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17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宇振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參張、如附表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拾肆枚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振瑋、薛竣豪(本案通緝中)、與楊書誠、吳羿賢、韋承 儒(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謝○、甘○儒 (分別為民國88年、87年生,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詳卷,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詐欺 集團成員,先由甘O儒、吳羿賢於民國104年5、6 月間邀集 薛竣豪、宇振瑋加入所組詐欺集團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負責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冒稱檢察 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財物。再由甘O儒、吳羿賢交付 行動電話與薛竣豪、宇振瑋作為聯繫取款使用,並指揮聯繫 薛竣豪、宇振瑋分別擔任「照水」(即與擔任「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協助把風)或「車手 」(即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現金,或取得被害人帳戶 提款卡後盜領現金)、「接水」(即收取由「車手」或「照 水」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由薛竣豪與擔任「車手」之詐 欺集團成員搭檔,負責依指示收取傳真、偽造公文書及把風 之工作。再由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公文書,冒用「書記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財物後,由薛竣豪將款項 交與宇振瑋,宇振瑋再將款項交回上手甘O儒或吳羿賢,由 甘O儒或吳羿賢將詐騙所得1%之金額分與宇振瑋、薛竣豪做
為報酬。
二、詎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04年6月30日13時許,冒稱 「法務部特偵組」名義撥打電話向賴美春謊稱須提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監管云云,欲再向賴美春詐騙款項。賴美春 因前次遭騙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於同 日13時50分許,假裝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 郵政公司正義郵局領款後,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3段193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將40萬 元假鈔交付前來取款之薛竣豪,薛竣豪並交付賴美春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 份而行使之,員警遂當場逮捕薛竣豪 與宇振瑋,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三、案經徐台寶、李永正、賴美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 理範圍而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宇振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台寶、李永正、賴美春及證人即被 害人蕭春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 案三聯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公文書 、告訴人李永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永
豐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 本、告訴人賴美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通訊監察之通 話內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 場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 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 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機關或機關人員 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 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辦及財 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業務相當, 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署系統及法務部組織,尚不足以 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 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第201 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 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 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 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 339條之2 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附表 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薛竣豪、楊書誠、吳羿賢、韋承儒、謝○、甘○儒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之前後3次詐騙被害人蕭春蘭之行為 ,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告所參與 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 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 1 至3、4、5、6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事實欄二部分,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4、5、6及事實欄二等5部分,因被 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實施,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甘○儒係87年3 月出 生,謝○係88年10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僅見過甘○儒幾次面、但未 見過謝○,不知渠等未滿18歲等語,佐以被告與甘○儒、謝 ○年紀相仿,是否對於甘○儒、謝○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
,實有可議之處。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對甘○儒、謝○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經告訴人賴美春交付假鈔並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利 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察機關及法院案件進 行流程不熟悉,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 遂行本件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甚至對社會治 安造成影響,實不宜輕縱。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 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品行,以及迄今均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 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105 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又「新 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 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 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 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定有明文。再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本件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有價證券共3 張,雖已交予告訴人蕭春蘭,惟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諭知沒收之,自應於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
