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何淑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8日
中市裁字第68-G5H7322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5時07分許,停放在臺 中市○○路○段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 G5H7322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嗣被告於105年4月0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73221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夫(原駕駛人劉源德)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擬『併排臨時停車』,準備倒車停至後方空置 適位臨停,因為行動電話來響,而在車輛靜停止中,視況擬 『併排臨時停車』接聽電話,因未停入適當位置再接聽電話 ,在不知狀態下,忽略違規乙事,並未先將汽車停至到適位 。當時駕駛劉源德抬頭目視前擋風玻璃有1張紙張,本以為 是一般廣告傳單,忽略理會。後來因為駕駛到台中市北屯監 理玷辦理牌照申請書時,臨櫃告知本車輛有1張2400元罰單 ,因為要辦理汽車貸款,故只好先行繳納。數日後駕駛劉源 德詢問被告,告知因一時忽略,在汽車靜止狀態中接聽電話 ,僅是『併排臨時停車』準備倒車。被警方發立一張,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罰單,況 且罰單內容與實情差異甚大,故實為不服,如視現況,僅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項『併排臨時停車』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第3條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170 15號函復說明略以:「案內第G5H732211號舉發通知單於104 年12月8日第1次郵寄臺中市○○區○○○○街000號17樓之1 ,惟查無此人。104年12月29日第2次郵寄同上址,104年12 月30日由文心經典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後,惟查無此人 ,經郵局於105年3月18日退回撤銷送達。目前尚未辦理公示 送達。並檢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暨採 證資料各1份」,被告復檢視採證照片,號牌1668-FP號小客 車位臺中市○○路○段00號前外側車道上以順行方向停放, 右側有1台貨車與之平行停放,號牌1668-FP號小客車駕駛座 前方擋風玻璃處有放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未開 啟警示燈,輪胎方向為直行正向,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顯 見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 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 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 」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 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 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 ,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 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得逕行舉發。員警既屬執法人員,與 原告素無怨懟,並無構陷原告之理由,且當無需取締車輛違 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由採證照片顯示,號牌0000 -FP號小客車駕駛座擋風玻璃處業已置放「違規停車逕行舉 發」之通知單,足認該車於舉發當時駕駛人並未在場,非屬
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 屬「停車」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車占用外側車道, 未開啟警示燈,右側有貨車平行停放,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 造成用路人之不便,確有「併排停車」的情形。次查,本件 舉發通知單正本雖尚未經舉發機關合法送達,惟舉發機關業 於舉發當日於原告車輛擋風玻璃處放置「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通知單,且原告亦於105年3月17日自動繳納罰鍰新臺幣2, 400元,被告再於105年3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1524 5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暨採證資料各1份,並函知原告應 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業已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末 查,原告為號牌1668-FP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雖主張該車 違規當時係由劉源德君所駕駛,惟原告自始均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轉歸責,故被告據以認定 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 告新臺幣2,400元(罰鍰已繳納),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0款、第11款定有明文。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 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 然。又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 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 ,「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 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 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 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 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 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 得併排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 112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 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
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 ,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 則均為法令規範所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 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⒈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50032475號函之記載略以:「職游宗賢巡邏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前發現自小客車1668-FP違規併排 停車停放於上述地點,當時於告發前確認無任何人在車內 故開立逕行舉發單並拍照存證,取締過程依規定處理。」 等詞,且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紙可佐(見 本院卷第24頁)。
⒉復由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地點為臺中市○ ○路○段00號前,而原告系爭車輛則係停放在青海路一段 順向快車道上,一台藍色自小貨車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左側 (見本院卷第39頁)。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 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 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 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 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 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 況而得免罰。且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將 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第2項,並 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交通安 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由本件違規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車輛已 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該等車 輛之外側而佔用快車道,壓縮其他車輛通行空間,足認原 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行人及車輛之通行與用路 安全,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 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是日原告係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 排停車云云。惟查,舉發員警當日係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拍 攝採證照片,且當場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通知單置 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自可清楚辨識是否有駕駛人或乘 客於系爭車輛內,是舉發員警於告發前已確認無任何人在 系爭車輛內,勘認為屬實。況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
照片觀之,拍攝之角度為系爭車輛之正前方,為駕駛人可 明顯發現之處,且舉發員警係於當場開立「違規停車逕行 舉發」通知單,可知舉發員警停留於該處之時間並非短暫 ,若駕駛人是日係於車內接聽電話為真,豈有不知舉發員 警已於現場舉發違規,而任憑員警舉發之理。從而,原告 空言主張是日原告係於車內接聽電話云云,並無提出相關 證據佐證,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原告主張違規當時係由訴外人劉源德所駕駛,惟原告自 始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在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 辦理轉歸責,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自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 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