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2號
105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宇軒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曾耀賢
原 告 吳鶴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林素真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吳宇軒、吳鶴鵬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民
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O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 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中市第 二屆市議員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 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遞補當選為臺中市 議會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市議員,有中央選舉委員 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選字第3號卷第4頁)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吳宇軒、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原告吳鶴鵬皆於105年2月25 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當選無效之訴乃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其判決可 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乃屬具公益 性質之公法上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 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之特別規定,而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 實現。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 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 訴訟,得合併裁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吳宇軒、吳鶴鵬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揆諸前開說明,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揭規定,命合併 辯論及裁判。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議員選舉第一選 區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以第2高票落選。惟該 選區公告之當選人楊永昌嗣因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選字第8號及第37號案判決其當選無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選上字第37號 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遂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74條第2項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經法院判決當 選無效確定者,其缺額應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 由被告遞補為臺中市議會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另訴外人黃 浚彥則係臺中市第二屆大安區西安里(下稱大安區西安里) 里長選舉登記第1號候選人,亦於該次九合一選舉投票。然 被告與黃浚彥於選舉期間為求分別順利當選市議員及里長, 竟由訴外人黃浚彥、呂慶村擔任操盤手,訴外人黃水木、黃 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 郭呂月汝擔任渠等之樁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 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具有選舉 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被告、黃浚彥、黃啟洲等人共同商議 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市議員投 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於 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登記第1號里長 候選人黃浚彥,而由黃浚彥出面具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呂慶村擔任被告及黃浚彥2人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 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訴外人林秀華(綽號阿姨)及其胞妹 黃綾雯(原名黃淑微,綽號阿微)協助呂慶村作業,由呂慶 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 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所提供之選民名單,再以 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謀議既定,即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 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
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 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後再由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 4 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 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將呂慶村邀往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 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綾雯及林秀華在上開處所 分裝現金,並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 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黃綾雯、林 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 信封袋內。翌日(即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 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戶名或暱稱、地址、票 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浚彥則將黃啟洲及呂慶村 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 買票執行細節。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 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 買票之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之住處交付買票賄款 。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 款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 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選民,另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 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 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 人黃浚彥。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對於上揭樁腳交付現金賄 款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 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
