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陳秋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素婉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朱何金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臺中市西屯區永林 段411、411-1、411-2、415、416、421、424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1之被告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福立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4所示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如附表二之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383、411、411-1、411-2、 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等12筆 土地,應各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予兩造。
四、訴訟費用,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百分比」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除附表一編號6、10、11、12、14、17、20、22、23、2 5、33、40、43、47、50、62、74、78、88、89、94、101、 102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4、5款亦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 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無 論原告或被告必須為共有人,而究竟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 產自應以登記為準(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 冊第628頁)。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護人民實體 法上之財產私權,為民事訴訟與司法審判之主要功能與職責 ,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若已移轉於第三 人,而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移轉人 之間,已生絕對密切之利害關係,移轉人則已脫離利害關係 ,若任由脫離利害關係者續行訴訟,不啻授予事不關己之人 得任意處分他人之財產權利,且難以期待其能積極為訴訟攻 防,自非所宜。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須以 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而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為附表二所 示之臺中市西屯區永林段(下同)383、411、411-1、411-2 、413、413-1、413-2、415、416、421、423、424地號等1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廣達219,899.86平方公尺 ,因土地共有關係存在年代久遠、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 原即複雜,復因訴訟期間,迭有繼承、分割、移轉等原因事 實發生,致各筆土地所有人及應有部分變化情形更加錯綜複 雜,故原告於起訴時,難以確定完整適格之被告及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內容,而必須在訴訟進行中,依客觀事實變化,調 整變更所列被告範圍及其聲明內容。職故,原告起訴時所列 被告及訴之聲明係如起訴狀所載,嗣於訴訟中,即依據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客觀變 化情形,陸續撤回及追加部分被告,並配合土地單純繼承或 分割繼承登記與相應之共有關係變動情形,陸續修正變更其 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之最終聲明如卷第69頁之民事準備書 ㈩狀所載,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請求准予分割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核原告所為,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 確定之訴訟,就同一請求分割土地之基礎事實,撤回或追加 起訴對象,以符合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要求之被告適格條件 ,並配合繼承分割登記等客觀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合法,且合於最新之土地登記現況 (即與本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3日、105年7月11日查調附卷 之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所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相符) ,使實體私權歸屬與訴訟實施權能合一,澈底保障系爭土地 全體所有權人應訴答辯之權利,並合於實體與程序利益兼顧 之訴訟法理,自應予准許。
參、查系爭土地因總面積廣大、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且 約位於411地號土地之北部有一條沖蝕溝之不良地,又穿插 系爭土地中之國有地上有二座廢棄軍事碉堡及三座高壓電塔 之嫌惡設施(此經鑑定人即世通不動產估價師林笑天於103 年12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而有難以擬定原物分割
方法之先天不利因素,被告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4年12 月16日審理時亦陳明:因系爭土地面積廣大,共有情形太複 雜,故其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可提出等語。復因系爭土 地係屬臺中市政府92年7月3日府工都字第0920100478號公告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案、10 2年9月14日府授都計字第1020175987號公告之「擬定中部科 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公開展覽 (草案) 及103年8月20日府授都計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 擬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細部計畫」 案範圍內之「部分農業區及部分道路用地之都市計畫土地」 ,並將系爭383、415、416、421、423、42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劃定為「農業區」,411、4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劃 定為「部分農業區、部分道路用地」,即411、413地號土地 經規劃一條都市計畫道路穿越中央,於該都市計畫道路之位 置、面積尚未確定前,當事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道路,因與 都市計畫道路位置及面積不符,將造成日後道路兩側土地分 配位置無法面臨道路等嚴重問題。而該都市計畫道路之確定 ,須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 一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 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 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等規定完成公告法定 程序後,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樁 位測定。地政主管機關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明示須先 依上開程序辦理該計畫道路樁位釘定及地籍逕為分割測量後 ,才能辦理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案。惟因上開都市計畫道路遲 未確定,致本件客觀上亦無從規劃出符合都市計畫道路位置 、面積之原物分割方案,訴訟因而久延。以上事實,有卷㈨ 第110頁及第117、118頁之二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 卷第10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6日中市都計字 第1040128158號函及第238、239頁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為證。迄至105年1月間本院再函詢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有關 上開計畫道路劃定情形,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月 8日中市都建字第1040224463號函覆「系爭411、413地號土 地內25公尺(寬)計畫道路目前仍由所轄地政事務所賡續辦理 逕為分割作業中,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A60部分(即道路) ,非為計畫道路路邊線。該計畫道路確切位置及面積仍應以 地政單位逕為分割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卷第4頁),可 知該計畫道路確切位置及面積仍未確定,且原告先前所提分 割方案所規劃之該計畫道路路寬24公尺,確係錯誤。嗣至10 5年2月3日,地政機關始將41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1-1、4
