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22號
TPDM,104,易,822,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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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104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園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許光輝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續字第68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續緝字第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冠園許光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冠園許光輝為朋友關係,謝冠園許光輝姜崇禧騷擾 謝冠園為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先由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至姜崇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姜崇禧謝冠園許光輝旋於民國10 2 年8 月16日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許(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由許光輝請不知情之張秉祐(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輛,搭載許光 輝、謝冠園前往姜崇禧位於新北市○○區○○里○號「○○ ○森林溫泉渡假村」(下稱○○渡假村)之工作地點,質問 姜崇禧有無對謝冠園為逾矩之事,期間許光輝作勢毆打姜崇 禧並拍打姜崇禧胸部(未成傷)後恫稱:「你不是很愛她嗎 ?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 幾億沒問題!」等語,謝冠園當場拿出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影本轉由許 光輝交給姜崇禧,要求姜崇禧匯款600萬元至謝冠園上開帳 戶,謝冠園許光輝為遂行向姜崇禧索取金錢之目的,再由 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 ,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簡訊至姜崇禧所持用上開門 號(附表編號5所示之簡訊係先傳送至不知情之劉永逸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後再轉傳至姜崇禧之上開門號),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姜崇禧。上開行為均使姜崇禧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然因姜崇禧堅決否認有逾矩之情而拒絕給付前述 600萬元,致謝冠園許光輝未得逞。嗣經姜崇禧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崇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姜崇禧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許光輝 主張無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 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 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臺北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至73 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 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許光輝及其辯護人亦未就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嗣亦傳喚告訴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 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參酌上開說明,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除上開㈠所述外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冠園固坦承其於102 年8 月16日與被告許光輝至 大板根渡假村找告訴人,並拿出銀行存摺影本給告訴人之事 實,被告許光輝固坦承其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02 年8 月16日中午與張秉祐、被 告謝冠園至○○○渡假村找告訴人,張秉祐先行離開,當時 其有與告訴人談話,於被告謝冠園與告訴人談話後,被告謝 冠園將銀行存摺影本交給被告許光輝,被告許光輝再將之交 給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 謝冠園辯稱:因告訴人對被告謝冠園為猥褻行為,造成身心 傷害,要求告訴人以助印善書之方式贖罪而向告訴人請求 60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欄一所載行為並非恐 嚇,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被告許光輝辯稱:102年8 月16日當日沒有作勢毆打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胸部,沒有說 「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 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國, 幾億沒問題!」;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猥褻被告謝冠園之 情形,我所傳送之簡訊及102年8月16日前往○○○渡假村與 告訴人理論,係希望告訴人主動出面向被告謝冠園道歉,代 被告謝冠園表示對告訴人有民事求償之權利、為被告謝冠園 打抱不平,主觀上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惡害之通知 ,亦難認告訴人因此而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 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復於102 年8 月16日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 許,由被告許光輝請不知情之張秉祐駕車搭載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前往○○○渡假村即告訴人工作地點,被告謝冠園當 場拿出其所申設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由被告許光輝交 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600萬元至被告謝冠園上開帳戶 ,告訴人不同意給付600萬元;嗣被告許光輝於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藉由網路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 11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附表編號5所示 之簡訊係先傳送至不知情之劉永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後再轉