二、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 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 奪公權3年在案;而附表二所示之選民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部分,亦由臺中地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 處分在案。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黃浚彥、呂慶村等人共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足堪認定。是 被告雖遞補當選臺中市議會第2屆議員第1選舉區議員,惟確 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事由,是依此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三、並聲明:
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中市第2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 之市議員選舉之遞補當選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刑案共同被告呂慶村所稱「200萬元賄款」部分,與相關事 實及函調資料不符:
呂慶村於刑案第一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104年11 月24日早上黃浚彥邀伊過去他家,於上午9時、10時許開始 裝錢;所看到之綁鈔紙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未蓋印 ,未看到日期,也未押人名,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 ,也有五百元之鈔票云云。惟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 中,係認定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11時23分許 ,赴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交黃浚彥進行 買票,而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始將呂慶村邀往其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進行買票前置作業 (分裝賄款現金)。然依呂慶村之前開證述,其係於103年1 1月24日早上9時、10時許至黃浚彥家裝錢,顯與刑案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呂慶村裝錢之「103年11月24日下午」時點不同 。又呂慶村所稱時間早於黃啟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銀領錢之時間達數小時之久,客觀上不可想像。又呂慶村證 述裝錢之現金綁鈔紙上,有些蓋印國泰世華銀行,有些未蓋 印,且未押日期與人名。然依銀行交易慣例,由銀行提領之 現金綁鈔紙上,除有標示銀行名稱外,尚有提領時間及經手 人員之印章。是呂慶村所稱綁鈔紙狀況,與黃啟洲赴國泰世 華銀行所提領之綁鈔情形不同。刑事一審時,黃啟洲曾提出 綁鈔紙(條)供呂慶村辨識,呂慶村表示未看過。況呂慶村 稱於分裝錢時,除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惟依刑事一 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之結果,黃啟洲所領之現金,僅有千 元鈔,並無五百元鈔,與呂慶村所述不符。是證人呂慶村所 述裝錢之時點、綁鈔紙之型態及現金面額等,皆與黃啟洲當 日赴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00萬元之狀況有出入,可 見證人呂慶村之證詞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
二、證人呂慶村所謂「500元幫議員(林素真)」之買票說法, 非僅與事實不符,且有邏輯不通之情形,顯難採信。 ㈠刑案第一審認定被告係以每票500元之金額,向選民進行買 票,其主要理由係依證人呂慶村曾供稱:「每位選民的買票 金額為2500元現金,其中500元是幫議員買的」等語。然依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4號 函所稱: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提領之現金,僅有千元 大鈔,並無五百元鈔票。是倘若被告要以每票500元買票, 當會要求銀行交付面額500元之紙鈔,豈可能僅要求銀行交 付千元紙鈔之理?故證人呂慶村所述,顯屬無稽。 ㈡證人呂慶村並未於被告之議員競選總部中任職,亦非被告競
選之操盤手。又黃浚彥與被告雖係大伯與叔嫂關係,但平日 相處並不融洽,且一人在大安、一人在大甲,無甚往來,被 告原不贊成黃浚彥參選。且由呂慶村證述:黃浚彥於競選期 間前往大陸地區,故意不讓被告知悉等語(詳刑事第一審判 決書第126頁第1、2行、同頁10、11行),是呂慶村、黃浚 彥依理應不會幫被告共同買票。
㈢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分裝買票賄款地點在黃浚彥之住處,而 被告於當日(103年11月24日)並未到該處,故該分裝賄款 行為與被告無關。
㈣證人呂慶村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黃浚彥有向伊抱怨 說其選舉經費會高過被告,因黃浚彥有買票,被告沒買的話 ,黃浚彥之經費會超過,此意代表被告不打算買票等語,顯 見被告無買票賄選之意,亦無該等行為。
三、證人呂慶村係於103年11月28日到案,並自103年11月29日起 遭收押禁見,其於偵訊之初原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買票之行為 :
㈠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中供稱:伊於本次選舉當 中,確實曾替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賄選買票,每位選民買票金 額為2500元;約於103年11月中旬,因選情緊繃,故與黃浚 彥討論後,為增加勝選機率,決定以現金向選民買票,除了 替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買票外,並未替其他候選 人買票等語。
㈡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中供稱:伊向黃浚彥表示 此次選舉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伊去執行, 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與被告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伊 與黃浚彥討論,未跟被告討論過金錢,伊是以里長為主等語 。其於10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中供稱:伊有口頭上向黃浚 彥說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 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伊,伊並未清點,即直接收 下現金;此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渠 等幫忙買票等語。其於103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其 實渠等此次買票主軸真的是以里長為主,因為黃浚彥與被告 是親戚,加上外面行情議員買票為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 議員部分被告是買一票500元;議員部分有五個人去幫忙, 伊等都是單獨作業,被告買票也沒有告訴伊,伊不知道的事 不能亂講,伊等想議員之選情應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選得 上等語。其於104年2月6日訊問筆錄中供稱:天下第一宮的 票不是伊去講的,伊只負責發,那是黃浚彥去講好的,伊是 聽黃浚彥之命令行事;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 超過被告,因為黃浚彥有買票,被告沒買的話,黃浚彥之經
