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92號
TPDM,104,訴,492,20160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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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
                   104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蕭震寰
      陳威達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2398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27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27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威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施俊吉蕭震寰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威達明知訂購機票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 訂票,用以驗證身分,且於另案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北檢治荒傳限344號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命限制出境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在案,竟基於偽造 準文書後行使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之犯意,於102年6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邵柏傑之 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於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未經邵柏傑同意,冒用邵柏 傑之名義,預訂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 前往金門縣之877號班次機票,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 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訂票系統,並輸 入「邵柏傑」之訂購機票紀錄。嗣於102年6月19日上午某時 許,承上開犯意,接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 ,出示含有「邵柏傑」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明文件,使立榮 航空公司櫃檯承辦人員誤以為其經邵柏傑之同意或授權,而 輸入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而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 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邵柏傑 及立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威達 取得載有「邵柏傑」名義之登機證,於102年6月19日中午1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機場與不知情之友人蕭震寰共同搭 乘上開班次之飛機前往金門縣後,陳威達再獨自逃往大陸地



區藏匿,嗣經員警偵辦陳威達施俊吉共同於102年6月13日 在臺北市○○區鎮○街0號前對李○○所為重傷害案件之過 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邵柏傑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0009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施俊吉蕭震寰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23985 號)後繫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檢察官再認被告 陳威達所涉犯之重傷害等案件與本院受理被告施俊吉、蕭震 寰之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 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向本院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應屬合法, 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威達犯有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陳威達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蕭震 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85號卷,下稱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80



頁至第82頁、第二宗第287頁至第2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2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227號卷, 第144頁、第179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2226號卷,下稱偵字第22226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 、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3頁 、第二宗第278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7頁、第146頁、第 185頁、第214頁;本院103年度訴字卷第348號卷,下稱訴字 第348號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復有立榮 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班次班艙單(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 一宗第193頁至第195頁)、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照片4張、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見偵字第23985 號卷第一宗第196頁至第19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55頁) 、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2 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及103年2月25日00000000 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1頁 至第232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210頁、第305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威達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達前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在本案利用不知情之立榮航 空公司櫃檯承辦人員,透過電腦網際網路系統將偽造告訴人 邵柏傑身分證字號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立榮航空公司 之訂票系統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威達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內政部移民署上開禁止出國處分之情 形下,竟冒充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向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 司櫃臺承辦人員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 處分而出國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 追加起訴之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另案偵辦中而為檢察官施以限制出境之 強制處分,並為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而受有禁止出國處分 在案,竟無視上開檢察官命令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冒名潛 逃出境,除侵害被冒名人即告訴人邵柏傑之文書真正性外, 亦對於我國國境之人員移動管制、立榮航空公司對其旅客及



座艙管理秩序有所破壞,自應予非難,暨其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兼衡以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有妻 兒尚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緣被告施俊吉與告訴 人邵柏傑(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度偵字第22226號、第22227號及第 239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懷疑告訴人李○○曾將 國際賭博網站「M88.COM」之相關資料交予調查單位人員調 查,而於102年4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鎮○街0號7樓之「中國公關顧問公司」(下稱中國公關 公司)尋找告訴人李○○,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地 區上海市會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鑫」之成年男子未 果。詎被告施俊吉竟因而心生不滿,與被告陳威達共同基於 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應為「0000000000號」之誤載,應予 更正)電話與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作為聯繫工具,並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鎮○街0號周邊勘查地形後;續 又於同年6月10日上午7、8時許,被告陳威達身著白色短袖 上衣,黑色長褲,頭帶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先搭乘 公車至臺北市金山南路、信義路路口一帶,換搭車牌號碼00 0-00計程車,並於身上變裝為身著深色長袖上衣後到臺北市 ○○區鎮○街0號處,隨即搭乘電梯前往7樓中國公關公司處 勘察地形後,復搭乘電梯前往頂樓樓梯間處,穿戴手套伺機 尋找作案時機;同時被告施俊吉身著黑上衣、黑長褲、頭戴 黑色鴨舌帽、臉上附戴口罩,於該日上午8時許,亦出現臺 北市○○區鎮○街0號前察看附近人形地物,伺機與被告陳 威達共同犯案,後因形跡可疑於同日上午9時許,遭與告訴 人李○○共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員工○○○察覺而作 罷,遂與被告陳威達陸續離開現場。詎2人仍續於102年6月1 3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鎮○街0號前,見告訴 人李○○獨自行走而來,由被告施俊吉在旁把風,被告陳威 達則持槍射擊李○○腿部,致告訴人李○○受有左股骨幹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槍傷、右大腿、左大腿、左小腿槍傷、右 大腿總腓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之重傷害,嗣被告陳威達旋在 臺北市○○區○○○路○○○○○○0號出口,搭乘不知情



