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位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吳佳翰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林雅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9805 號、第24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牌、IMEI碼:○○○○○○○○○○○○○○○號、內含電話號碼:○九八一六九一二○三號SIM 卡壹張)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佳翰無罪。
事 實
一、沈建位前因媒介A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沈建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於民國 103 年8 月6 日確定(下稱前案)。詎沈建位猶不知悔改, 明知A 女具有輕度智能障礙,單純可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需A 女幫 忙籌措前案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云云為由,而 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1 編號1 至20所示各次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接 續以其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牌、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上網 至「UT聊天室」內留下其Yahoo 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 0 」、「KOF556636 」作為與不特定男客約定、聯繫性交易
之方式,而媒介A 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各次性交易之時 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詳附表1 編號1 至20),沈建位並 向A 女收取全數性交易金額而獲利。
㈡沈建位接續前開犯意,邀約陳建宏共同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 ,陳建宏明知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單純可欺,亦明知 沈建位乃媒介A 女性交易以營利,竟與沈建位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A 女需償還陳建宏平日代A 女支付之開銷費用云云為由,接 續於如附表2 所示之媒介時間、媒介地點,由沈建位登入其 Yahoo 奇摩即時通帳號「Z00000000 」、「KOF556636 」, 而由陳建宏以沈建位上開帳號與男客約定、聯絡性交易,而 共同媒介A 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2 次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對象及金額均詳附表2 ),嗣由沈建位向A 女收取性交 易金額後,再將之金額交付予陳建宏,以抵償陳建宏上述所 稱A 女積欠之債務。
㈢沈建位於103 年9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所 提供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客來思 樂」賓館303 號房內,以上開㈠所示之方式欲媒介、容留A 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惟為警執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 原約定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詳附表1 編號21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A 女之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 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沈建位、陳建 宏及被告陳建宏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做為證據(見 本院卷三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沈建位對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事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42頁 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三第103 頁),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16946 偵卷第2 頁反 面至第4 頁、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19805 不公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64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之1 、 本院卷二第156 頁至第168 頁),並有證人A 女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 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警員職務 報告、UT聊天室暨Yahoo 即時通截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人A 女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 止Yahoo 即時通對話紀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 登人查詢資料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1694 6 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19805 公開偵卷第11頁至 第14頁、19805 不公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3 頁之1 、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231 頁、本院卷二第12 8頁 ),且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牌、IMEI碼:00 0000000000000 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可證,足認被告沈建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建宏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三第102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 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9805 不 公開偵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90頁之1 、本院卷二 第156 頁至第168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沈建位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明確(見19805 不公開偵卷第44頁反 面至第45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證人A 女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人A 女自103 年6 月17日起 至同年9 月17日止Yahoo 即時通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16946 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 至第231 頁),足認被告陳建宏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㈢訊據被告沈建位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對附表2 所 示2 次性交易均不知情,伊交付被告陳建宏錢時,不知道是 媒介性交易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 頁反面)。經查 :
