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64號
TCDV,105,訴,964,201608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被   告 羅智彬(原名羅文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管轄之裁定確定 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後 附其他約定事項可憑,而裁定移轉本院,嗣並確定,依據上 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 月7 日邀同訴外人邱麗芳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向原告申請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4 之房屋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 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85 年9 月起未繳納應攤還之月付金,經催討後置之不理,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63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前 開抵押物清償,債權不足額尚餘2,932,220 元並未受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借 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30號卷第16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 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