陳坤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並前 往大陸藏匿。嗣經警比對相關資料,並於102年10月29日晚 間11時30分許、翌(30)日凌晨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三和當舖」、被告施俊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含SIM卡)5支、伸縮 警棍1支、球棒1支等物。
㈡被告陳威達涉嫌上開槍擊事件後,與被告蕭震寰共同基於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後,由被告蕭震 寰於102年6月18日10時48分,在臺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檯 ,未經告訴人邵柏傑同意,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預訂 該航空公司於翌(19)日自高雄市小港機場前往金門縣之87 7號班次機票,致不知情之立榮航空公司承辦人員,利用電 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立榮航空訂票系統,並輸入「邵柏傑」之 訂購機票紀錄,復將此偽造之電磁記錄準私文書傳送至立榮 航空公司訂票系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邵柏傑及立 榮航空公司對於乘客訂位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蕭震寰 取得上開機票後,而於102年6月1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小港機場,與被告陳威達(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身分)共同 搭乘上開飛機前往金門,被告陳威達再潛逃至大陸地區藏匿 。
㈢因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項等罪嫌(公訴檢察官於105年7月20日審理 中尚論告稱: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持有槍彈部分,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名, 本院亦請彼等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被告蕭震寰於犯罪事實 ㈡之部分,與被告陳威達(此部分罪嫌經判決有罪在案,詳 如前述)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 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 號判決甚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 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涉有上開重傷害等犯 行,無非以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之供述、告訴人李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中及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陳威達之父陳專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坤 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基地臺位置示意圖1份、被告施俊吉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2年6月8日、6月13日之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警方執行同案被告陳威達住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衣物比對圖、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 梯於102年6月13日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器翻拍照片比對資料 、告訴人李○○提供之可疑犯嫌影像照片、102年6月10日臺 北市中正區鎮江街5號附近周邊街道及中國公關公司大樓電 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份、影像比對資料1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告卷(下稱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份、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7班次班艙單、告 訴人邵柏傑102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基地臺位置列表、 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被告陳威達入境大陸 地區紀錄表、立榮航空公司102年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 號函、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130954號函、103年2月25 日00000000號函暨訂位紀錄等件為據。四、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答辯部分:
訊據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均堅決否認上開重傷害等



犯行,各該被告辯解如下:
㈠被告施俊吉之答辯及其辯護意旨:
被告施俊吉辯稱:其並非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監視器畫面中 所示在場把風之人(下稱2號犯嫌),對告訴人李○○,亦 是日後在報章雜誌上知悉的,案發前不認識告訴人李○○等 語。而被告施俊吉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經本院將本院偵查中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及犯嫌影像之比對 資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因告訴人提供 之2號犯嫌戴有帽子及口罩,而無從辨識臉部特徵,故無法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告訴人李○○遭槍擊 案偵查報告(下稱本案偵查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他字第5498號卷,下稱他字第5498號卷,第60頁 至第69頁)之影像截圖資料所載之任何犯嫌,比對是否為同 一人,或彼此間相似度等語,況本案偵查報告竟將被告施俊 吉之頭像,與102年6月10日之在場2號犯嫌圖像以「基準線 」方式比對,且證人即承辦偵查佐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影像比對之方式,僅將相關影像單純放大或縮小等語 ,且證人林尚緯不具影像鑑識專業,且未參與本案之影像鑑 識,足見本案偵辦時,員警全未考量比對圖像間之角度調整 ,率作成被告施俊吉即為本案2號犯嫌之結論,實非無疑。 ⒉本案偵查報告固載以被告施俊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手機(下稱000號手機)基地台位置與2號犯嫌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0號之手機(下稱000號犯案手機)基地臺位置,因 上開2手機同時於102年3月20日、4月9日、5月16日及5月25 日等4日開機使用,且2號犯嫌持用之000號犯案手機與被告 施俊吉持用000號手機所示之基地臺位置及移動情形相符, 因而認定「2號犯嫌持用之000號犯案手機為被告施俊吉持用 」一情,復經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綜以000號犯 案手機及000號手機分別於「3月20日」、「4月9日」、「5 月16日」與「5月25日」之基地臺位置及其移動情形,進而 推論上開2手機為被告施俊吉持用,惟證人林尚緯除表示對 「上開2手機之基地臺涵蓋範圍」不清楚外,甚至還將上開2 手機基地臺位置顯示在「林森北路」與「復興北路」之情形 ,認為「2者範圍相近」,足認證人林尚緯於上開偵查報告 之推論,並非正確。再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排 除000號犯案手機為告訴人邵柏傑持有等語,卻因102年6月8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施俊吉陳威達與告訴人邵柏 傑同乘1車繞行臺北市區」之情形,即認定「告訴人邵柏傑 是在車上將000號犯案手機交給被告施俊吉陳威達」之情 ,苟「告訴人邵柏傑000號犯案手機於102年6月8日始交付被