偽造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 已因該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件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然附表四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 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 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交付 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是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每次分得 詐騙金額1%之報酬,是附表六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 部分,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前揭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附表二編│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號1至3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公證本票」參張、附表四編號1「偽造之印文」 │
│ │ │欄所示之印文玖枚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二編│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號4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二編│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四編號2「偽造之印文 │
│ │ │」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二編│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號6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事實欄二│宇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四編號3「偽造之印文」 │
│ │ │欄所示之印文參枚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人│ 犯罪經過 │ 所得贓物 │
├──┼───┼────┼────┼─────┼───────────┼─────────┤
│1 │蕭春蘭│104年6月│新北市板│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
│ │ │18日14時│橋區金門│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18日10時30│詳成員詐得80萬元後│
│ │ │30分許 │街432號 │宇振瑋 │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春蘭│,旋於同日稍後,在│
│ │ │ │前 │薛竣豪 │,佯稱係檢察官,告以必│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
│ │ │ │ │ │須清查其帳戶,要求蕭春│予宇振瑋,宇振瑋再│
│ │ │ │ │ │蘭將存款交付監管,蕭春│於稍後將贓款轉交予│
│ │ │ │ │ │蘭遂陷於錯誤而至某銀行│吳羿賢。 │
│ │ │ │ │ │提領80萬元,並於左列時│ │
│ │ │ │ │ │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 │
│ │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 │
│ │ │ │ │ │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 │
│ │ │ │ │ │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 │
│ │ │ │ │ │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各1 │ │
│ │ │ │ │ │份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有價證│ │
│ │ │ │ │ │券1紙予蕭春蘭,薛竣豪 │ │
│ │ │ │ │ │則在旁把風。 │ │
├──┤ ├────┼────┼─────┼───────────┼─────────┤
│2 │ │104年6月│同上 │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
│ │ │22日10時│ │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22日10時30│詳成員詐得人民幣8 │
│ │ │30分許 │ │宇振瑋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萬元(依當時匯率計│
│ │ │ │ │薛竣豪 │蕭春蘭,佯稱係檢察官,│算為新臺幣398,880 │
│ │ │ │ │ │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元)後,旋於同日稍│
│ │ │ │ │ │蕭春蘭將存款交付監管,│後,在不詳地點將贓│
│ │ │ │ │ │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至某│款交付予宇振瑋,宇│
│ │ │ │ │ │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元, │振瑋再於稍後將贓款│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轉交予吳羿賢。 │
│ │ │ │ │ │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 │
│ │ │ │ │ │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 │
│ │ │ │ │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 │ │ │處監管科」、「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 │
│ │ │ │ │ │文書各1份及偽造之「臺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 │ │ │ │」有價證券1紙予蕭春蘭 │ │
│ │ │ │ │ │,薛竣豪則在旁把風。 │ │
├──┤ ├────┼────┼─────┼───────────┼─────────┤
│3 │ │104年6月│新北市板│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
│ │ │23日9時 │橋區金門│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23日9時50 │詳成員詐得53萬元後│
│ │ │50分許 │街349號 │宇振瑋 │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旋於同日稍後,在│
│ │ │ │頂好超市│薛竣豪 │蕭春蘭,佯稱係檢察官,│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付│
│ │ │ │前 │ │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予宇振瑋,宇振瑋再│
│ │ │ │ │ │求蕭春蘭將存款交付監管│於稍後將贓款轉交予│
│ │ │ │ │ │,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至│吳羿賢。 │
│ │ │ │ │ │某銀行提領53萬元,並於│ │
│ │ │ │ │ │左列時地,交予假冒替代│ │
│ │ │ │ │ │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 │ │ │ │ │,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 │
│ │ │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
│ │ │ │ │ │管科」、「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 │
│ │ │ │ │ │各1份及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有│ │
│ │ │ │ │ │價證券1紙予蕭春蘭,薛 │ │
│ │ │ │ │ │竣豪則在旁把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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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台寶│①104年6│新北市中│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宇振瑋詐得│
│ │ │月24日13│和區華順│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24日9時許 │共計39萬元後,旋於│
│ │ │時 │街59號全│宇振瑋 │,撥打電話予徐台寶,佯│不詳時地將贓款交付│
│ │ │ │家便利超│薛竣豪 │稱徐台寶遭冒用身分涉嫌│予吳羿賢。 │
│ │ │ │商前 │ │詐騙電話費,再由詐欺集│ │
│ │ │ │ │ │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 │
│ │ │ │ │ │,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 │
