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04號
TPDM,104,訴,40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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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建凱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續一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連建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貳紙,沒收之。
參、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連建凱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借款時間,向陳彩員分別借 用由陳彩員事先用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 AF0000000、AF0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2張,明知陳彩員 僅授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竟 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借款 時間,逾越陳彩員所授權之借貸額度,指示不知情之蒙佑仁 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面額為5萬元及4萬元支票, 並交由蒙佑仁向韓國良借款而行使之。連建凱為掩飾前開犯 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之一所示 之借款日期,將前開2張支票影印後,分別將前開支票之發 票日、票面金額塗改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完成 連建凱陳彩員授權金額範圍內填載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 影本私文書後交付陳彩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彩員。二、案經陳彩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連建凱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上開證人 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彩員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5年5月17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 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 述,應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上揭以外之其餘供述證 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原僅授權開立3萬元及2萬元之支票,故其先將 告訴人所交付的空白支票影印填寫3萬元及2萬元,並交付告 訴人為憑,未料借款時利息過高,才於開立支票時改成5萬 元及4萬元,並以電話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借款時間,向告訴人分別借用 由告訴人事先用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AF 0000000、AF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張後,與證人蒙佑仁會 面,隨即指示證人蒙佑仁分別填載金額為5萬元及4萬元及附 表編號一之一所示發票日,再由證人蒙佑仁持前揭支票前往 便利商店影印留存支票影本為據,隨即由證人蒙佑仁向證人 韓國良借款。被告得款後即分別將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影 本交付告訴人,嗣證人韓國良於102年2月25日提示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支票,因告訴人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蒙佑仁 偵查及審理中所證、證人韓國良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75頁反面、102年度偵續字第893號 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7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第237頁反面),並有證人韓 國良所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持附表一之 二所示支票影本、告訴人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北檢102年度偵續字 第893號卷第39頁反面、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45號卷第39頁 至同頁反面、第45頁、第46頁),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用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之支票時,向其表示因不確定實際可借得之金額之多 寡,其乃開立已用印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但其授權之範 圍僅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 175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至同頁反面),此核與被告交付 告訴人所執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影本相符,是告訴人授權被 告填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支票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 乙節,堪以認定。參酌證人蒙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 表一之一所示支票,被告交付其借款時,除已用印外,其餘 欄位均屬空白,經被告當面向其確認借款金額及發票日後, 即由其代為填寫後交付證人韓國良借款,並由其馬上前往附 近便利商店影印支票交付被告作為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由證人蒙佑仁所述可知,證人蒙佑仁填載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支票後,均會另行影印所開立支票交由被告攜回 ,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知悉實際之簽發金額、發票日等事項。 是被告若確有將證人蒙佑仁所影印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 告訴人所執支票影本理應與證人蒙佑仁所填載支票內容相符 ,然被告卻另行交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3萬元、2萬元支票 影本予告訴人收執,足見如附表一之二之支票影本應係被告 所自行偽造,是被告確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額度開立如附表 一之一之支票並偽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 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於借款前自行製作3萬元、2萬元之支票影本,並 交付告訴人為憑,於借款時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改簽發5萬 元、3萬元云云,惟查:
1.按發票人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或欠缺其中之一但已 簽名或蓋章之支票交付他人,若已決定嗣後由執票人按發票 人之決定或授權範圍,代為完成發票行為者,與發票人自行 填寫發票日完成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最高法院68年第15次 民事庭會議及70年第18次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