告」乙節屬實,證人林尚緯何以將何以將較前於「102年6月 8日」之000犯案手機及被告施俊吉持用之000號手機基地臺 之位置及移動情形加以比對,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告訴人李○○及證人○○○指認時,先告知「被指認人為被 告施俊吉」及「被告施俊吉在指認室內」等訊息,無非與「 指認時應告知指認人真正之犯嫌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中,且 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之程序規定有悖。又告訴 人李○○對未穿戴口罩、帽子之被告施俊吉進行指認之後, 即於103年3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僅能指認102年6月10日、 6月13日2號犯嫌之身材外型一樣,因未看到該犯嫌之面貌, 故無法確認被告施俊吉為該犯嫌等語,另證人○○○雖於同 日偵查中證稱:可確定2號犯嫌為被告施俊吉等語,然證人 ○○○案發時不在現場,應無法據伊之上開證言推論出「被 告施俊吉即為6月13日在場之2號犯嫌」一情。況證人○○○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施俊吉未曾於同年4月29日到過中國公 關公司辦公室等語,且於案發後不久即102年6月16日警詢中 證稱:伊印象中,該名犯嫌於102年6月10日係穿著「淺色上 衣」等語,然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該名男子應身著「深色上 衣」為是,足見證人○○○於警詢中對2號犯嫌之印象即有 誤認,遑論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真實性,要 非無疑,且與論理法則有違,難謂可採。
㈡被告蕭震寰辯稱:其於102年6月19日在高雄巧遇被告陳威達 要去金門玩,遂在機場櫃臺各買各的票,搭乘同一班飛機出 去,其不知購票、登機時,被告陳威達是出示何人之證件, 之所以僅留其手機號碼在購票紀錄上,是因被告陳威達說寫 1個人電話就夠了,其僅知悉被告陳威達叫「阿達」,但不 知道本名為何等語。
㈢被告陳威達之答辯及其辯護意旨:
被告陳威達辯稱:其於案發前就認識被告施俊吉,冒名出境 是想找在大陸之女友,與本案重傷害部分無涉等語。而被告 陳威達之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影像比對資料,乃應依鑑定之法定調 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能力,然由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知,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得, 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陳威達之證據資料,而由本院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就「本案偵查報告犯嫌影像截圖及告訴人李○○提 供之犯嫌原始照片檔」之影像比對,卻因告訴人李○○提供 之人像照片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故無法與本案偵查報告 之影像截圖進行比對等語,衡以法務部調查局非本案偵辦機 關,應可保持中立及客觀之立場進行鑑識,是上開鑑驗結果