⒈被告陳建宏媒介如附表2 所示2 次性交易等情,業已認定如 前述,且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沈建位與A 女 一同提出要伊媒介性交易以抵償A 女對伊債務之想法,伊與 被告沈建位至網咖,被告沈建位要伊使用被告沈建位之Yaho o 即時通帳號約客,A 女拿到此2 次性交易的錢,是交給被 告沈建位,板橋那次被告沈建位給伊2000多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建宏幫伊上網約過2 次客人, 1 次在中和,靠近樂華夜市,金額是2000元至3000元另1 次 不知道,被告陳建宏幫伊約的2 次性交易,是用被告沈建位 之帳號約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 反面、第166 反面至第167 頁),足見被告沈建位先提議與 被告陳建宏共同媒介A 女性交易,又交付其Yahoo 奇摩即時 通帳號供被告陳建宏使用,並交付性交易之款項予被告陳建 宏,是被告沈建位與被告陳建宏就圖利媒介如附表2 所示之 性交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甚明。
⒉被告沈建位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沈建位前於本院審理中已 供承:被告陳建宏媒介之2 次性交易都是伊與A 女請被告陳 建宏媒介的,因為A 女欠被告陳建宏錢,被告陳建宏有使用 伊已經登入好之Yahoo 即時通帳號,A 女有將2 次性交易的 錢都交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第87頁反面 至第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建位之上開辯解,空言否認前供,顯係卸 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建位、陳建 宏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 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 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1 編號21所示之性交易,乃由被告沈建 位支付「客來思樂」賓館303 號房之房價,作為證人A 女與 不特定男客之性交場所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沈 建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罪。被告沈建位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並進而容留,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沈建位、陳建宏間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查被告沈建位基於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容 留、媒介同一女子即證人A 女,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 相同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沈建位就其媒介、容留 A 女為性交之行為部分,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一罪。又被告陳建宏基 於媒介同一女子與人性交之犯意,媒介同一女子即證人A 女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段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該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刑法之評價,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陳建宏就其媒介A 女為性交之行為部分,亦應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一罪。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沈建位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犯行部分提起公 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部 分,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沈建位容留證人A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足 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明知證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卻利用證人A 女判斷力不足,以證人A 女「老公」之身
分,以證人A 女需幫忙籌措前案之調解金額17萬元云云為由 ,欺誘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沈建位於前案第二審辯 論終結後、宣判前,即罔顧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之警惕,再 度媒介、容留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其媒介、容留之次數高 達23次,媒介、容留之性交易約定金額總計為5 萬1600元( 詳如附表1 、2 所示),媒介、容留之性交易實際所得金額 總計4 萬5400元(詳如附表1 所示),造成證人A 女密集從 事性交易而身心俱疲,足見被告沈建位惡性重大,行為甚屬 惡劣,且藐視司法,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沈建位前有竊盜、 妨害風化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 入監前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暨其部分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證人A 女或告訴人A 女之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審 酌被告陳建宏媒介證人A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為亦足以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其亦明知證人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人,亦利用證人A 女單純可欺,以證人A 女「哥哥」之身分 ,以證人A 女需償還其平日代付之日常生活費用云云為由, 欺誘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媒介從事性交易之次數達2 次, 共同媒介之性交易約定金額、實際所得金額總計為3700元( 詳如附表2 所示),所為亦顯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建宏前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派報 工之生活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惟未與證人 A 女或告訴人A 女之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建宏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沈建位、陳建宏分 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年、1 年6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牌、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為被告沈建位所有,並作為被告沈建位犯本案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圖利媒介、容留A 女性交犯行之用等情,業據被 告沈建位供承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查詢資料1 份可資為憑,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之。