費會超過,此意是被告不打算買票等語。
㈢嗣呂慶村為求交保,因而誣攀被告而為不實陳述,其曾於 103年12月25日偵訊筆錄時稱:請求給伊交保,伊身心狀況 不好,實在身心俱疲,伊該說的都已據實陳述,絕無隱瞞等 語。
㈣呂慶村於刑案第一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業已澄清說明: 伊僅有跟黃浚彥討論過賄選事宜,未跟林素真、黃啟洲討論 過;伊拿錢之過程中,未碰過黃啟洲;偵查中,伊提及一開 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是因脫口而出,伊是想說可能 會花到200萬元;在大甲分局時,檢察官已暗示伊被告也有 買票,若伊講出被告有買票,就會幫伊爭取減刑或免刑。後 來有些調查官叫伊講出來,陳檢察官向伊表示,是不是里長 2,000、議員500,伊就跟著檢察官之問話回答;黃啟洲或被 告並未與伊接洽一票要買500元;伊所指操盤,實際上係以 里長為主軸,伊認為議員部分只是附帶,就是幫忙發文宣而 已;伊只向被告表示西安里由伊負責幫忙爭取票數,賄選之 事伊想也不是被告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伊也有說未替 被告買票,因被告根本不知買票之事,被告未說過要賄選( 刑事第一審筆錄第54至73頁)等語。
㈤由上可知,證人呂慶村至多僅幫忙里長選舉買票而已,被告 與呂慶村、黃啟洲、黃浚彥間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甚且呂 慶村在全部十餘次之訊間中,僅一次提及「里長2000、議員 500」等語,顯係受調查官及檢察官不當利誘所致。有關賄 款200萬元一情,亦係證人呂慶村個人臆測所述,不足為據 。呂慶村為求交保,甚至供稱:調查官一直問錢從何處來, 伊想黃綾雯那邊經濟狀況較好,是不是從她那邊來的等語, 故證人呂慶村對本件買票賄款之實際金額及來源,並非完全 知悉,是呂慶村前後不一、漏洞百出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黃啟洲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稱:伊於103年11月24 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之現金200萬元,係領出來支付選舉 花費,還有伊自己車子發生事故之修車費,以及一些選舉看 板、文宣款等,並非用於賄選買票等語。另證人簡嬿雪亦於 刑事第一審時證稱:被告之選舉經費不足,確有由黃啟洲代 付部分費用等語。此亦可證明黃啟洲所述為真。詳言之: ㈠證人簡嬿雪於刑事第一審104年4月8日到庭證稱:各村里座 談會未列入選舉經費,座談會共辦了50至60場,每次座談會 所花經費從1萬元到3萬元不等,以平均每場2萬元計算,60 場座談會花費約120萬元;座談會有些有拿憑證的,伊就會 計入,但此較少,此即政治獻金部分,而餐飲部分則大部分
未拿憑證,伊就未列入裡面,有些是來幫忙的,所以不好意 思跟他們索取憑證,包括座談會等費用,伊大部分是從被告 那邊拿的,黃啟洲那邊,伊印象大概有20幾萬;伊那時不知 道被告所給的錢如何而來,是選後約12月間,始聽被告說有 跟黃啟洲拿錢;本件選舉過程中,伊擔任會計感覺被告之選 舉經費一直在追錢等語。
㈡本件經核算證人簡嬿雪證稱由黃啟洲支付之競選花費款項金 額即已高達70萬餘元;倘再加計簡嬿雪證稱黃啟洲交付予被 告之其餘款項,金額更高,是黃啟洲顯不可能再有高達200 萬元之資金交予黃浚彥作為買票之賄款。
五、本件於偵查中並未在被告之住所搜出任何賄選相關扣案物。 檢察官雖在其他地點扣得選民名冊,惟該選民名冊係供候選 人平日選民服務,如:婚喪喜慶之用,與賄選無涉,刑事第 一審判決僅以有瑕疵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別無其他客觀之非供述證據可證,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共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犯行。六、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用以買票之賄款,係黃啟洲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自銀行中領出交予黃浚彥之款項。惟依偵查 卷所附黃浚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晚 上,尚為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而填寫申請書,並於11月25 日遭花期銀行行員通知申貸未過(參104年度選偵字第44號 卷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是倘謂黃啟洲所領出之200萬 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黃浚彥何以有再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 之必要?益證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所領出之200萬元,並 非交予被告等人賄選買票之用,被告無賄選買票情事等語。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兩造並不爭執:一、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所舉行之臺中 市第二屆議員選舉,遞補當選為臺中市第一選舉區市議員; 而原告吳鶴鵬則為落選之同一選舉區候選人。被告否認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情事。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共同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因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審理中。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選民13人所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部 分,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105年2月22日中選務字第1053150051號公告、本
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選 偵字第61、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 中地檢署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104年 度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 選字第2號第5至123頁),足認上揭事實,可堪採信。