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樹城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樹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樹城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側車,行經木柵路四段與和平東路四段交 岔口,欲左轉和平東路四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所駕 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且指揮交通之員警已作勢令其行向車 輛停止行駛時,仍貿然前行,適有林振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同路外側車道行駛,亦疏未注 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以及前開交通號誌及 員警之指揮,欲自謝樹城車輛行向前方左轉和平東路四段往 東續行,致與謝樹城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林振青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顱骨骨裂、左足背擦傷之傷害(林振 青於103年6月11日因高血壓性腦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繼發 腦幹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 而死亡)。嗣警員到場處理時,謝樹城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林振青(歿)之姊林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樹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林振青騎乘之機車 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等語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 相字第39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1至22頁背面,103年度偵 字第13749號卷〈下稱103 偵13749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 第117頁、第166頁),並經證人即案發時指揮交通之員警柯 廷陸證述案發時其指揮交通之狀況等語詳盡(見103 偵1374 9 卷第41頁至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 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急診病歷、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案發當時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員警柯廷陸103年7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0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乙份,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234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 鑑字第1031102439號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104 年6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435075000號函檢送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萬芳醫院104年7月25 日萬院祕公字第1040005831號函、104 年9月9日萬院祕公字 第1040007202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0月19日北市 交安字第10410194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4年12月7日健保北字第1041028396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105年1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0694號函、衛生福利部10
5年8月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595 號函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鑑定書各乙份(見相字卷第7至13頁、第 13至19頁、第33至45頁、第46至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 、第92至97頁、第98頁、第99至272頁背面,103 偵13749卷 第10至12頁背面、第9 頁至背面,本院卷第47至49頁背面、 第58頁、第96至98頁、第124至126頁、第135頁、第144至第 148 頁及外放病歷卷袋)及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案 發當時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乙片(均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 錄音〈影〉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均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 時天候雖陰,然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段時 ,未能注意燈光號誌及交通員警之指揮,致與被害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 。且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 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參據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 生過程,顯示被害人確有未遵守員警交通指揮及燈光號誌,
以及在多車道左轉彎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之違 規情事,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有前開調查結果及前引之鑑定 意見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於103年5月22日發生本案車禍後,即 於同年6 月11日因高血壓性腦出血,造成顱內壓上升繼發 腦幹出血與吸入性肺炎,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 克而死亡,從而檢察官認依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觀察,如無 本案車禍之發生,當不致因血壓升高引起腦出血導致死亡 ,主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本案車禍縱非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亦為造 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主要因素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 背面)。另據法醫研究所之意見亦認為:車禍是被害人顱 內出血之促因而非直接肇因,被害人因車禍造成之傷勢並 不嚴重,但高血壓性腦出血則為嚴重,若無車禍發生,腦 出血之後續臨床經過很可能相同,因此,將死亡方式歸為 「自然死」,但肇事一方仍應負有少許「意外」責任,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22060 號函各乙份可佐(見相字 卷第92至96頁背面、本院卷第52至53頁)。從而被告死因 究因車禍造成或自發性腦出血所導致,實關乎被告刑責何 屬而有釐清之必要。經查:
1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顱骨骨裂、左足 背擦傷」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病歷乙份可稽 (見相字卷第33至45頁及外放病歷卷袋),且該傷勢並不 嚴重,無相關出血或症狀,甚至臨床影像也未清楚顯出, 暗示該傷勢無臨床重要性,與手腳之擦挫傷屬同一程度等 情,有法醫研究所104年9月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1330號 函乙份可證(本院卷第88頁)。又被害人車禍後送醫診療 ,經醫師診視及相關理學檢查後,病人左側顳骨單純性顱 骨骨折為外力所致,可與外傷車禍相關,惟大範圍腦出血 位於腦右側中心基底核處,此處應為自發性、出血性腦中 風常見位置,此疾病之病因非屬外傷,通常是因慢性高血 壓、慢性高血脂或慢性高血糖等慢性疾病所致,而上述大 範圍腦出血應為病人死亡之主因,尚無直接證據可以判斷 左側顳骨骨折外傷為導致病人死亡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 之死亡難謂與103年5月22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臺 北市萬芳醫院104年7月25日萬院祕公字第1040005831號函 、104 年9月9日萬院祕公字第1040007202號函各乙份可佐
。且查法醫研究所鑑定及函覆意見認為:「若無車禍發生 ,腦出血之後續臨床經過『很可能』相同」(參本院卷第 52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 22060 號函),或「血壓之突然上升『可能是自發性』, 『也可能因情緒突然改變、勞累或突然事件時發生』。本 案例『無法排除』車禍促使血壓上升的『可能性』」(參 本院卷第88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9月9日法醫理字 第10400041330 號函),均難以排除被害人死亡結果係本 案車禍以外原因所造成之可能性。是被害人係於103年5月 22日發生車禍,於近20日後即同年6 月11日始死亡,於住 院期間治療時發現被害人尚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疾病情形 ,有前引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佐,則 引起被害人直接死亡原因既為「高壓性腦出血」,則被害 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上開頭部傷害,與其發生死亡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其他因素介入,誠屬有疑。 2.為釐清本案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期間有 無其他因果關係介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送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鑑定結果,認為:
⑴依病人因車禍於萬芳醫院急救之相關歷次電腦斷層掃瞄 (CT)檢查,賡續急救與治療之病歷紀錄及法醫解剖報 告,顯示病人已有左心室肥大、腎動脈硬化等情形,且 生前可能患有高血壓多年;另依103年5月22日 21:56病 人經血液檢驗發現醣化血色素(HbAlc)高達14%以上, 顯示有糖尿病且控制情形非常不好。一般而言,在高血 壓及糖尿病均無良好控制之情形下,發生自發性顱內出 血之機會相當高。本案病人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結果發現有右側基底核出血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為高 血壓自發性出血最常見之部位,且右側大腦組織未顯示 腫脹、出血及中線偏移,故右側基底核出血及右側腦外 溝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可能是來自高血壓引發之自發性 顱內出血。綜上,本案病人顱內出血位置在右側基底核 ,為自發性或高血壓腦出血好發的部位,而非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好發的部位,加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除顯 示顱內出血外,並無其他輔佐性的外傷證據(如頭皮浮 腫,頭皮下血腫,腦挫傷浮腫等),法醫解剖鑑定結果 除左頂骨有一條單純骨裂(未描述是否陳舊性),亦無 其他與腦出血相關的輔佐性外傷證據。因此,判斷病人 之死亡原因很可能為高血壓引起右側自發性顱內出血合 併顱內壓升高,腦幹衰竭,最終至中樞神經衰竭及肺炎 引起之呼吸衰竭,與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之死亡原因推斷
符合,病人死亡原因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
⑵腦出血之病人,一般建議須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控制血 壓、給予降腦壓藥物及抗癲癇藥物。若血塊造成腦腫脹 、中線偏移或腦幹壓迫之情形,或腦壓持續升高,病情 快速惡化,則建議需手術治療。惟若病人昏迷指數(GC S)過低(小於5分)、年紀大(大於75歲)、血塊過大 已造成嚴重神經功能損傷,一般不建議手術治療。因預 後不佳,即使保住生命,病人亦未必能清醒,成為植物 人之機率很高。手術為儘量取出血塊,若腦腫脹極為嚴 重者,則可切除顱骨以增加空間,術後可放置腦壓監測 器監測腦壓變化;尿崩為腦幹功能衰竭病人常見之表現 ,因腦幹功能衰竭,造成抗利尿激素分泌不足,使得尿 液大量排出,造成體液缺乏,血鈉上升。故若病人每小 時尿量大於250 mL,連續2小時,則建議需補充水分, 給予抗利尿激素,並監測血鈉濃度。另針對吸入性肺炎 之處置,在初期應早期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取得痰 液培養結果後,再根據培養結果給予適當之抗生素治療 。本案病人於急診室就診時,因昏迷指數14分(大於10 分),尚不需採取手術治療,醫師建議控制血壓,觀察 生命徵象、昏迷指數,並住入加護病房。嗣因血塊持續 擴大,造成腦幹壓迫情形,立即進行手術取出血塊約 120 mL,病人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持續監測生命徵象及腦 壓變化,並依病情變化給予適時照護及治療;之後病人 疑似吸入性肺炎(此為意識不清病人難以避免且常常發 生之併發症),醫師先給予經驗性抗生素治療,再依痰 液培養報告以決定是否須更換抗生素,復於病人出現尿 崩症時,及時給予抗利尿激素及輸液補充等治療。綜上 ,病人因車禍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之後,急診醫護 人員所選擇之處理方式,決定手術與否及何種手術之判 斷、手術流程、術前術後護理,及在院期間之給藥用藥 劑量、方式等,均符合醫療常規,相關醫療處置均無疏 失。病人因高血壓性腦出血,經積極治療(包括手術治 療)及加護照顧後,病情仍持續惡化,導致顱內壓上升 與腦梗塞,嗣併發肺炎及尿崩症,最後中樞神經性休克 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綜上,被害人既原即有高血壓情況,從而難認被害人之自 發性腦出血與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有關。是以,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主要傷害既為「左側顱骨骨裂、 左足背擦傷」,而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自發性高血壓性 腦出血」,自難僅因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近老年,復
有高血壓情形,致其有因受傷而有血壓升高之風險,遽論 其於103 年6月11日死亡之結果與同年5月22日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逕 以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害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敘明。(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 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103偵137 49卷第9 頁背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 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與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 佳,併參酌被告並無何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 ,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過失 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雙方對罪名及損害範圍認定歧異);並兼衡被告之現 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告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