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號
105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唐宗祺即蔓糧餐飲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秋帆
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4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前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發現原告:⑴未留存勞工張榮鳳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工 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⑵未留存勞工 張榮鳳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 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以104年8月25日府授勞動字第1040190600號行 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 ,總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㈡原告依約定於104年7月28日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mail給被 告所屬承辦人石雅婷提供之E-mail:syt7788@taichung.gov .tw,為何不採信呢?其後,原告於104年8月10日早上有打 電話給石雅婷,石雅婷表示不必補件了,原告才沒有補送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㈢104年7月24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臨時要求提供資料,原 告在5月時已經停業,所有資料均已打包,原告一時找不到 ,當時原告代表人只是就記憶中的印象陳述張榮鳳之薪資明 細,俟原告找到工資清冊,才有確實的數字,104年7月24日
接受約談時是講錯了,因為那時還沒找到資料。 ㈣請體恤經營之苦心、倒閉之無奈,並於停業中簽認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談話紀錄之弱勢立場,有備存資料才是此案重點, 而非一通與承辦人員通話中疏失未補之資料否決事實之存在 。
㈤被告裁罰原告4萬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案前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於104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置備勞工張榮鳳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 定,有勞檢處會談紀錄表、談話紀錄等資料可稽。 ㈢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所稱「置備」,係指 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遂 訂有工資清冊需保存5年、出勤紀錄需保存1年之規定,原告 既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遵守法令規定。
㈣依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4年7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記 載略以:「(問)請問貴單位之勞工張榮鳳何時到職?何時離 職?…(答)勞工張榮鳳於94年2月18日到職,104年4月30離 職,…(問)請問貴單位是否置備103年10月至104年4月勞工 張榮鳳之出勤紀錄?(答)勞工張榮鳳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出勤紀錄有置備,為因店面收掉且留存佔空間,未留存103 年3月至104年4月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單位是否置備103年 10月至104年4月勞工張榮鳳之工資清冊?(答)103年10月至 104年4月工資清冊有置備,惟因日前店面收掉,搬遷中不知 收至何處,待今日回去找尋,若104年7月28日12時前未送達 貴處即為工資清冊以找尋不著未留存。」。
㈤原告雖陳稱於受檢後104年7月28日將資料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寄送承辦檢查員,惟未見有相關送達紀錄,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並沒有收到原告發送之電子郵件,經被告調取收信記錄, 也的確沒有收信紀錄,難認確有將相關資料送達臺中市勞動 檢查處,基此,本件原告於受檢當日及受檢後無法提供資料 ,此即非置於隨時得供檢視之狀態,原告遲至訴願期間始提 供之員工薪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核屬事後出具之資料,顯為 事後改善行為,無法阻卻其違法事由,故原告未置備勞工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違法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
㈥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10日早上打電話給臺中市勞動檢 查處承辦人員石雅婷,石雅婷表示不必補件了一事,石雅婷
固然接到來電,但當初打電話來時蔡小姐並沒有詳細提到後 續需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協助的內容,但石雅婷還是有明確 的說後續要跟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陳述的意見,也有提到後 續是否會有罰鍰要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定奪,並請蔡小姐再撥 電話給實際上收到的公文書上的承辦人員。
㈦綜上,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原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⑵被告依行為時 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萬元罰 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 資清冊應保存5年。」、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 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 項簿卡應保存1年。」、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條、……第22條至第25條……第 30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 記至分鐘為止。」。
㈡原告原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於104年7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⑴未 留存勞工張榮鳳103年10月至104年4月之工資清冊,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⑵未留存勞工張榮鳳103年10月 至104年4月之出勤紀錄,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嗣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 處分各處原告2萬元罰鍰,總計4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等情,有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會 談紀錄、原處分裁處書、勞動部105年1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1頁 ),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定於104年7月28日將工資清冊及出勤 紀錄E-mail給被告所屬承辦人員石雅婷,且於104年8月10日 曾打電話給石雅婷,石雅婷表示不必補件了,才沒有補送工 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04年7月24日接受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承辦人員石雅 婷約談時表示:因其經營之餐飲店已停業,於搬遷時不知 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收至何處,若104年7月28日12時前 未送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即為工資清冊已找尋不著未留
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依原告之承諾,自須 於104年7月28日12時前將張榮鳳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送 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始得謂之合乎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2項、第30條第5項所規定「置備」之義務。而有關送達之 方式,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並未限定以何種方式為之,則原 告自可選擇其自認最合適之送達方式,但相對地,原告亦 應自行承擔其所選擇送達方式無法及時送達之風險。 ⒉關於原告主張曾於104年7月28日將張榮鳳之工資清冊及出 勤紀錄E-mail給石雅婷一事,固據原告提出YAHOO電子信 箱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81-84頁)為證,然被告堅詞 否認石雅婷之E-mail帳號有收受該電子郵件之事實,並提 出石雅婷E-mail帳號syt7788@taichung.gov.tw自104年7 月1日起至同月30日之收信記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為 證,經核對確實並無原告所發送之104年7月28日電子郵件 。原告自行選擇以E-mail方式補件,自應承擔所發送之電 子郵件無法及時送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風險。而原告就 上開電子郵件業已送達石雅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以證明之,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7月28日將張榮鳳之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E-mail給石雅婷一事,尚屬未能證明,自不足採 。
⒊至於原告主張:曾於104年8月10日早上打電話給石雅婷, 石雅婷表示不必補件了,才沒有補送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 乙節。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石雅婷固承認於104年8月10 日上午10時56分許,曾接獲原告委託之蔡小姐之電話,並 提出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90頁)及錄音檔為 證,然主張:當初蔡小姐並沒有詳細提到後續需要臺中市 勞動檢查處協助的內容,其還是有明確告知後續要跟被告 所屬勞工局提出陳述意見,也有提到後續是否會有罰鍰是 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定奪,並請原告再撥電話給實際上收到 的公文書上的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經 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檔,其內容確實與公務電話紀錄表之 記載相符。而觀之該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內容,當時石雅婷 確實僅告知蔡小姐此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部分已經結束了 ,後續是否裁罰係由被告所屬勞工局定奪等語,並無原告 所稱不必補件之相關內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另徵諸原告因未能於104年7月28日12時前補送張榮鳳之 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已於104年8月5 日將此案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予以處分,並另函請原告立 即改善,有該處104年8月5日中市檢1字第10400092061號
、第104000920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頁)。 足證104年8月10日當時,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確實已將此案 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依法處理。
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所稱「置備」,係 指將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 ,並定有工資清冊需保存5年、出勤紀錄需保存1年之規定 ,原告經營餐飲業既屬勞基法適用之行業,自應遵守法令 規定。又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實施勞動 檢查時,未能提出其已置備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之證明, 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已給予相當補正期間,原告並自行承諾 若104年7月28日12時前未送達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即已找 尋不著未留存,嗣並未於104年7月28日12時前補正,業如 前述,則原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及行為時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堪予認定。
㈣另原告遲至訴願期間始提供之員工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見 本院卷第14-17頁),核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無法阻卻其 違法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 由,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8月25日 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共 計4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