年5 月陳登廷提出一 份其貨倉內貨物清單,我在102 年9 月間透過朋友 認識在大陸從事電子垃圾回收之簡福連,嗣於當年 9 月23日與簡福連及其在重慶從事電子廢五金事業 之友人林國祥,共同前往陳登廷位於香港之八八貨 倉(即上述貨倉)看貨搬貨,但抵達後簡福連表示 陳登廷的貨不值錢,且與陳登廷所提清單內容不同 ,其無意購買隨即離去等語。證人簡福連亦到庭證 稱(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至第137 頁):102 年 8 、9 月間,「順子」尹順和告訴我陳登廷欠他1, 200 萬元,拿了一張清單給我,表示陳登廷在香港 有一批貨要賣,看能不能用這些貨賣出來抵債。因 為我當時跟林國祥在大陸有合夥經營廢五金回收處 理事業,我就把清單傳給林國祥看,林國祥表示清 單內容看起來滿值錢的,我便於102 年9 月23日、 24日與尹順和、林國祥及林國祥找來的買家一起去 陳登廷位於香港粉嶺的貨倉看貨。到場後發現貨品 雜七雜八,有IC板、晶片、電板、銅線等廢電子五 金,但清單上的貨物與倉庫現場貨物在數量及價值 均有差異,林國祥亦表示現場貨物並不值錢,買家 亦表示無意購買即行離開等語。依此,即便尹順和 及簡福連均證稱陳登廷之貨物沒有價值,但不可否 認者,其2 人均曾親自前往陳登廷位於香港之貨倉 ,並均親眼目擊陳登廷置放該貨倉內諸多備供回收 處理之電子廢五金貨物。
⑵證人林國祥於本院中亦證稱(本院卷一第229 頁至 第244 頁):我自91年起在大陸重慶、湖北、廣東 東莞等地,以重慶慶海環保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祥 輝弘物資回收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電子資源回收,
包括電子零件、IC、主機板、廢五金、電子電容等 物品,迄今已逾13年。簡福連自96年開始投資我, 但實際買賣仍由我判斷。簡福連在102 年間向我表 示他朋友「順子」尹順和被陳登廷欠錢,而陳登廷 在香港貨倉有大宗電子零件貨物,希望我能向陳登 廷收購,使陳登廷能有錢償還尹順和,我便於當年 夏季某日(按即前述102 年9 月23日)與簡福連及 尹順和一起至陳登廷香港貨倉看貨。陳登廷倉庫位 於香港粉嶺,算很有規模,裡面堆滿主機板、IC、 軟版、液晶螢幕、手機、店員、CPU 等電子零件, 以我當時的預估約值超過人民幣數百萬元。當時我 出的價格比陳登廷希望的落差近一倍,陳登廷表示 他要跟其他股東交代,不願意虧太多,因此沒有談 妥也沒有成交,當天我就返回大陸等語。
④以此觀之,陳登廷確有自99年4 月開始至103 年4 月 之間,先後以陳龍昇之甲永吉公司名義及大陸籍人士 卿召霞之名義,向香港籍人士羅和輝承租位於香港粉 嶺之上述倉庫,並以之置放收購而來備供後續回收處 理之廢棄電子零件貨物。
⒊綜上各節,陳登廷既有在香港承租倉庫置放備供回收處 理之廢棄電子零件貨物,且有實際經營電子零件回收買 賣事業之事實,自難認定被告陳登廷、陳逸杰及湯小玲 於本件招攬投資時所稱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事業係不存 在之詐偽藉口。因之,尚難認定被告3 人就此部分有何 對投資人行使詐術之可言。
㈡本案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登廷所稱「大陸卡關」係不存 在之詐騙投資款藉口:
依前述證人陳龍昇於本院中證稱:陳登廷曾以電話告知我 ,有貨物委託運輸公司從香港運到大陸,但在固定的時間 沒有抵達,經過我們去追查,貨運公司回報貨物在大陸被 海關卡關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21 頁)。次依上述證人高 劦慶於本院中之證詞,在其受僱任職於被告陳登廷之阡富 公司期間,大陸海關有時候會對某些項目之廢棄電子零件 特別注意、特別嚴格查驗,讓貨物無法順利入關,此等卡 關情形並非罕見,一旦卡關,貨物運送時程即遭遲延,拖 越久價格下滑越劇烈等語。上述證人高文傑亦證稱,其於 101 年6 月間經陳登廷告知貨物被大陸海關「卡關」時, 其即詢問在大陸從事電子廢棄物測試工廠之同業,方知該 次卡關問題很嚴重,係因大陸海關人員被「整批換掉」有 以致之。再依上述證人林國祥於本院中之證詞,其在大陸