㈢查被告沈建位就附表1 所示之性交易已實際收取4 萬5400元 ;被告陳建宏就附表2 所示之性交易已實際收取37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沈建位、陳建宏分別供承在卷,則4 萬5400元為 被告沈建位犯本案容留A 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3700元 為被告陳建宏犯本案媒介A 女從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無訛, 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建位為提高來客量告知被告陳建宏得 以協助介紹男客與A 女進行性交易來賺取媒介性交易之報酬 ,並提供自己使用之即時通(帳號:Z00000000)予被告陳建 宏使用,使被告陳建宏亦可使用上開帳號與證人A 女之即時 通(帳號:hcl908 )聯繫性交易事宜。被告陳建宏明知證人 A 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沈建位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 易,竟與被告沈建位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之犯意聯絡,替證人A 女媒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與被告 沈建位共同駕車至證人A 女平常流連之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戰國網網咖,搭載證人A 女前往臺北市 萬華區、中正區之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接送證人A 女往 返飯店與上開網咖間,被告陳建宏於證人A 女因遭男客丟包 遺失手機無手機得以聯絡時,另提供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予證人A 女作為與被告沈建位、陳建宏聯繫性交易 之用,證人A 女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證 人A 女每日晚間將性交易所得全數交予被告沈建位,再由被 告沈建位依照男客來源係屬何人與被告陳建宏朋分,被告沈 建位僅零星給付每週200 元左右供證人A 女吃飯、坐車使用 。嗣經被告沈建位與陳建宏於同年103 年9 月24日,共同媒 介並一同搭載證人A 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克來思樂旅館從事性交易,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 告陳建宏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云云〔被告陳建宏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犯行(2 次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均詳 附表2 ),本院業已認定如前,是以下乃除前揭有罪認定部 分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宏自103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 9 月25日為警查獲止與被告沈建位共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罪嫌
為論述,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建宏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 女之父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沈建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 女自103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Yahoo 即時通對話 紀錄、證人A 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建宏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 103 年9 月24日被告沈建位之媒介犯行,被告當天沈建位告 訴伊證人A 女衣服已經1 個禮拜沒洗了,且被告沈建位不會 使用投幣式洗衣機,拜託伊幫證人A 女洗衣服,伊去洗衣服 時,伊不知道被告沈建位上網約客人,伊後來看到沈建位被 抓,伊心想不甘伊的事就離開現場等語(見19805 不公開偵 卷第12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 。經查:
⒈被告陳建宏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且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所有人等情,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查詢 資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19805 公開偵卷第84頁、第 120 頁、19805 不公開偵卷第105 頁至第117 頁),首堪認 定。
⒉證人A 女於103 年9 月間在桃園市因遭男客丟包路邊並遺失 手機而無手機得以使用後,被告陳建宏提供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證人A 女使用,被告陳建宏持用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A 女持用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9 月3 日、9 日、14日均有 通聯紀錄,且證人A 女之Yahoo 即時通對話紀錄顯示證人A 女亦曾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作為與不特定男客之聯 繫方式等情,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受傷 之後,沒有手機可以使用,被告陳建宏交付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伊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 反面),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證人A 女自10 3 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止Yahoo 即時通對話紀錄各 1 份可資佐證(見16946 偵卷第21頁、第21頁至第95頁反面 、19805 不公開偵卷第100 頁至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12 頁至第231 頁),應堪認定。
⒊證人A 女固於偵查中證稱:哥哥就是小偉,就是被告陳建宏 ,性交易的錢,被告沈建位約的就給被告沈建位,被告陳建 宏約的,伊會給被告沈建位,再由被告沈建位給被告陳建宏 ,伊要給被告陳建宏的原因是因為伊之前跟被告陳建宏出去 ,被告陳建宏都幫伊付錢,被告陳建宏會使用被告沈建位之 Yahoo 即時通帳號「Z00000000 」等語(見19805 不公開偵 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被告沈建位 亦於本院聲羈庭訊問中供稱:於103 年7 月9 日起至查獲日 止,小偉有與伊共同媒介證人A 女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聲羈 更卷第76頁反面)。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 建宏幫伊上網約過2 次客人,1 次中和,靠近樂華夜市,另 1 次不知道,是用被告沈建位帳號約的,伊平常上網跟客人 約性交易,被告陳建宏不會載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證人即被告沈建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伊知道被告陳建宏幫證人A 女媒介過2 次,被告陳建宏 媒介之原因乃證人A 女欠被告陳建宏錢,伊幫證人A 女媒介 性交易後,證人A 女係自行搭車前往,或跟男客相約在特定 地點等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 頁),則證人A 女與證人沈建位於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被告 陳建宏媒介證人A 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為2 次,且並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 女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中正區之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自難認被告陳 建宏於103 年6 月間起至103 年9 月25日查獲日止期間,除 本院業已論罪科刑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外,尚有何與被 告沈建位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
⒋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9 月24日是被告沈建 位所媒介,當天被告陳建宏也有去,被告陳建宏是要幫伊洗 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即 被告沈建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9 月24日時,伊因為 證人A 女好幾天沒洗澡,要幫證人A 女洗衣服,再拿衣服給 證人A 女,但伊因為不知道查獲地點附近何處有洗衣店,所 以請被告陳建宏跟伊一起找洗衣店,當天被告陳建宏去找伊 跟證人A 女時,伊已經在「客來思樂」賓館為證人A 女開好 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足見被告陳 建宏辯稱:查獲當天伊係去幫證人A 女洗衣服等語,尚非無 稽,自難遽認被告陳建宏有於103 年9 月24日與被告沈建位 共同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之犯行。
