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0年度,93號
TPDM,100,自,93,2016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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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93號
被   告
兼 反訴人  林瑞圖
       黃恒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人  劉志楠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人  孫泰山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黃春富
       陳惠周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林寬照
自訴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張秀夏律師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張秀夏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自 訴 人
兼反訴被告  蔡慧玲
自訴代理人 
兼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
       林容以律師
       廖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 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林瑞圖劉志楠孫泰山黃恒俊提起本件自訴, 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法律上 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 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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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