告向告訴人借用已用印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空白授權支票, 告訴人已授權被告得於3萬元、2萬元之範圍發票,參諸上開 會議結論意旨,此與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並無二致。惟告 訴人須擔負之發票責任,仍須視被告與證人蒙佑仁討論後而 於該空白支票填載之金額、發票日而定,被告既係參與填載 空白支票金額過程之代理人,即應將支票填載之金額、發票 日如實回覆告訴人,使告訴人得預先準備支存帳戶之金流, 以供執票人兌現領取。是被告辯稱於借款前自行製作3萬元 、2萬元之支票影本,並交付告訴人為憑云云,除無法使告 訴人知悉實際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亦未見被告於借款後, 另行交付證人蒙佑仁所影印之支票影本,被告所辯與交易常 情有違,尚非可採。
2.證人蒙佑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其與被告討論借款及支票填 載之金額時,被告曾有打電話通知告訴人之動作,但其並無 法確認與被告通話者是否即係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8頁反面),本院審酌倘被告於借款時確有向告訴人通知將 開立5萬元、4萬元之支票,則告訴人自會向被告索討該次借 款之真正支票影本,豈有於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 影本後,即置之不理之情,足見被告借款時所通話之人應非 告訴人。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告訴人於電 話中向被告詢及為何支票會由3萬改成5萬、2萬改成4萬,被 告始坦承係其自行更改支票影本後交付告訴人(見北檢102年 度偵續字第893號卷第39頁反面),此益徵被告辯稱於借款時 有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改簽發5萬元、3萬元,並取得告訴人同 意之情,並非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再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仍屬 無權簽發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不因曾獲授權免其偽造罪責。 是被告就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部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為製 作,均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證券本身之價值,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蒙 佑仁,逾越授權範圍,分別指示證人蒙佑仁填載完成如附表 一之一所示支票,並由證人蒙佑仁持向證人韓國良借款,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並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證人蒙佑仁偽造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後進而行使,以遂其 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支票影本並分別交付告訴人,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上 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逾越授權範圍虛偽填 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上之金額,並偽造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支票影本進而用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本不 宜寬貸,以及參酌被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壹、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 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 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 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 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附表一之二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即附表一 之一所示),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不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 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件告訴人 就附表一之一所示支票之授權範圍僅為3萬元、2萬元,惟被 告卻逾越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蒙佑仁填載金額為5萬 元、4萬元之支票,並以此向證人韓國良借款,致被告因偽 造有價證券不法取得借款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白靈宮」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彩員借款以供周轉,復要 求告訴人申辦遠傳電信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使用等 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陸 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被告。詎被告用諸多理由推延還 款,嗣於系爭支票屆期前,未將等額之票款匯入,致系爭支 票全數跳票,又積欠行動電話費含違約金共計1萬2,533元, 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 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 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高羅美惠偵查 中之證述、當票影本1紙、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重要權益通知書、永豐銀行AF0000000支票影本、 AF0000000支票影本、AF0000000支票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電 話錄音譯文、被告自92年1月1日至102年10月14日之入出境 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101年10 月間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並未以如附表二所示施用詐術方 式詐騙告訴人,係因缺錢花用,乃向告訴人借項鍊、戒指典 當、開立票據借款,詳如附表二所示答辯理由所載等語。經 查:
㈠附表二編號1典當勞力士手錶之部分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表示欲去新加坡領取基金, 須要手續費及機票錢,其乃出借亡夫所遺內含鑲鑽12顆之勞 力士手錶供其典當,典當時其並無在場,僅陪同被告在當鋪 外等候,被告隨即將典當所得的9萬元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頁至第196頁)。惟觀諸告訴人所呈東樺當鋪當票,典當 人係告訴人,所典當之物則係勞力士黃K女錶乙只,有東樺 當鋪第7816號臺北市當鋪業當票乙張附卷可考(見北檢102年 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26頁),除典當之物與告訴人所述並不 相符外,由典當人係告訴人此節,亦可知該手錶實係由告訴 人親自典當並取得當款。是告訴人所證與上開當票有諸多不 符之處,則告訴人證述被告以前往新加坡領取基金為由,詐 騙告訴人典當亡夫所遺勞力士手錶乙事,是否可信,已有所 疑。