⒌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確有前 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共同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本應為被告陳建宏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陳建宏此部 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論以接續犯而屬 單純一罪,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翰明知A 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並 無其他朋友,且亦有成年女性對異性友人之憧憬,竟利用此 點,於前案判決後已明知其等媒介證人A 女之行為係利用證 人A 女之智能障礙缺陷媒介其與人性交而圖利,屬不法之行 為,且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基於媒介證人A 女與男子從 事性交易以圖利之犯意,於103 年9 月間開始,前往證人A 女平常流連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戰國網 網咖找證人A 女,向證人A 女表示:被告沈建位要伊幫證人 A 女約男客做性交易,並以缺錢為由要求證人A 女幫忙賺取 生活費等語,證人A 女因擔心拒絕做性交易,被告吳佳翰會 不理自己,因而應允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 價為1500元至2000元不等,證人A 女有時全數交予被告吳佳 翰,有時與被告吳佳翰對分。嗣於103 年9 月16日前某日, 被告吳佳翰媒介證人A 女前往桃園地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證人A 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毆打並丟包於路邊,經 送往桃園地區某醫院救治,被告吳佳翰均未至醫院探視證人 A 女,證人A 女之後始未繼續接受被告吳佳翰之媒介從事性 交易。因認被告吳佳翰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佳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翰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父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沈建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 女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佳翰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9 月間,有至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戰國網網咖找證人A 女之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係去網咖找證人A 女聊天,沒有媒介證人A 女性交 ,伊不清楚證人A 女在桃園遭丟包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7頁及其反面)。經查:
㈠證人鄭志祥與證人A 女於103 年9 月7 日相約性交易後,證 人A 女為路人發現意識不清倒臥在桃園地區路旁,並於103 年9 月8 日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診,證人鄭志 祥因此遭檢警以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續行偵查,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案件偵查 中等情,業據證人A 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 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041028024號函暨其檢附之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證人鄭志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 0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沈建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係聽證人 A 女說被告吳佳翰有用UT聊天室幫證人A 女約性交易,但伊 實際沒看過,是證人A 女告訴伊被告吳佳翰有與證人A 女聯 繫等語(見19805 不公開偵卷第137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 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則被告沈建位此部分之證述,並非 出於親身見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吳佳翰之認定。又證人 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佳翰大概是9 月時來臺北找伊, 被告吳佳翰說是被告沈建位叫被告吳佳翰幫伊約客人,伊不 想做,因為被告吳佳翰不是伊男友,但還是有接到1 、2 個 客人,被告吳佳翰都約去汽車旅館,被告吳佳翰都約1500元 到2000元,伊接完客以後回到古亭網咖,第1 個客人的性交 易所得伊全部給被告吳佳翰,第2 個客人伊跟被告吳佳翰對 半抽等語(見19805 不公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吳佳翰在伊在桃園受傷之前,有幫伊約性交易1 、2 次,被告吳佳翰說是被告沈建位叫被告吳佳翰幫伊約客 人,被告吳佳翰是在網咖用伊之帳號上UT聊天室叫男客加li ne來約客人,2 次性交易時間都是在103 年9 月4 日晚上, 1 次性交易地點在三重旅館,1 次性交易地點在金山南路, 性交易金額是1500元或2000元,第1 個客人的性交易所得伊 全部給被告吳佳翰,第2 個客人伊跟被告吳佳翰對半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反 面),然證人A 女此部分對被告吳佳翰之不利證述,別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單憑證人A 女之單一證述,遽認 被告吳佳翰於103 年9 月7 日前之103 年9 月間有何圖利媒 介性交行為。
㈢證人鄭志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聊天室內約到一名綽 號「小貓」之女子,後來伊跟綽號「小貓」之女子相約在臺 北市水源路碰面,伊覺得是綽號「小貓」之女子本人和伊相 約,因為網路上通常是如此,且相約見面之女子與綽號「小 貓」之女子在電話中之聲音蠻像,伊跟「小貓」之女子通話 過程中,「小貓」之女子並未將電話轉交男性,但「小貓」 之女子旁邊似有其他女性,伊不認識被告吳佳翰,「小貓」 之女子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頁至第25頁),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發話、受話 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07 反面頁至第126
頁),是證人A 女與證人鄭志祥103 年9 月7 日之性交易是 否為被告吳佳翰所媒介,顯非無疑。而證人A 女固於偵查中 證稱:伊在桃園昏倒那次性交易,是被告吳佳翰約的,男客 是被告吳佳翰的熟客云云(見19805 不公開偵卷第66頁、第 88頁反面),然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桃園被男 客丟包那1 次,該名男客不是被告吳佳翰的熟客,是男客自 己打電話給伊約的,伊於偵查中說是被告吳佳翰約的,是被 告沈建位叫伊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 158 頁),可見證人A 女之證述前後不一,則本院自難僅憑 證人A 女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吳佳翰有何圖利媒介證人A 女103 年9 月7 日之桃園性交易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佳翰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佳翰犯罪, 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佳翰無罪之諭知。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1338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建位、吳佳翰前於103 年6 月間開 始,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他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沈建位 則另與新結識之友人被告陳建宏(擔任證人A 女之哥哥)共 同從事媒介證人A 女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