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櫟米(原名錢珈晏、侯珈晏、許珈晏、許珈宴、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櫟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櫟米(原名錢珈晏、侯珈晏、許珈晏 、許珈宴、許敏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更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 告訴人崔書明佯稱:因需錢周轉,願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告訴人等 語,並同意告訴人得以小額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 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作為告訴人給付頭期款之擔保,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房屋價金予 被告;被告復承前犯意,於102年2月4 日,在系爭房地內, 出示委託中信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之委託書予告訴人,向告訴 人佯稱:系爭房地市價達l,500萬元以上,倘湊足600萬元買 賣價金,可立即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將於102年4月30日前 塗銷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被告之 母錢明美(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 第6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房地上所為之假扣押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 5)日將附表編號5 所示房屋價金匯予被告,共計交付604萬 元。嗣因被告取得前開價金後卻未依約履行,且改口稱告訴 人交付之價金全數屬借款性質,雙方並未存在買賣契約,告 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指訴、證人錢明美、蕭漢傑及胡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商業本票、育晟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育晟公司)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育晟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102年3月22日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02年2 月4日房屋買賣協議書及被告與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04 萬元,並曾要求其母錢明 美以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 (下稱竹崎鄉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向被告表示欲 出售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604 萬元,其 中300 萬元性質為借款,以利伊之隆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隆鉅公司)進行周轉,剩餘之300 萬元,則係被告投資伊所 擔任負責人之育晟公司之投資款,渠並表示上開款項中,其 中256 萬元係以支付房屋定金為由,向渠阿姨胡淑貞所借得 ,希望能與伊就系爭房地簽立假買賣契約讓胡淑貞安心,然 伊告知系爭房地業經星展銀行辦理假扣押登記,而無法過戶 ,且伊財務狀況不佳,系爭房地恐遭法拍,然渠仍堅持簽立 假買賣契約,同時要求其他不動產以擔保上開借款,伊方與 渠於102年2月4日就系爭房地簽訂300萬元之定金契約(下稱 系爭定金契約),並商請錢明美以他所有之竹崎鄉房地設定 30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是伊自未詐 騙渠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共計604萬元、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4日簽立系 爭定金契約、系爭房地於101 年10月17日經星展銀行向法 院聲請假扣押,並辦理假扣押登記及錢明美於102年3月12 日以竹崎鄉房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翔實(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698號卷【下稱他 卷】第183至1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
字第74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第22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53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5至37頁、第41至44頁、第7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復有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育晟公司所有之華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育晟公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2 月4 日房屋買賣協議書、竹崎鄉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各1紙(見他卷第7至10頁、第13至 15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5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7 頁、第151至152頁、第157 頁、第161至162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崔書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伊在101年8月 間認識被告,被告表示欲以9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伊, 雙方遂於101 年10月訂立定金契約(下稱40萬元定金契約 ),由伊給付40萬元定金,被告則開立同面額之商業本票 1 紙交由伊收執,且被告表示因系爭房地遭設定假扣押, 需要跑一陣子法院及銀行辦理程序方能過戶,要伊趕緊湊 足剩餘款項,當法院解除假扣押後,即可如期過戶,故伊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給付購屋之價金,復於102年2月 4日,雙方簽立系爭定金契約,直至同年月5日止,伊已給 付共604 萬元,而雙方再於同年3 月22日,簽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隨即將原先之40萬元定 金契約撕毀,至於剩下未給付將近300 萬元部分則是尾款 ,待過戶後再行給付,然被告卻表示解除假扣押之程序仍 在進行,故尚無法交屋,伊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保障,故 被告方以錢明美所有之竹崎鄉房地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 伊,又被告卻改稱須1,400萬元才願意出售等語(見他卷 第183至184頁、偵一卷第14頁、第22頁、偵二卷第35至37 頁、第41至44頁、第77頁、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證人 即告訴人阿姨胡淑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 告訴人於101年11月間有向我表示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要賣 給他,價金是900萬元,他說要買來作為娶我女兒所用, 因此我在101年12月初及月中,先後借給告訴人100萬元、 200萬元,總共300萬元,告訴人則在102年間有先後給我 看過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委賣契 約)、系爭定金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與竹崎鄉房地 抵押權設定文件等語(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第70頁、本 院卷157頁)。是就證人崔書明以購入系爭房地所用為由 ,向證人胡淑貞借款300萬元之事實,雖堪以認定,然證
人崔書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是否 係屬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因證人胡淑貞並未親自見聞, 自難認以證人胡淑貞之上開證述作為佐證。
(三)證人錢明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具結證稱:我會將竹 崎鄉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跟我說告訴人 借他很多錢,要投資被告的公司,而款項是告訴人向他阿 姨借的,所以要個假買賣契約做證明,但因為系爭房地已 經設定很多抵押權,故請我以竹崎鄉房地設定300 萬元之 抵押權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而證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屬通謀虛偽等情 ,並參酌證人崔書明與胡淑貞之雙方對話紀錄以觀: ⒈崔書明→胡淑貞:…投資育晟的錢,每分錢也都被隆鉅 支用…(102年4月7日下午12時19分,見他卷第106頁) ⒉崔書明→胡淑貞:…乾媽,其實那時投資育晟的款項是 清楚的它後來挪用是為了救隆鉅…乾媽,你也說你們做 二份工作去還一千多萬的事,請我相信你們的,叫我幫 忙,乾媽,因為,投資一個育晟,公司的錢,是不能挪 去隆鉅的支出,這是正確合理的…(102年4月8日下午1 時31分,見他卷第109頁);