傳至告訴人之上開門號)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光輝謝冠園 供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39至40頁、第89 至95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卷第19至20頁),並經告 訴人、證人劉永逸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 第66頁反面至76頁、第7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手機簡訊翻 拍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謝冠園所有富邦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手機簡訊內容彙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暨所附簡訊翻拍 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至37頁、第76至102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載為被告謝冠 園、許光輝於102年8月16日11時20分許至○○○渡假村找告 訴人會面,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是正確的, 102年8月16日10時31分許,被告許光輝至○○○渡假村大廳 內找我,之後我們到大廳外之樹下談,102年8月16日11時52 分許,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已經準備要離開等語(見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76頁),故將被告謝冠園許光輝 至○○○渡假村找告訴人會面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8月16日 10時31分許至11時52分許,併此敘明。 ㈡被告許光輝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簡訊至告訴人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旋於102 年8 月 16日至○○○渡假村恐嚇告訴人以索取600萬元,為遂行向 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再由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簡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拒絕給付 600萬元而未遂:
⒈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所謂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 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542 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 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 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 ,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 字第751 號判例及76年度臺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許光輝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許光輝 係傳達欲將告訴人對他人所為之踰矩行為告知告訴人之配偶 、兄長、兒子、○○○渡假村董事長等人,附表所示之簡訊 甚有「請你大直的太太脫衣服讓我摸兩下」、「身敗名裂」 之內容,客觀上自係損及告訴人名譽之惡害通知,一般人觀 之該簡訊內容,已足以使人對於自己名譽之安全產生畏怖心



理,且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許光輝所傳送之簡 訊,讓我感到害怕、不安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 卷第69頁),堪認被告許光輝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 ,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8 月16日被告謝冠園、許 光輝至○○○渡假村找我,被告許光輝說被告謝冠園表示我 喜歡被告謝冠園,但我否認之,被告許光輝以其手背拍我胸 部3下,當時感到害怕,害怕被告許光輝要打我,被告許光 輝也有對我說「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 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 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被告許光輝拿被告謝冠 園之存摺影本給我,口氣很兇地要我匯600萬元至該帳戶, 被告謝冠園並未阻止被告許光輝之行為,我拒絕給付600萬 元;102年8月16日前即收過附表所示之部分簡訊,這些簡訊 對我於102年8月16日被要求匯款600萬元時之心理狀況有所 影響,我非常不安、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反面,本院 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67至76頁)。 ⒋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8 月16日我與被告許 光輝因告訴人傷害我之事,至○○○渡假村找告訴人對質, 當時被告許光輝有對告訴人說「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 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匯款600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 贖罪!」、「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等語,是被告 許光輝先提到600萬元之數字,之後我就拿出我富邦銀行存 摺影本給告訴人,當天被告許光輝有作勢舉起手來,但沒有 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89至92頁) 。
⒌證人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謝冠園於102 年8 月16日到○○○渡假村,係要確認被告謝冠園對我所述告訴 人對被告謝冠園性騷擾之事,當時有段時間被告謝冠園與告 訴人2人會談,後來變成我、被告謝冠園及告訴人3人談話, 被告謝冠園從口袋拿出存摺影本,我就順勢將存摺影本拿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2至95頁)。 ⒍再觀諸被告謝冠園於102 年8 月16日隨身攜帶其存摺影本, 其目的即為讓告訴人匯錢之情(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90頁),與被告謝冠園於102 年8 月17日透過被告許 光輝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提及「給我誠意的補償」(見偵字 卷第14頁反面)、被告許光輝於102 年8 月16日後傳送如附 表4 至11所示恐嚇簡訊予告訴人、被告許光輝於102 年8 月 24 日 傳送給告訴人之簡訊提及「最後通牒」(見偵字卷第 15頁反面),足徵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於102 年8 月16日至



○○○渡假村找告訴人及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之目的係向告 訴人索取金錢無訛。
⒎綜合前開事證,被告許光輝先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謝冠園許光輝 旋於102 年8 月16日至大板根渡假村找告訴人談話,期間被 告許光輝有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拍打告訴人胸部,並對告訴 人稱「你不是很愛她嗎?那你就表示誠意,如果願意的話, 匯款600 萬元到謝冠園帳戶,當作贖罪!」、「姜家富可敵 國,幾億沒問題!」等語,被告謝冠園當場拿出其所申設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由被告許光輝交給告訴人,要求告訴 人匯款600 萬元至被告謝冠園上開帳戶,為遂行向告訴人索 取金錢之目的,再由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至11 所示 之簡訊,上開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告訴人拒絕給 付600 萬元而未遂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