而本 件原告2人係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中 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市議員選舉之選舉期間, 與另一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被告之子黃啟洲、 操盤手呂慶村、樁腳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 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人,共同基於對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 ,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大安區西安里選 區內具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由被告、黃浚彥、黃啟洲 等人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 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投票權人,於投 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人黃浚 彥,而由黃浚彥出面指示呂慶村擔任被告及黃浚彥2人之競 選共同操盤手,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及黃綾雯協助呂慶村作 業,由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 、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所提供之選民 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並由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 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 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 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再由被告指示黃啟洲於103年11月24日 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 萬元,交付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 下午,邀呂慶村前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黃綾 雯及林秀華在上開處所分裝現金,並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 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 人數,再由黃綾雯、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 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即25)日上午,再 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 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浚 彥則將黃啟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 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 、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之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 腳之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
,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 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在大安區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 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 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 候選人即被告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附表二所示之投票權人 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認定被告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故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事由提起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 原告所稱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等語。是本件之主要之爭 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 情事?㈡倘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上揭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 ,則原告提起本件被告遞補臺中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稱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之不法情事部分: ㈠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 選上訴字第1742號刑事案卷檢視之結果,檢視相關事證如下 :
1.呂慶村於本院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之身分自 白供稱:「我認罪。…。代表任期結束後,我競選里長, 與紀木淵競選,我競選失敗。本次我與朋友黃國雄想要出 來參選,經過協調,評估我沒有勝算,所以就請黃浚彥出 來選,約定如果黃浚彥選上,就由我協助處理里長事務, …。當初評估選情時,是以『里長』作為評估選情,有人 就提議說議員也在選舉,那看是不是買里長的票,里長與 議員有關係,就夾帶選」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 度選訴字第9號卷1第199頁背面)。
2.呂慶村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 104年4月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3年11月24日 你到黃浚彥家,他家有何人在場?)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 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 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 (問: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我沒有認真數總數 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 責計算。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問:那
一疊是多少錢?)我沒有數,我不知道。應該一疊是100 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問:該段期間, 有無擔任林素眞競選總部職務?)有,她是掛我做秘書, …」、「(問:錢的部分,是如何的鈔票?)有1000元也 有500元的。只有這兩種」、「(問:就你的印象,請回 想一下,當時錢是如何擺放?)就是一疊一疊,也有參差 不齊」、「(問:是每筆錢都有綁起來?)好像500元的 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問:有綁的1000元用什麼 綁起來?)銀行綁鈔紙」、「(問:有蓋銀行章的部分, 是哪家?)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 」、「是的。當時我是數一數幾票,然後放入信封袋裝起 來」、「(問:那如何知道要裝多少錢?)因為我有名冊 」、「(問:何人拿錢給你?)黃浚彥」、「當初設定要 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後 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因為 確實黃浚彥發錢時也說,里長是2000、議員500」、「其 實發生此事時,我很惶恐,我想說自己要承擔下來。…」 、「{問:(請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 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 在競選總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留在那 邊吃午飯」、「{問:(請提示同卷同頁)103年11月24 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安重段,顯然還沒 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 部,有無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記得數錢一 段時間後才吃飯的。