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0號
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永彬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5月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18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李日隆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經法 院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應有部分共6分之1,二人各1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 ,李日隆旋於104年1月14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變價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4年4月15日經彰 化地院調解成立,原告與李日隆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將其二人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共有人王黃淑娥等5人, 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調解成立 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查獲,乃依原告補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轉讓價格 40萬5,000元,核定銷售額40萬5,000元,補徵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6萬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2萬7,000元(即變更為3萬3,750元)。原告仍不服 ,就不利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案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進而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之方法而為移轉房地,應不適用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⒈首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 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屆第16條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申報期限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 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時價 或查得資料,核定其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憲法 第19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 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 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217號解 釋)此乃稅捐法定主義之依據。被告依法須有課稅依據, 縱使具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所稱銷售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前提議須有「訂定銷售契約」 ,又何謂「訂定銷售契約」及「銷售」之定義,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並無明文,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 所稱銷售應係指買賣而言,其法律關係之基礎應為民法第 345條之買賣契約,即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 割共有物之訴,進而依民法第824條所定分割之方法而為 找補有別。買賣契約尚可合意解除,經法院調解成立,與 判決具同一效力無法解除,性質截然不同。應無特種銷貨 及貨物稅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適用。 ㈢縱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適用,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 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8、9款,而為免 徵之情形。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 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 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八、依強制執行法、行 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76 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 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 5條第8、9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立法目的旨在定明合理、常 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原 告只是程序之發動者,但法院最終所採之分割方案未必符 合原告所預期,準此,依據分割共有物訴訟結果所為之處 分行為,並不必然均為原告所預期之自願性移轉;又原告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主張「變價分割」,主張應採取 原物分割及願以價金找補原告並非原告本意,是在法官居 中勸喻之下,原告被迫接受原物分割,而經法院判決,而
由共有人以價金找補原告,進而移轉原告之應有部分,對 於原告實屬非自願性之移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824 條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並經調解成立而進一步與判 決具同一效力,亦即具有形成效,進而迫使原告依法律規 定而為處分,容有適用特種貨物與勞務稅第5條第8款其他 法律規定處分之餘地。
⒊被告稱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不符合特種貨物與勞務稅 第5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銷售,顯然過於速斷。且從相關卷 證及筆錄部分,可知因鈞院勸諭雙方以原物分割,價金找 補之方式成立調解,原告與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間確屬分割 共有物事件,並非單純應有部分之移轉買賣。
㈣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第5條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⒈依財政部令(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第9點債權人經 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 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 他共有人。
⒉此解釋令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係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對人民或下級機關所為 之解釋,司法審查又稱「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 示性之行政命令」,亦即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規則中「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頒訂之 「解釋性規定」。
⒊行政法院雖得以行政規則為裁判依據,但因不具有直接對 外效力,故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 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審判案件時應就具體案 情,依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不受行政 機關函釋之拘束(參照大法官釋字216、407號解釋) ⒋本案,原告依裁判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參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意旨,抑制短期移轉非自 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動產短期投 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理、常態及 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原告係向法院 取得原債務人之持分房地,進而依向法院提起裁判分割共 有物之訴由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最終經調解成立,且以相 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與該解釋函令之意旨 相同。原告在法官勸諭下,未堅持主張「變價分割」,而 以低於市價之找補與他共有人於法院調解成立,並不會使
不動產價格不合理之攀升,依特銷稅立法意旨,確屬非短 期投機情形,應免徵特銷稅。
⒌縱使本案與該函令有不符之處,法官仍得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拘束。法院仍得斟酌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之立法意旨與本案間之個案事 實,認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情形,表示不同見解。 ㈤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而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定之規範更是例外中之例外,本案 於法規適用上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為 免徵之情形。
⒈量能課稅原則乃稅法建制的基本原則,憲法雖未明文規定 量能課稅原則,然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保障,一 方面確立私有財產制度,另一方面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得以法律限制財產權,此種為公益所做犧牲,以平 等犧牲作為前提。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65號解釋及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皆肯認量能課稅原則之存 在。
⒉然量能課稅原則之例外,除租稅優惠外,另有租稅之特別 不利負擔作管制人民特定行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屬之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雖係犧牲量能平等負擔原則,但仍不 得侵害量能平等原則之核心領域,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既然 以財政收入為附帶目的,便須考量量能平等負擔原則。因 此除須考量社會政策之目的及比例原則外,仍須審查是否 侵犯核心領域,亦即須做雙重審查,包含是否違反量能平 等負擔之核心領域,是否增進社會政策所必要,其犧牲之 量能原則與增進之社會公益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以 認定是否需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僅在立法上須予節 制,司法審查時,更應嚴格審查其是否逾越憲法之界線。 ⒊參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立法意旨,係希望能透過課徵稅 捐之方式,加重投機者短期買賣不動產之交易成本,使其 獲利大幅下降,以遏止投機炒作。主要目的是藉由抑制短 期移轉非自住之不動產交易行為所課徵之銷售稅,打擊不 動產短期投資炒作所帶來價格不合理之攀升現象,並將合 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不動產之情形予以排除課稅。 ⒋本案,原告僅係為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進而向法院提 起裁判分割共有物,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 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是以原告依據分割共有物訴 訟結果所為之處分行為,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欲管
制之目的不符,原告並非出於投機之目的而刻意炒作房地 產,反而是基於公共利益及貫徹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目 的考量而提起訴訟,移轉房地僅係裁判結果。