⒉被告謝冠園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訴被告許光輝遭告訴人非 禮之事,簡訊內容係被告許光輝自行編輯等語(見偵字卷第 13頁),被告謝冠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 輝有告知我部分其發送給告訴人之簡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68號卷第21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被告許光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發簡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要詢問告訴人性騷擾被告謝 冠園之事,我跟被告謝冠園說電話、簡訊講不清楚,直接去 ○○○渡假村找告訴人,去找告訴人前我有向被告謝冠園告 知我發送簡訊給告訴人之事,102年8月16日後傳送之部分簡 訊亦有告知被告謝冠園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 第93、94頁),堪認被告謝冠園知悉被告許光輝傳送如附表 所示恐嚇簡訊之事。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輝拿被告謝冠園之存摺



影本給我,要我匯款600 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謝冠園沒有阻 止被告許光輝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67至 68頁反面),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許 光輝先說600 萬元此數額,而我拿出我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影本;我先前有跟被告許光輝提及想讓告訴人出錢印書 贖罪,約500 、600 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 753 號卷第90頁),佐以被告謝冠園於102 年8 月16日隨身 攜帶其存摺影本至○○○渡假村之目的即為讓告訴人匯錢之 情(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卷第90頁),堪認被告2人 前往○○○渡假村找告訴人前已討論要求告訴人支付之數額 ,被告許光輝當場亦要求告訴人給付600萬元之事實。 ⒋綜上,為遂行被告2 人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先由被告 許光輝傳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恐嚇簡訊,被告許光輝謝冠園復進一步於102 年8 月16日至大板根渡假村向告訴 人索取600 萬元,告訴人未允給付600 萬元,再由被告許光 輝傳送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恐嚇簡訊,而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均知上情,足認被告2 人對附表所示簡訊所表達之內 容及其等102 年8 月16日之行為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可認 被告2 人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且此等 行為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如前述;又被告2 人無適法權 源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卻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給付600 萬元,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綜觀前開事證,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索取 600 萬元,均在渠等合意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共犯各別 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被告2 人間就本案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謝冠園、許光 輝應就共犯之犯行,亦同負全部之責。
㈣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 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就102 年8 月16 日案發過程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謝冠 園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許光輝沒有恐嚇告訴人,但被告許光輝確 實有講「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題!」,我接受警詢時可 能太緊張,所以才會說沒有聽到「姜家富可敵國,幾億沒問 題!」等語(見本院104 年易字第753 號卷第92頁),堪認 被告謝冠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2 年8 月16日案發過程亦堪 採信,是被告許光輝於102 年8 月16日確有為前述事實欄一



所載言語、行為之事實,據告訴人、被告謝冠園證述明確, 應堪認定。
⒉揆諸前開二㈡⒈之說明,可知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 行為存在為要件,恐嚇行為亦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如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即使以法律所許可之方法 ,卻要挾以圖取財物作為手段,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 立。是縱如告訴人前對被告謝冠園有騷擾行為,被告謝冠園 自應循合法途徑處理,然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索取財物,仍成立恐嚇取財罪責。
⒊告訴人與被告謝冠園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4 月30日相 約見面,一次是因為被告謝冠園想與告訴人和解,一次是被 告謝冠園請告訴人幫忙助印書籍之事實,固經告訴人、證人 劉永逸證述在卷(見本院104 易字第753 號卷第69頁反面至 70頁、第77頁反面至第81頁),惟證人劉永逸證稱:告訴人 委託我邀約被告謝冠園於三德飯店見面討論私人事情,我、 被告謝冠園、告訴人及其律師都有到場,我不清楚告訴人、 被告謝冠園所爭執之事,我對於本案恐嚇取財案件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頁) ,是難以證人劉永逸之證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希望避免走上司法途徑,方於102 年 8 月16日後與被告謝冠園見面,及遲至103 年1 月3 日始報 警處理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53 號卷第69頁反面至 70頁),是難僅以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被告謝冠園見面及告訴 人未立即報案等節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被告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謝冠園許光輝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 嚇取財未遂之行為,被告2 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謝冠園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 