地區從事電子資源回收事業長達13年,其亦曾遇過電子垃 圾運進大陸時遭大陸海關卡關的問題,而且幾乎每年都會 遇到,有時候是提高進關費用,有時候查得嚴就根本不能 進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是以,從事廢棄電 子零件回收處理事業之業者,其貨物確實經常為大陸海關 嚴格查驗而「卡關」,使貨運時程延遲而致價格下跌;陳 龍昇亦證稱確經貨運公司人員回報陳登廷之貨物在大陸被 海關「卡關」之事。以此觀之,實難認定被告陳登廷所稱 因於101 年6 月間遭大陸海關「卡關」乙情,係不存在之 詐騙投資款藉口。
㈢被告3 人並未使用何等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之廣泛 、大規模招攬手段吸收資金:
⒈陶建宇、蕭人維、陳績元等人藉由林偉立及陳逸杰投資 之經過:
①陶建宇於本院中證稱:我是馬術教練,原經由我學生 林偉立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陳逸杰,是陳逸杰招攬我投 資的。陳逸杰主動告訴我,他從事電子垃圾回收處理 事業致富,每當他弟弟陳登廷要買一批電子垃圾,就 需要大筆資金,我只要投資一單位以100 萬元,他跟 陳登廷買電子垃圾,就可以將其內所含貴金屬變為黃 金出售,約40天就可以取回本金及利潤。陳逸杰保證 絕無風險,並開立本票給我保證。投資方式為:一單 位100 萬元,40日可拿回本金及2.8 %之利潤即28,0 00元;投資超過500 萬元,利潤為3 %;投資超過1, 000 萬元,利潤4 %;超過1,500 萬元,利潤5 %。 陳逸杰還給我陳登廷之樺欣環保有限公司之名片,並 告訴我陳登廷係該公司之業務,該公司專門承攬電子 垃圾之買賣,進價可以很低,沒有任何風險,貨也不 會賣不出去。我跟陳登廷從未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 88頁反面至第100 頁)。嗣又改稱:一開始係林偉立 告訴我有這項投資,我就向林偉立投資,林偉立也有 開本票給我,後來林偉立表示兄弟間開本票沒有意思 ,我表示如果沒有本票我就不要投資了,而當時林偉 立已經介紹我與陳逸杰認識,陳逸杰表示願意開本票 給我,我才自100 年4 月間開始轉向陳逸杰投資等語 (本院卷一第93頁以下)。
②林偉立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與被告陳登廷共犯 本案,而以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7355號與被告陳登廷 一併提起公訴,但經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顯 不足證明林偉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於104 年6 月
18日裁定駁回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 31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林偉立就其自己 投資及引介陶建宇投資本案之過程,於本院中證稱: 我從99年9 、10月開始至100 年7 、8 月間透過陳逸 杰投資陳登廷之電子垃圾回收事業。我當時不認識陳 登廷。我把錢匯到陳逸杰帳戶,由陳逸杰處理投資事 宜,投資期間30日至40日不等,陳逸杰給我的利潤大 概是3 %至3.5 %上下。陶建宇是我的馬術教練,我 們是舊識,因為陳逸杰、湯小玲對馬術也有興趣,我 便安排他們互相認識,我私下告訴陶建宇此投資訊息 ,陶建宇便從99年11或12月開始透過我向陳逸杰投資 陳登廷至100 年7 、8 月為止,之後陶建宇有無再投 資陳登廷我不清楚。陶建宇投資初期,我確實有依他 要求開立我自己的本票做擔保,因為我是醫師,一開 始陶建宇投資的金額我認為我可以負責,但後來數額 逐漸過大,我不想因金錢來往而破壞友誼,便請陶建 宇將本票還給我,同時請陳逸杰將陶建宇投資部分歸 還給他。當時,陳逸杰亦曾告訴我其雙胞胎弟弟陳力 豪也跟陳登廷做電子垃圾,我在100 年2 、3 月間另 透過他人結識陳力豪,從100 年3 、4 月開始便逐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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