11-2地號土地,及將41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413-1、413-2 地號土地(參卷第81、82頁地籍圖及第137頁以下之土地 查詢資料),其中411-1地號土地(面積11,361.75平方公尺 )、413-1地號土地(面積626.69平方公尺)即作為該計畫 道路用地(見卷第163至167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 系爭土地最新使用分區證明書),至此該25公尺寬之重要都 市計畫道路之位置及面積始告底定。此後原告依據該確定計 畫道路圖資座標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卷第79頁之B 方案),始符合該道路之正確位置、面積。本件於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法合於都市計畫道路正確性之基本必要條件後,本 院始得審核其分割方案之適法性與妥當性,核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如附表二編 號103、104所示之被繼承人朱何金桂、陳福立,為原共有人 ,並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各為附表一編號61、103、104 、105、106之被告,及編號33、78、94、107、108、109、1 10、111之被告,惟前開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前開被告一併辦理繼 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如卷第79頁之B分割方案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依卷第79頁之B分割 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貳、被告主張:
一、陳天興、陳聰地、陳庚申表示: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配 予其等三人土地之位置,但所分配土地面積不足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面積,故就不足部分應再分配土地予其等。二、陳進吉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但之後找補的 金額要提存在法院。
三、黃基隆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但依此方案分 割結果須為鉅額找補,此找補帳務應由法院提存所來管理。四、林奕仲、林政儀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五、陳仁暉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六、陳世碧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七、林瑞寶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八、陳國明表示: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所分配土地之位置。九、黃隆德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所分配予 伊之土地前方有被別人擋住,致該土地難以利用。
十、陳俊嘉、陳仁傑表示:本件主張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 而不主張變價分割。
十一、陳添財表示:本件主張原物分割。
十二、林大村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因為分配結果不 公平,應該要依分到位置的好壞作不同的補償。十三、陳素蘭表示:本件應變價分割。
十四、陳仁貴表示:同意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分割。十五、陳素梅表示:本件應變價分割。
十六、臺中市表示:本件沒有分割方案要主張,對原告之B分割 方案分配予臺中市之位置無意見,若土地分配結果因位置 所在而有價格差異,應為找補以維護公產權益。十七、荊元威表示:不同意原告之B分割方案,系爭423、424地 號地號土地不應合併分割,而應各自分割,且應將臺中市 之應有部分調整給荊元威。
十八、翁思靜表示:依原告之B分割方案,伊係分配到分割圖所 示B87部分,但伊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遠不足該分配土地 面積,故伊日後必須找補鉅額金額給其他共有人,惟恐其 他共有人未同時移轉產權予伊,故伊要求其他共有人必須 為履約保證,以確保伊可分得B87部分之產權。十九、其餘被告或表示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或未對原告之B分 割方案表示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12筆土 地之共有人,各人所有之土地及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 二所示。又附表二編號103、104所示之被繼承人朱何金桂、 陳福立,為原共有人,惟均已死亡,朱何金桂之全體繼承人 為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陳福立之全 體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 111之被告。惟上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以上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共有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部 分)、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承上述 ,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06之被告,為被繼承人 朱何金桂之全體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 、109、110、111之被告,為被繼承人陳福立之全體繼承人 ,而上開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請求上開被告各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甚明;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 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一 、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 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共有物 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 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 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 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
,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 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 參照)。承上述,系爭土地因總面積廣大、共有關係複雜、 有沖蝕溝不良地及有廢棄軍事碉堡、高壓電塔等嫌惡設施穿 其間等難以擬定原物分割方法之先天不利因素,故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本件僅有原告提出唯一之原物分割方法,即卷 第79頁分割圖所示之B分割方案。惟查,原告之B分割方案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且亦不具實質妥當性,故無從依此方案為 原物分割,理由如下:
(一)此方案係將系爭383與42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423與42 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411、411-1、411-2、413、413- 1、413-2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分割,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惟 上開合併標的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此觀附表二所示 土地共有情形即明。而共有人僅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欲請求合併分割,必須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惟本件並未經 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上述方式合併分割, 且原告亦未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2項規定,提 出全體共有人之協議書以辦理合併複丈,故原告之B分割方 案所定合併分割方法,並不合法。