喚證人蔡春隆,證明告訴人委託證人蔡春隆協助協調告訴人 與被告謝冠園間之爭執,告訴人與被告謝冠園於案發後見面 協調之事,據告訴人、證人劉永逸證述在卷,辯護人亦未具 體指出聲請傳喚證人蔡春隆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本案事實 已臻明確,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已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 應依他罪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原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光 輝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 正為被告許光輝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其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起訴書 固未論及被告謝冠園與被告許光輝就傳送附表所示簡訊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論告時已 當庭敘明此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冠園許光輝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皆係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謝冠園許光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冠園許光輝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對告訴人之心理產生威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2 人所 傳送之簡訊內容、索取財物之方式、實際上未獲取財物之情 形,兼衡被告2 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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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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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3 月30日│姜崇禧總經理,玩人妻女,妻女被人│
│ │20時41分46秒 │玩,你應該知道這個道理,以想玩飛│
│ │ │蛾撲火的遊戲嗎?還是讓週遭的親人│
│ │ │皆知你玩弄人妻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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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月2日 │姜崇禧總經理,聽說你玩女孩技巧很│
│ │0 時40分11秒 │高招,改天想去找○○○董事長和去│
│ │ │你府上請教您夫人,找你大哥談談你│
│ │ │這位「衣冠禽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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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4 月6日 │姜崇禧總經理,你這隻「衣冠禽獸」│
│ │19時24分14 秒 │玩弄少女很厲害哦!○○○董事長及│
│ │ │你夫人還有你大哥怎麼都不知道呀,│
│ │ │改天想跟你這隻老猴討教如何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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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8 月19日│姜畜生,不跟你談了,下一步就請花│
│ │9 時12分7秒 │蓮姜二哥「洗門風」讓你下跪道歉,│
│ │ │還有請你大直的太太脫衣服讓我摸兩│
│ │ │下吧!也讓你兩個兒子知道他們有下│
│ │ │流無恥的父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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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8 月22日│(請劉永逸先生轉知)姜副總,你背│
│ │16時22分37秒 │著太太玩弄差二十幾歲的女孩子肉體│
│ │ │與感情,找劉先生來強加自設條件,│
│ │ │還自稱是善心,你偽善與強脫女性內│
│ │ │衣猥褻行為,應曝光讓太太及兒子與│




│ │ │二哥主持正義公道!姜副總,你不內│
│ │ │咎而沾沾自喜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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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12月24日│你躲在○○○五個月時間了,目標這│
│ │18時31分 │麼明顯,玩女人也敢白玩,老猴還想│
│ │ │玩年輕貌美的妹妹,不守基本規則也│
│ │ │不負責,只有身敗名裂之時你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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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12月24日│這次不會讓你再躲五個月,因為你完│
│ │19時8 分38秒 │全就是「鼠輩」,只會躲不敢面對,│
│ │ │姜家敗類脫年輕貌美的妹妹衣服還摸│
│ │ │胸,姜家大大小小分享你一定很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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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12月26日│姜博彥姜雪飛是知道你玩弄少女的│
│ │20時39分51秒 │第一波,你太太與兒子是第二波,你│
│ │ │的行為比畜生還不如,想換太太,想│
│ │ │養小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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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 月16日│姜畜生我要找我妹夫去你家找你太太│
│ │10時45分16秒 │還有○○○對質!看你是如何玩弄人│
│ │ │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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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1 月16日│要玩就不要怕你太太及我妹夫知道,│
│ │10時47分21秒 │ok?請你在家與○○○等著我妹夫去│
│ │ │找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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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1 月16日│姜雪飛你們姜家玩弄女人就是躲避,│
│ │13時8 分22秒 │真是侮辱與愧對你們姜家,你身為大│
│ │ │哥卻帶頭偏袒姜崇禧,玩人妻女,妻│
│ │ │女被人玩,可悲呀,姜雪飛!舉頭有│
│ │ │神明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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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