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東方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所為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03 號除權判決附表編 號1 所列支票號碼應為「LN2468398 」,判決誤寫為「LN24 68698 」,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准予公 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支票號碼為「LN2468698 」,聲請人未 爭執而依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登報,有公示催告裁定、民國 105 年2 月22日前鋒日報各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依公示催告裁定及登報 內容所示之支票(即支票號碼為「LN2468698 」)為除權判 決,依法並無違誤,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惟聲請人如認公示催告之內 容與其意思不符,尚非不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踐行後續程 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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