較起訴書所示之影像比對資料更可信採。
⒉據證人邵柏傑、李○○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威 達應無與證人邵柏傑、被告施俊吉及案外人任凱等人於102 年4月29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處理告訴人李○○與王鑫間之 事務,更無因此結怨,被告陳威達豈有對告訴人李○○為本 案重傷害犯行之動機?實與常情有違。
⒊本案偵查報告所指之下手實施重傷害之人(下稱1號犯嫌) 持用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000號犯案手機)之基地臺位 置,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是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間」及「○○○路0段000號00樓屋頂」 等地點,核與證人邵柏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同日 下午4時55分許之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頂 」,相距甚遠,何來上開基地臺位置及通聯紀錄核與「證人 邵柏傑、被告陳威達施俊吉於102年6月8日搭乘同車繞行 臺北市區行經路線相符」之結論?甚至據以推論被告陳威達 為持用000號犯案手機之犯嫌。況證人林尚緯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依憑上開證據可知證人邵柏傑將000、000號犯案手 機交付被告施俊吉陳威達,然無直接證據可以認定上情等 語,難謂「本案偵查報告指向被告陳威達為本案重傷害之犯 嫌」之推論,無合理懷疑可言。
⒋況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102年6月10日看到 之犯嫌非被告陳威達等語,雖員警在被告陳威達住處扣得之 衣服,經與102年6月10日1號犯嫌來線公車上攝得之犯嫌衣 著影像加以比對,認兩者圖記雷同,是謂該犯嫌為被告陳威 達一情,然員警就上開影像比對之書面報告,因欠缺例行性 ,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傳聞法則例外,應無證據 能力。至證人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由自己蒐證之 犯嫌照片,比對兩者之身形及站蹲姿勢,可知下手對伊開槍 之人應為被告陳威達,至於警詢中稱認不出開槍歹徒為何人 云云,乃因案發後處於精神不濟狀態,故無法指認,據警方 交付之資料並告知本案槍擊犯為被告陳威達後,使之有「被 告陳威達即為本案犯嫌」之感覺等語,足見證人李○○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陳威達之證述,全出於接觸員警提供 之資訊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
⒌關於證人陳專鎰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證稱:被告陳威達為慣 用左手之人,在伊住處扣案之衣物為被告陳威達所有等語, 縱不考量伊於作證前,因身為被告陳威達之父而享有拒絕證 言權之保障,仍未經告知此等權益仍為上開證述,非無影響 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且綜以證人陳坤山王微微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合併以觀,仍無從證明被告陳威達為下手行兇 之犯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施俊吉蕭震寰陳威達對於本案公訴事實不爭執部分 :
⒈關於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就共犯被訴重傷害等犯罪事實不爭 執之部分:
查被告陳威達與被告施俊吉係友人關係;被告施俊吉、告訴 人邵柏傑於102年4月29日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找告訴人李○○ ,並要求告訴人李○○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會見「王鑫」未 果;告訴人李○○於102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向臺北市 ○○區鎮○街0號前獨自走去之際,在臺北市○○區鎮○街0 號前見有2名犯嫌,其中把風之2號犯嫌,因該人於同年6月1 0日上午8時許,曾在此處察看附近之人形地物而行蹤可疑, 遂為與告訴人李○○一同前往中國公關公司上班之證人○○ ○所注意及),1號犯嫌持槍射擊告訴人李○○之腿部,致 告訴人李○○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槍傷、右大 腿、左大腿、左小腿槍傷、右大腿總腓神經嚴重損傷併垂足 之重傷害,嗣1號犯嫌旋在臺北市○○區○○○路○○○○ ○○0號出口,搭乘不知情之證人陳坤山駕駛之營業用小客 車逃逸無蹤等情,此有被告施俊吉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40頁至第 45頁、第二宗第306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第274頁至第277頁;本院訴字第 348號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及被告陳威達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6頁 至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 卷,下稱士檢偵字第12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 3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字第492號卷第1 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中、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 一宗第109頁至第114頁、第二宗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第 22227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 5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5498卷,下稱他字第549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32頁至第13 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二宗第300頁反面至第302頁; 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9頁反面至第11頁)、證人陳專



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108頁至第116頁 ;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至第 143頁、第二宗第258頁至第261頁)、證人陳坤山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第5498號卷第166頁、偵字第23985號 卷第一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2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 第二宗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國公 關公司大樓電梯於102年6月13日及附近街道之監視錄器翻拍 照片比對資料1份、google地圖標示(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 一宗第174頁至第175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2頁反面 至第213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告訴人李○○提供 之可疑犯嫌影像照片3張(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16 頁至第118頁)、中正第一分局轄內告訴人李○○遭槍擊案 現場勘察報告卷、照片簿(見偵字第23985號第二宗第142頁 至第22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 明書、住院病歷、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398 5號第二宗第42頁至第141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206頁、第 322頁至第35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⒉關於被告陳威達就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不爭執 之部分:
查被告蕭震寰與被告陳威達於案發前2人即相識,彼等在臺 中機場立榮航空公司櫃臺購入立榮航空公司上開班次之機票 (被告陳威達係冒名以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購買機票),並 在高雄小港機場共同搭乘飛機前往金門,被告陳威達則潛逃 至大陸地區藏匿等情,此有被告蕭震寰於警詢中、偵查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3895號卷第一宗第77頁 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二宗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2226號 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字第22227號卷 第179頁;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44頁反面、第55頁反 面、第75頁反面、第126頁)及被告陳威達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緝字第127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2號卷,下稱 士檢偵字第12722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第37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92號卷,下稱訴字第492號卷第14頁反面 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柏傑於警詢中、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7頁至第18 頁、第二宗第277頁至第280頁;偵字第22227號卷第126頁至 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85頁、第214頁;本院訴 字第348號卷第一宗第228頁反面至第230頁、第二宗第29頁 反面至第32頁)大致相符,並有立榮航空公司訂票紀錄、87