│ │ │ │ │ │要求徐台寶交付提款卡,│ │
│ │ │ │ │ │徐台寶遂陷於錯誤而將其│ │
│ │ │ │ │ │所有之聯邦銀行、第一銀│ │
│ │ │ │ │ │行及郵局提款卡交付,並│ │
│ │ │ │ │ │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警│ │
│ │ │ │ │ │察之薛竣豪,宇振瑋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 ├────┼────┼─────┼───────────┤ │
│ │ │②104年6│某金融機│楊書誠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
│ │ │月24日13│構之自動│吳羿賢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 │
│ │ │時稍後某│提款機 │宇振瑋 │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
│ │ │時許 │ │薛竣豪 │,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 │
│ │ │ │ │ │續提領23萬元。 │ │
│ │ ├────┼────┼─────┼───────────┤ │
│ │ │③104年6│同上 │楊書誠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
│ │ │月25日某│ │吳羿賢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 │
│ │ │時許 │ │宇振瑋 │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
│ │ │ │ │薛竣豪 │,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 │
│ │ │ │ │ │續提領10萬元。 │ │
│ │ ├────┼────┼─────┼───────────┤ │
│ │ │④104年6│同上 │楊書誠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
│ │ │月26日某│ │吳羿賢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 │
│ │ │時許 │ │宇振瑋 │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
│ │ │ │ │薛竣豪 │,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 │
│ │ │ │ │ │續提領6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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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永正│①104年6│臺北市大│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宇振瑋詐得│
│ │ │月24日13│安區羅斯│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24日11時許│38萬元後,旋於同日│
│ │ │時30分許│福路3段 │宇振瑋 │,撥打電話予李永正,佯│稍後,在臺中市太原│
│ │ │ │283巷19 │薛竣豪 │稱李永正遭冒用身分涉嫌│路與建和路1段某停 │
│ │ │ │弄12號前│ │犯罪,再由詐欺集團另名│車場將贓款交付予吳│
│ │ │ │ │ │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告以│羿賢,吳羿賢再於稍│
│ │ │ │ │ │必須監管其帳戶,要求李│後將贓款轉交予楊書│
│ │ │ │ │ │永正交付提款卡,李永正│誠。 │
│ │ │ │ │ │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 │
│ │ │ │ │ │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 │
│ │ │ │ │ │卡交付,並於左列時地,│ │
│ │ │ │ │ │交予假冒警察之薛竣豪,│ │
│ │ │ │ │ │宇振瑋則在旁把風。 │ │
│ │ ├────┼────┼─────┼───────────┤ │
│ │ │②104年6│某金融機│楊書誠 │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 │
│ │ │月24日13│構之自動│吳羿賢 │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 │
│ │ │時30分稍│提款機 │宇振瑋 │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 │
│ │ │後某時許│ │薛竣豪 │,自李永正上開帳戶內接│ │
│ │ │ │ │ │續提領3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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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美春│104年6月│臺北市大│楊書誠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宇振瑋及少年謝○詐│
│ │ │29日13時│安區忠孝│吳羿賢 │員於104年6月29日10時許│得70萬元後,旋於同│
│ │ │許 │東路3段1│宇振瑋 │,撥打電話予賴美春,佯│日稍後在臺中市太原│
│ │ │ │93巷臺北│少年謝○ │稱係國泰醫院人員,並告│路與崇德一路口某餐│
│ │ │ │科技大學│ │知賴美春其身分證及健保│廳,將贓款交予吳羿│
│ │ │ │機車停車│ │卡遭到冒用,再由詐欺集│賢,吳羿賢再於稍後│
│ │ │ │場內 │ │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將贓款轉交予楊書誠│
│ │ │ │ │ │,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 │
│ │ │ │ │ │要求賴美春將存款交付監│ │
│ │ │ │ │ │管,賴美春遂陷於錯誤而│ │
│ │ │ │ │ │至台灣銀行提領70萬元,│ │
│ │ │ │ │ │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 │
│ │ │ │ │ │檢察官之宇振瑋,宇振瑋│ │
│ │ │ │ │ │則交付偽造之不詳公文書│ │
│ │ │ │ │ │予賴美春,少年謝○則在│ │
│ │ │ │ │ │旁把風。 │ │
└──┴───┴────┴────┴─────┴───────────┴─────────┘
附表三:
┌─┬────┬───────┬───────────────┬──┐
│編│行使對象│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 │證據│
│號│ │ │ │ │
├─┼────┼───────┼───────────────┼──┤
│1 │附表一編│(一) │(一) │見偵│
│ │號1至3蕭│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卷二│
│ │春蘭 │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第84│
│ │ │」壹份 │ │、86│
│ │ │ │ │、88│
│ │ │(二) │(二) │頁 │
│ │ │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 │」壹份 │ │ │
│ │ │ │ │ │
│ │ │(三) │(三) │ │
│ │ │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 │」壹份 │ │ │
└─┴────┴───────┴───────────────┴──┘
附表四:
┌─┬────┬───────┬───────────────┬──┐
│編│行使對象│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 │證據│
│號│ │ │ │ │
├─┼────┼───────┼───────────────┼──┤
│1 │附表一編│(一) │(一) │見偵│
│ │號1至3蕭│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卷二│
│ │春蘭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第83│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至88│
│ │ │ │ │頁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 │壹份 │ │ │
│ │ │ │ │ │
│ │ │(二) │(二) │ │
│ │ │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 │壹份 │ │ │
│ │ │ │ │ │
│ │ │(三) │(三) │ │
│ │ │①「法務部行政│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
│ │ │執行處監管科」│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 │ │
│ │ │公文書壹份 │ 「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 │ │ │
│ │ │②「臺灣臺北地│②「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 │
│ │ │方法院法院公證│ │ │
│ │ │款收據」公文書│ │ │
│ │ │壹份 │ │ │
├─┼────┼───────┼───────────────┼──┤
│2 │附表一編│①「臺灣臺中地│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見偵│
│ │號5徐台 │方法院檢察署10│ │卷二│
│ │寶 │4年偵字第9861 │ │第89│
│ │ │30號恐嚇勒索案│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