⒊胡淑貞→崔書明:你是相信珈晏,不是相信我,你的錢 本來是要投資珈晏,而不是我,我是相信你才把竹崎的 房子借給設定給你阿姨看…;崔書明→胡淑貞:選擇相 信你們,變成是我自己承擔跟囉哩囉嗦…(102年5月10 日上午10時30分,見他卷第110至111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證人崔書明確實清楚表示其所投資 由被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育晟公司,經被告挪用以幫助隆 鉅公司進行周轉,且證人崔書明就證人胡淑貞表示將竹崎 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為給證人胡淑貞一個交代乙 事,亦未予以否認,且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 均未就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予以爭執,堪信 該對話內容為真實。再證人錢明美上開證述內容,雖係聽 聞被告轉述,然證人崔書明既於雙方對話內容中自承確有 投資育晟公司,且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亦非如證 人崔書明所述,係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進行擔保 乙情,是證人崔書明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語,即屬有疑。
(四)再證人崔書明雖證稱與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簽立40萬元 定金契約,並由被告開立同面額商業本票交由伊收執,且 於102年2 月4日,雙方簽立系爭定金契約後,隨即由被告 將簽立40萬元定金契約撕毀等語,並提出商業本票影本1
紙以資佐證(見他卷第19頁),然證人崔書明所提出之商 業本票影本中,並無與系爭房地有關之文字內容,更未載 明被告開立該商業本票之原因關係,況衡諸常情,一般不 動產交易,就定金給付之方式,大多係買受人給付定金予 出賣人後,由出賣人開立收據之方式交由買受人收執,以 表彰買受人業已給付購定金,惟本件被告卻以開立商業本 票之方式,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流程有異,而證人崔 書明亦無法提出其所稱之40萬元定金契約以擔保其證述之 憑信性,自難僅憑證人崔書明所提出之商業本票,而逕認 其所交予如附表所示款項,其原因關係係屬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價金。再者,依證人崔書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就如附表所示第2、3筆款項係親自前往育晟公司或匯款 至育晟公司帳戶進行給付,並經被告公司會計確認收受款 項無誤後,開立入款證明交予伊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反面至第151頁),並參酌上開證人崔書明與錢明美之 對話內容中自承確有投資育晟公司之事實,更足徵證人崔 書明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實非為系爭房地之 價金。
(五)另公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定金契約及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以證明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係因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依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雖載明系爭房地總價為 900萬元,及告訴人明分別於102年2 月4日、及翌(5)日 分別給付300 萬元之定金,及被告應完成買賣程序,完整 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給予被告1 個月時間(即102年3 月22日至102年4月30日)以處理系爭房地假扣押問題,並 轉讓證人錢明美於系爭房地中設定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告 訴人之約定(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3 條),卻就 系爭房地至遲應何時過戶及告訴人應何時給付價金尾款等 重要事項卻付之闕如,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1 紙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78頁反面),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有 別。復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 ⒈秦櫟米:信用?誠信?你要不要去把當初簽的條件是什 麼?一年無息,一年無償還才過戶,那請問一
年到了嗎?
崔書明:條件你都自己開,那也沒什麼好談。那你拿錢 給我,無息一年在還你,那你問那一家銀行有
這種條件。你跟你母親談好,大家在談(102 年6月15日,見他卷第45頁)。
是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足認雙方原先
係約定由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倘若被告於一年內未償還,即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 人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參酌本院認定告訴人要求就 竹崎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對證人胡淑貞進行交代 如前,是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定金契約,亦 係屬相同目的,故被告辯稱所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 ,並非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六)至公訴人雖以證人蕭漢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就系爭房地 與渠簽立系爭房地委賣契約及製作系爭定金空白契約書,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之事實,然 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定金契約及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目的,僅係為使告訴人得以持之向證人胡 淑貞進行交代如前,故縱告訴人曾向證人蕭漢傑表示欲購 買系爭房地,及被告與證人蕭漢傑間曾訂立系爭房地委賣 契約,均無礙於本院認定告訴人交予如附表所款項,並非 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9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為由,使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事後卻未依約 履行,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然誠如上開所述,本院認 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並非系爭房地之 價金款,且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者,乃係以系爭房地作 為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擔保,故被告與告訴人間 既未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約定,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情形。是此部分被告詐欺之 事既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論證上開構成要件事 實,依據首揭說明,被告詐欺取財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除告訴 人之片面證述外,所引其他各項用資證明被告所涉詐欺取財 犯行之補強證據,亦均不足以擔保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確 有相當真實性與記憶可靠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 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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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給付時間 │ 金額 │給付方式 │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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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10.31 │ 40萬元 │現金 │
├──┼─────┼─────┼────────────────────┤
│ 2 │101.11.19 │ 47萬元 │現金 │
├──┼─────┼─────┼────────────────────┤
│ 3 │101.12.24 │ 53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
│ 4 │102.01.02 │ 200萬元 │匯款(存入育晟公司之華泰商銀帳戶) │
├──┼─────┼─────┼────────────────────┤
│ 5 │102.02.05 │ 264萬元 │現金(存入育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合計│ │ 60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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