2.至於告訴人雖有於電話通話時向被告詢及手錶典當9萬如何 贖回之事,然被告亦僅答覆會還款及香港有3條基金,分別 為35萬美金、68萬美金、335萬美金,4月份才結算等語,有 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4頁 反面至第65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還款之事於借款後 雖多有討論,然該電話譯文內亦無談及被告曾向告訴人借款 前往新加坡領取基金之情,被告辯稱該次典當手錶係告訴人 要用錢,被告僅係陪同,之後典當金額9萬元係由告訴人取 走,再從中借被告2萬元,並非不可採信,自不能以被告曾 提及欲用香港等3條基金還款之事,即遽認被告曾以前往新 加坡領取基金詐騙告訴人勞力士手錶當款之事。 ㈡附表二編號2典當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之部分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典當勞力士手錶之後,被告又以在美 國有24億現金遭聯準會扣住,欲向其借款前往美國之機票錢



,其乃出借金項鍊2條及玉戒指1只價值合計約20幾萬予被告 ,被告典當時,其並未陪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 198頁),經本院提示告訴人所呈臺北市動產質借處利息計算 明細表2紙(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27頁),並詢問 告訴人係典當何種物品,告訴人即稱所典當之物係即係出借 被告購買美國機票之2條金項鍊等語(本院卷第204頁至第205 頁)。惟觀諸上開2張當票之典當人均為告訴人,可知該2次 典當實係由告訴人親自典當並取得當款,而所典當之金額亦 分別僅為2萬8,000元、2萬9,500元,合計為5萬7,500元,與 告訴人前揭所述價額並不相符;況且,前揭2張利息計算明 細表之內容亦顯示,所典當之金項鍊2條,業於101年12月20 日、101年12月25日還款贖回。從而,告訴人所指與卷內利 息計算明細表,就典當人、典當金額、有無贖回等情,有諸 多矛盾之處,實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告訴人雖有於電話通話時詢及項鍊及玉戒指借予被告週轉何 時贖回之事,然該譯文談及「被告前往美國領取24億美金, 並將項鍊及玉戒指抵押在旅行社」之情係用括號註記,並非 通話內容,顯係告訴人個人主觀之意見,有前揭電話錄音譯 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就被告以前往美國 領取24億美金為由詐騙此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曾以前往美國領取24 億現金為由詐騙告訴人金項鍊2條、玉戒指1只當款之情。 ㈢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部分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曾於101年11月17日為被告辦理門 號供被告使用,帳單則寄送被告住處由被告繳費,但被告繳 納第一期費用後即未再按時繳納,因此積欠電信公司1萬2千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同頁反面),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是認,此核與遠傳電信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重要權益通知書之內容相符(見北 檢102年度偵續字第893號第106頁至第107頁),是告訴人確 有為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積欠遠傳電 信通信費12,533元乙節,堪以認定。
2.就告訴人為被告申辦門號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 :因被告的門號遭監聽,被告害怕其帳戶內之資金遭扣留, 乃委託其辦理門號供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然經檢察官詰問時詢問被告係因觸犯何種法律遭政府監聽, 告訴人亦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本院審酌為他 人申辦門號,若該他人未按時繳納費用,即應由申請人繳納 ,此為告訴人為被告申辦門號時即得預見,縱被告事後未能 依約按時繳納,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至於被告與



告訴人於通話時,雖有提及電話遭監控,但所指遭監控電話 係指告訴人為被告所申辦的門號,而非被告先前使用之其他 電話,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 ,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亦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 先前電話遭監聽之事,要求告訴人申辦門號供其使用,尚難 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開立AF0000000支票之部分(面額3萬元,發票日102.2.2) 1.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3日前往漢口街,由其 在AF0000000號支票上用印,再由被告書寫金額、發票日後 ,持之向西門町之金主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同頁反 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此與卷附AF0000000號支 票之影本內容相符(見北檢102年度偵續字第893號第108頁) ,是告訴人確有於102年1月3日前往漢口街簽發AF0000000支 票(面額3萬元,發票日為102年2月2日、付款行為永豐銀行 和平分行)並交由被告借款乙節,足堪認定。
2.告訴人為被告開立AF0000000支票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係稱:被告在香港有一擔任太平紳士的姑姑,要使用地 下匯兌匯50萬元美金給被告,需繳納3萬元手續費,乃向其 借票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同頁反面),經本 院質之為何具備太平紳士身分之人需要使用地下匯兌的方式 匯款,告訴人隨即改稱:並非被告姑姑要匯款,是被告自己 要去香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同頁反面),所言前 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時另證: 借款後,被告隨即將部分借款用於繳納其為被告申辦前揭 0000000000所生之通信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與被告 所辯因兩人缺錢,故由告訴人開立支票轉交其借款並朋分花 用之情,並無不符。至被告雖有於102年6月間與告訴人通話 時提及有一香港太平紳士之姑姑,然其係向告訴人表示因要 出庭,已向該姑姑商借500萬,有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譯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無論時間、金額均與告訴人所述不符 ,尚不得憑此反推被告有何告訴人前揭所指詐欺取財之事。 ㈤開立AF0000000、AF0000000支票之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間開立AF0000000、AF0 000000之支票借予被告,面額分別為6萬2千元及6萬元,此 係因被告向其表示欲前往大陸地區拿取80兩黃金,需借貸機 票費用等語(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7825號卷第175頁反面), 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因102年1月21日、102年2月 6日各有3萬元之支票要兌現,故乃由其開立AF0000000、AF0 000000兩張支票作為擔保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反面至第200頁),其前後所述不相符合,則其於偵查中所述



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細譯告訴人於永豐銀行和平分行開立 之支票帳戶,其於同年1月21日存款3萬元,旋於同日遭票據 兌付3萬元,再於同年2月6日存款3萬元、而於同年2月7日遭 票據兌付3萬元之情,有永豐銀行和平分行105年5月25日作 心詢字第105052310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 226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相符,足認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週轉票款始開立此部分之兩張支 票較為可採,尚難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有何 詐欺取財之情。