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 紀錄為準,較為可靠」、「(問:散裝的是已經打開在分 的錢?)好像500元的鈔票比較零散,而1000元是一疊一 疊」、「(問:你說2500元賄選的錢,議員500、里長200 0元,你先說是受到檢察官影響,後來又說是黃浚彥提及 賄選的,那到底何者正確?你說議員500、里長2000,是 受到檢察官誘導?)確實不是受到誘導,因為有的人提到 里長2000、議員500,…。憑著我的印象講」、「(問: 事實上黃浚彥有跟你講過里長2000、議員500元?)是」 、「(問:這也是天下第一宮宮主林玉雪你發了44000元 的原因?)是,因為這是最後才追加的」、「(問:是否 想盡量少交代一些人?)對。我有跟檢座說過,我們在西 安里不是親戚就是好友關係,大家互動良好、心地善良, 我不希望牽扯到其他人,我於心不忍。我想如果我能承擔 下來、不牽扯他們(哭泣),我才對得起自己,不然我真 的很不應該」、「(問:你說跟黃浚彥提到買票事情,除
了你、黃浚彥外,到底黃國雄有無參與買票事宜?)黃國 雄有跟我提過」、「他有主動提過,他說選舉對方配合的 議員會加碼,如果說我們不花2500,不會當選,因為對方 可能會再加碼。他的確有說過,我印象很深刻」、「(問 :103年11月29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你明確表示因為地 緣關係,所以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500元 ,包含於250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遭 查扣現金235000元,這是何人的?)也是黃浚彥給我,要 給我買票的」、「(問:白傳宗、李春雄、黃卓雪、黃水 木等人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都有說你交付賄款時,有要求 期約將票投給黃浚彥、林素眞,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沒有意見。確實有這樣跟他們說」、「(問: 被查扣的名冊,那是何人製作?)證人呂慶村答:是我做 的」、「(問:查扣的名冊是要作為行賄買票的名冊?) 對。那是預估買票的名冊」、「(問:李木生證稱李春雄 交付賄款時有交代要投給林素眞、黃浚彥,2500元就是要 投給他們的錢等語,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問 :(提示上開卷162頁以下)你在偵訊中供稱買票過程, 是否都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所述實在 」、「(問:你證述內容有說200萬元是黃浚彥交給你的 ,有何意見?)是,是黃浚彥交給我的」、「(問:你又 說一票2500元,是黃浚彥定調的,幫林素眞買票是黃浚彥 的指示,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一票2000元,黃浚彥 就說2000、500,由你去處理,是否實在?)是,所述實 在」、「(問:你有明確供述有跟樁腳說明林素眞500、 黃浚彥2000?)是,所述實在」、「(問:你又說你是聽 從黃浚彥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 是否實在?)實在」、「{問:(提示同卷178頁)對於 你偵訊供稱黃浚彥給你200萬元專做買票,比較有可能是 禮拜三,是給現金,因為是禮拜四開始發,有何意見?(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點我真的可能有記錯了。我 知道錢是事先裝好,之後我舉辦遊行,是下雨天,辦整天 遊行,而林素眞晚會那天也沒有裝錢,所以推算起來,應 該是11月24日裝錢的」、「(問:103年12月2日偵訊供稱 於黃浚彥家二樓拿200萬元時,錢已經疊放桌上,黃浚彥 說一票2500你去處理,因為需要500元鈔票,所以黃浚彥 有特別準備500元鈔票,是否實在?)實在」、「(問:1 03年12月2日偵查中你稱你沒有200萬元,確實是黃浚彥支 出的買票錢,也不是你跟黃浚彥借的、也不是黃浚彥送你 的?)是的,確實實在。(問:104年即今年2月6日偵訊
時,你證稱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 元,是否實在?)實在」、「(問:你103年12月22日偵 訊證稱,議員一票要買500元,因為他們剛好是大伯與弟 媳一起選,希望他們於西安里可以一次增加,是否實在? )是,所述實在」、「(問:去拿錢時,確實有看到紙鈔 有用國泰世華綁鈔紙綁著?)是」、「(問:103年11月2 8日偵訊及本院移審時,你都有供稱綁鈔票帶是用國泰世 華的印章,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2第26頁背面至42頁)。 3.呂慶村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案件 104年4月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呂前、黃國雄 、張定、黃米,後面有票數,這是什麼意思?)就是買票 的數量」、「{問:所以你拿錢給黃米,是請他轉交(發 ),還是直接賄選?}我直接去他家,他弟弟就住在隔壁 。我交給黃米的意思就是請他幫忙去發」、「(問:有無 看過黃綾雯幫忙分裝買票賄選的現金?)有。是在選舉最 後一個禮拜,我記得是某天早上我過去,過去時錢已經放 在桌上」、「(問:那是何時?)我一直在推敲,但已經 過4個多月,我怕時間記錯。叫我現在確定,我真的也怕 講錯。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問:於本案起訴前, 有無人跟你說供出共犯,會有減刑機會?)一開始我就坦 白,我沒有考慮過這點」、「(問:上面名單顯示郭呂月 汝需向41名選民發送賄款?是不是你要請郭呂月汝發放款 項給41名選民?)是的」、「(問:你是否有交付郭呂月 汝一個黃色信封,右上角註明呂月汝、41?)有」、「( 問:那每票是多少錢?)2500元」、「(問:交付時,有 無跟郭呂月汝說這是什麼款項、要如何使用?)我請她說 就是附近的,請她幫忙買票」、「(問:分裝錢的時候有 牛皮紙袋,上面有寫姓名與票數,你們依照姓名與票數將 錢放進去?)對」、「(問:黃水木的部分,你在牛皮紙 袋寫黃米?)對。我會寫黃米是因為我把水木簡寫成這樣 」、「(問:你先前於警局時說103年11月27日去黃水木 家拜訪,請他負責11位選民,當場交付27500元,交付時 於黃色信封寫黃米*11,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問:你當時有無說這些錢是做何用途?)我之前就曾經拜 訪過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就直接交信封給 他,他說不收,時間很短,我就走掉」、「(檢察官問: 所以你交付信封袋時,他知道那是做什麼用的?)是」、 「(問:你說你走時,將牛皮紙袋放在桌上?)是的,他 家門口進去有個小台几」、「(問;黃水木表示你選舉3
、5天前有去拜託他,請他支持黃浚彥與林素眞,所以你 拿錢給他時,他知道就是這個意思。這部分是否實在?) 確實是這樣」、「(問:當時黃水木說請你不要寫他的名 字,所以你才寫黃米,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 :黃水木偵訊中表示這11票是包括他們兄弟與岳母,與你 剛才所述一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你交 付27500元時,黃水木已經知道買票對象是何人?)是」 等語(參本院刑事第一審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2第130頁 背面至136頁)。
4.對照呂慶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前,其先、後在下列時地所 為下列供述或證述之內容,亦大抵相符:
⑴於103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並具結證稱:「 (問:買票如何進行?)從9月開始我就按照西安里辦 公室的電話薄,把選民的電話都存襠,然後第一鄰主要 找黃定,其他次要是協助如春枝,黃定主要是要分析敵 我,及去跟選民確認哪些票可以買,固票拉感情,第二 鄰是找紀昆論,次要是呂月汝,第三鄰是白傳宗、其他 都是次要的,第四鄰沒有誰主要,因為我本身就是住在 第四鄰,是由我總管理,第五鄰是黃國雄村長,第六鄰 是黃壬寅、春桃是次要的,第七鄰黃卓雪、第八鄰陳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