㈥綜上所述,本件本應為免徵之決定,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等語。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 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 土地,除符合同條例第5條規定者外,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特 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㈢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8款及第9款係就所有權人 非自願性銷售其持有特種貨物之特殊情形為規範,核與原來 取得特種貨物之原因無涉,是所有權人縱使係依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或依銀行法第76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等途 徑,而取得房屋、土地,其在2年持有期間以內銷售者,如 不具非出於自願性移轉之情形,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查原 告與李日隆於拍定前已知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僅6分之1,拍 得系爭房地後,立即聲請分割共有物,嗣原告與李日隆及其 他共有人經法院調解成立,同意將其與李日隆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與其他共有人並收取價金,足認原告等係自願性藉 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程序,再利用訴訟上和解之方式, 以達成銷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該部分屬銷售 特種貨物,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 其他非自願因素」外,亦與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 強制拍賣者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等情形不符,應依法課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
㈣原告與李日隆向法院以22萬8,999元承買系爭房地時,已知 悉其僅拍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且其於完成移轉登記 後,李日隆旋即主動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嗣依彰化地院調 解結果,取得應有部分移轉補償金合計45萬元,與原承買價 格22萬8,999元相較,價值顯不相當。又原告另於103年10月 29日以41萬8,888元向法院承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臺中市房地),應有部分9分 之1,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循 相同模式,旋於103年11月21日向鈞院聲請變價分割臺中市 房地,嗣與該房地其他共有人經鈞院調解成立,由該房地其 他共有人補償原告70萬元(原處分卷一第8至35頁、第215頁 至第220頁),審酌上情,難謂原告無短期投機之情形,核
與財政部104年10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規定不 符,其主張尚難採據。
㈤綜上,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復 經法院調解,而出售應有持分等情,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課稅之範疇。被告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滿1年 ,且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所定排除課稅之適用, 核定銷售價格22萬5,000元(450,000元×持分1/2),按稅率 15%核定應納稅額3萬3,750元,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委 不足採。原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 語。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主張其轉讓系爭房地應符合免徵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否有理由?⑵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告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萬7,000元,核定變更為3萬3,750元,是 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 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前條第 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 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 間。」、「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有下列情形 之一,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直系親屬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並 有自住事實,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八、依 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 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命令處分者。……十二、確屬非短期投機經財政部核定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 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 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 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 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分別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9款、第12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 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標準值,經法院訴訟、 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且以相當於其購入 成本銷售該房地。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 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且以 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財政部104年10月 12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釋在案。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日隆於103年12月27日經法院拍賣取 得系爭房地,李日隆旋於104年1月14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 變價分割拍賣系爭房地,嗣於104年4月15日經彰化地院調解 成立,原告與李日隆同意將其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其 他共有人王黃淑娥等5人共同取得,王黃淑娥等5人則同意補 償李日隆與原告找補金額共45萬元,因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 間在1年以內,未依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 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乃依原 告補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轉讓價格40萬5,000元,核定銷售 額40萬5,000元,補徵稅額6萬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結果,獲追減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萬7,000元(即變更為3萬 3,7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起訴狀、彰化地院104年度 彰簡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 復查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一第79、95-105、130 -136頁,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應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云云, 惟查:
⒈財政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規定:「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課稅認定原則如下: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 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 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 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 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 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 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 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三、各所有 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 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㈠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為準;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 為準。㈡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 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四、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 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本件原告分割共有物之後,並未分得 任何房地,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22萬5,000元, 實質上等同以22萬5,000元銷售其應有部分,依上開財政 部令,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原告主張本案應不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顯非可採。 ⒉訴外人李日隆固係依據民法第823條提起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訴,並訴請變價分割,然係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彰簡調 字第55號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2頁),故此一分割結果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24條第1 項之協議分割,而非屬判決分割。又調解成立之協議分割 係經兩造同意,此觀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 容:一、兩造同意……」,至為明顯,既非依強制執行法 、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亦不屬依銀行 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 令處分者,原告主張:其係被迫接受原物分割,而經法院 判決分割共有物移轉系爭房地,應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 5條第8款、第9款,而為免徵之情形云云,容屬誤解。 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所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 經財政部核定者。」,依其文義,應包括二要件:一為「 確屬非短期投機」,二為「經財政部核定者」。又財政部 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確 屬非短期投機」案件類型,迄今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以 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核定12種類型,及於104年2月5 日以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核釋11種類型(見本院卷 第42-43頁)。本件原告之情形並不符合財政部上開二次 核釋之23種類型,故不符合「經財政部核定者」之要件, 不論原告是否符合「確屬非短期投機」之要件,均不得主 張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5條第12款規定,免徵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
⒋原告與李日隆係於103年12月27日經法院拍賣以22萬8,999 元取得系爭房地,嗣於104年4月15日經彰化地院調解成立 ,同意以45萬元將其二人應有部分轉讓予其他共有人王黃 淑娥等5人,不到半年之間即取得將近1倍之獲利,依法應 課徵1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核定補稅並無違反量能 課稅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轉讓系爭房地應符合免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委無可採,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2萬7,000元,核定變更為3萬3,7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復查決定追減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萬7,000 元部分,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處分,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訟並 無訴之利益,應併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