㈥開立AF0000000、AF0000000支票之部分(即附表一之一)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之一所示借款時間,經告訴人授權開立 3萬元、2萬元支票之權限,向告訴人分別借用由告訴人事先 用印、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永豐銀行和平分行AF0000000、AF0 000000號之空白授權支票2張,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告訴人 於審理時表示出借此2張空白支票之原因,係因被告欲前往 香港、返臺拿取黃金需要機票錢為由向其借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用如附 表編號一之一之支票,但就借用此部分票據係為前往香港, 返臺之機票費用之事,則堅決否認,參酌告訴人前揭開立AF 0000000、AF0000000支票之部分係為週轉票款,可知告訴人 借票予被告之期間,確有借新還舊之財務情況,此與被告所 辯係因兩人均缺錢花用,乃由告訴人開立空白授權支票去借 款,借得款項由兩人共同花用,並無不符,此部分既無其他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前往香港、返臺拿取黃金需要機票錢 為由向告訴人借票,自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之一:(偽造支票正本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告訴人授權被告之發│卷證出處 │
│ │ │ │ │ │ │新臺幣) │票金額(新臺幣) │ │
├──┼────┼─────┼────┼─────┼─────┼─────┼─────────┼──────────┤
│ 1 │101年12 │AF0000000 │陳彩員 │102 年1 月│永豐銀行 │5 萬元 │3 萬元 │北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
│ │月21日 │ │ │28 日 │和平分行 │ │ │第145 號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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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月│AF0000000 │陳彩員 │102 年2 月│永豐銀行 │4 萬元 │2 萬元 │北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
│ │3日 │ │ │3 日 │和平分行 │ │ │第145 號卷第46 頁 │
└──┴────┴─────┴────┴─────┴─────┴─────┴─────────┴──────────┘
附表一之二:(偽造支票影本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偽造發票日│付款人 │偽造後票面金額│卷證出處 │
│ │ │ │ │ │(新臺幣) │ │
├──┼─────┼────┼─────┼─────┼───────┼──────────┤
│ 1 │AF0000000 │陳彩員 │102 年2 月│永豐銀行 │3 萬元 │北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
│ │ │ │9 日 │和平分行 │ │第145 號卷第45頁 │
├──┼─────┼────┼─────┼─────┼───────┼──────────┤
│ 2 │AF0000000 │陳彩員 │102 年2 月│永豐銀行 │2 萬元 │北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
│ │ │ │20日 │和平分行 │ │第145 號卷第46頁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日期│被告施用詐術方式│詐取財物 │被告答辯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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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0│以去新加坡領取基│告訴人交付勞力士手錶1 │係告訴人自己要用錢,被│
│ │月25日 │金,需要手續費及│只給被告典當,被告得手│告僅係陪同,之後典當金│
│ │ │機票為由 │9萬元 │額9萬元係由告訴人取走 │
│ │ │ │ │,再從中借被告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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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11│以前往美國領取24│告訴人交付金項鍊2條、 │單純向被告借去典當後花│
│ │月初 │億元為由 │玉戒指1只給被告典當 │用 │
├──┼────┼────────┼───────────┼───────────┤
│ 3 │101 年11│以其手機遭人監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主動要代辦給被│
│ │月17日 │,會導致錢被扣押│(至102 年5 月間欠繳金│告使用 │
│ │ │,若以親屬名義申│額為1 萬2,533 元) │ │
│ │ │辦亦會遭監聽為由│ │ │
├──┼────┼────────┼───────────┼───────────┤
│ 4 │102 年1 │以香港太平紳士姑│AF0000000支票(面額3萬│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缺錢花│
│ │月5 日 │姑要匯50萬元美金│元,發票日102.2.2) │用,由告訴人開立支票去│
│ │ │給被告,需繳納3 │ │借款,借得款項兩人共同│
│ │ │萬元手續費為由 │ │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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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1 │以出國拿錢回臺灣│AF0000000 支票(正本面│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缺錢花│
│ │月9 日 │需機票為由 │額5 萬元,發票日102.1.│用,由告訴人開立空白授│
│ │ │ │28;影本面額3 萬元,發│權支票去借款,借得款項│
│ │ │ │票日102.2.9) │兩人共同花用 │
├──┼────┼────────┼───────────┼───────────┤
│ 6 │102 年1 │以坐飛機至香港需│AF0000000 支票(正本面│因被告與告訴人均缺錢花│
│ │月20日 │機票為由 │額4 萬元,發票日102.2.│用,由告訴人開立空白授│
│ │ │ │3 ;影本面額2 萬元,發│權支票去借款,借得款項│
│ │ │ │票日102.2.20) │兩人共同花用 │
├──┼────┼────────┼───────────┼───────────┤
│ 7 │102年2月│以去大陸拿黃金需│AF0000000 支票(面額6 │編號7、8兩張支票係告訴│
│ │6日 │機票為由 │萬2千元,發票日102.2. │人自行開票借款,被告僅│
│ │ │ │19) │係陪同前往,告訴人共借│
│ │ │ │ │到10萬元,給被告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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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2月│同上 │AF0000000 支票(面額6 │編號7、8兩張支票係告訴│
│ │6日 │ │萬元,發票日102.2.20)│人自行開票借款,被告僅│
│ │ │ │ │係陪同前往,告訴人共借│
│ │ │ │ │到10萬元,給被告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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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