7班次班艙單(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3頁至第195頁 )、金門航空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被告陳威達 入境大陸地區紀錄表(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96頁至 第197頁、偵字第22226號卷第255頁)、立榮航空公司102年 11月8日立航字第20130823號函、102年12月20日立航字第20 130954號函、103年2月25日00000000號函暨訂位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二宗第231頁至第232頁、偵字第222 27號卷第210頁、第30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關於不能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共犯被訴重傷害等犯行之 理由:
⒈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於102年6月13日案發前 ,在中國公關公司附近,與證人○○○同時有看到戴著口罩 及鴨舌帽之年輕人在附近徘徊;於案發當日站在中國公關公 司旁之1、2號犯嫌,彼此都有在講電話,當時伊有看到2號 犯嫌之側臉,感覺上2號犯嫌就是被告施俊吉,而依據伊拍 照的1號犯嫌之身形,約1米67、68左右,且由1號犯嫌站與 蹲之樣子,感覺上就是被告陳威達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 號卷第二宗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然又證稱:因警方交 予伊關於被告陳威達之資料,並告知被告陳威達是槍擊犯, 還冒用告訴人邵柏傑之名義到金門,再由金門偷渡到大陸地 區之資訊予伊知悉;原不認識本案的被告施俊吉陳威達, 之所以指認該2人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及被告陳威達為本案 開槍之人,乃事後憑個人感覺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 號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衡以證人李○○之上開證詞,可 知證人李○○確未目擊2位犯嫌之容貌,僅憑案發時對犯嫌 身形或側臉之印象,即認定被告施俊吉陳威達2人為本案 犯嫌,況證人李○○亦不諱言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施俊吉陳威達,全因警方交付被告陳威達之個人資料,並告知被 告陳威達已冒名偷渡之後方再為指認之事實。承上,可知證 人李○○之指認非無可能受到員警偵辦此案之當下鎖定被告 施俊吉陳威達為本案重傷害之犯嫌,並經告以上開偵查資 訊之影響。況被告施俊吉與告訴人邵柏傑曾於102年4月29日 陪同案外人任凱前往中國公關公司拜會證人李○○,已如前 述,惟證人李○○卻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交互詰問程序中 提示2號犯嫌之資料供伊辨識之際,反證稱:伊對照片上所 示之2號犯嫌曾否在中國公關公司之辦公室出現,並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348號卷第二宗第8頁反面)。則證人 李○○既可憑個人感覺指出「被告施俊吉為2號犯嫌」,卻 對「被告施俊吉曾正式造訪伊中國公關公司辦公室」一事全 無印象,足見證人李○○前開指認被告施俊吉陳威達之結



果恐受外界之影響甚深,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參以 證人李○○於案發後翌日即102年6月14日之警詢中證稱:伊 對自己提供之犯嫌照片,究係何人向伊開槍,無法分辨等語 綦詳(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12頁至第113頁),但 於事隔多月即102年10月31日之偵查程序中先稱:伊無法辨 認照片上所示之1號犯嫌為何人,但知道1號犯嫌是開槍之人 ,2號犯嫌為把風之人,因該等犯嫌均經故意掩飾,所以無 法由上開照片加以指認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 170頁反面)後,復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威達」照片並訊 以對該人身形有無印象時,證人李○○方才指稱:被告陳威 達為開槍之1號犯嫌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0 頁反面);又於檢察官訊以證人李○○指出「開槍之犯嫌為 『被告陳威達』、把風之犯嫌為『被告施俊吉』」之證述是 否實在時,證人李○○答稱:給我看的2名犯嫌照片,乃為 該等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985號卷第一宗第171頁),即可 發現證人李○○距案發較久之個人記憶,反而較案發翌日之 指訴來的具體、深刻,實與常情有違。又檢察官向證人李○ ○提示「被告陳威達」之照片並告以「被告施俊吉」之姓名 等訊問方式,易使證人李○○主觀上將自己拍攝2名犯嫌照 片,與被告陳威達施俊吉等人間產生連結,形成「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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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