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貳拾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所犯二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夜間侵入住宅方式竊取告訴人財物,嚴重蔑視 他人之財產權及住居安寧,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 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取之新台幣(下同)26萬元、塑膠盒一個(價值20元)及 3000元,原物均已不存在,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既已不存 在而不能沒收,應直接追徵其價額。被告因本案扣得之物品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易卷第72頁),因無證據可證係本 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