(二)系爭411、411-2、413、413-2地號等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411-1、413-1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道 路用地」,使用性質完全不同,合併分割顯不適當,且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22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合併複丈,自無從 為合併分割。
(三)按原物分配時,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惟原告 之B分割方案已完全違反此原物分割之基本原則。舉例言之 :系爭383、4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被告 黃基隆有1329.95平方公尺、被告林奕仲有5897.46平方公尺 、被告陳世碧有684.07平方公尺、被告陳國明有1282.26平 方公尺、被告陳澄生有684.0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騰有1212 .89平方公尺、被告李雅惠有711.72平方公尺、被告朱禮有 958.18平方公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均足以分配到可供正常 利用之相當面積土地,惟竟未分配予任何土地;反之,其餘 共有人則多有大幅溢配顯不相當其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土地之
情形。又其餘各筆合併或單獨分割標的土地之分配方法,亦 均同有顯不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幅減配或增配之情形, 此觀卷第46至50頁之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增減明細內 容即明。如此分割方法,除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之 原則而不具實質正當性外,且將衍生共有人間複雜且鉅額之 找補問題,大幅溢配土地之共有人,將有難以負擔鉅額補償 金之虞。又此分割方案實質上係將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任意移 轉至他筆土地上予以分配,其結果無異將系爭12筆土地全部 合併分割,惟如前述,系爭土地並不符合法定合併分割要件 ,故此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理由如下:(一)系爭土地因共有人眾多、共有關係複雜,而難以原物分割, 本件訴訟中兩造亦均無人能提出合法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 而土地之使用分配首應考量共有人之意願,本件在另有相當 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形成其他適法可行之分配土地共識前 ,無從冒然酌定原物分割方案,致生違反共有人意願而強予 分配土地之情形。
(二)本件若採原物分割方法,非僅分配土地區塊不易,且尚必須 考量酌留適當之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 有以供通行而對外聯絡,在尚未完善規劃共用道路網絡位置 之情況下,若強予原物分割,日後使用土地將有不便並易生 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 。
(三)系爭土地除411-1、413-1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外,餘均屬 農業區而應為農業使用,若採原物分割而分配土地予眾多共 有人,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之結果,而無法充分發揮經濟上之 效用。
(四)系爭土地之大致使用現況為:面積最大之東南方411、411-1 、411-2地號土地及西南方之416地號土地,大致是作為農牧 使用,除了墳墓以外,幾無地上物,至於北方之423、424、 421地號土地及415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緊接臺中市都會公園 ,故有貨物堆置場、倉庫、農舍坐落及自行車租賃業等商業 使用行為,此經鑑定人即世通不動產估價師陳明在卷(見卷 ㈨270頁反面)。又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 詢結果,依該局於63年建立之建物套繪資料,系爭土地尚無 建造執照建物套繪供法定空地或建築基地使用(見卷第10 6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8月6日中市都計字第104012 8158號函),故本件採變價分割,應不致產生新建或大型合 法建物須拆遷之問題。至於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違章或老舊 建物、地上物,縱有基於有效分管契約而占用土地者,惟該
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應 不影響本件分割方法之決定。
(五)本件既無可採之原物分割方案,即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 行,且變價分割更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不 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及找補金額高 低之爭執,並可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 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各筆土地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完整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之優先機會。
五、綜上,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不可行,而應將系爭土地各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中 被繼承人朱何金桂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3所示系爭411、411- 1、411-2、415、416、421、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配價 金,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61、103、104、105、1 06之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福立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0 4所示之系爭4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受配價金,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3、78、94、107、108、109、110、11 1之被告公同共有之),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思靜 對被告荊元威之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被告麗 正國際科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林文騰之411、416、421地 號土地設有抵押權;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繼承人朱何金桂所遺411、415、416、421、424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告蕭珊珊之4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此有本 院依職權於105年5月13日所查調之系爭土地網路查詢資料可 憑(見卷第86頁以下)。上開抵押權人即被告翁思靜、麗 正國際科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參加本件訴訟,訴外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經本 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2、3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人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 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之各抵押人上述各
抵押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之 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或相當於應繼分比例之潛 在應有部分比例),由附表三之當事人按附表三之「百分比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建興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