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79號
TCDV,105,訴,379,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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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羅時祺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賴振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鄔淑娟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86年3 月 31日結婚,103 年7 月1 日離婚。被告與鄔淑娟分別擔任 太平區宜欣國小第27屆、第26屆家長會長,且因被告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朱秀治之子就讀於鄔淑娟所開設之快樂美語 補習班,時常有接觸互動之機會,兩家人因此結識進而相 熟。自103 年起,原告開始發現被告與鄔淑娟單獨往來密 切,時常假借爬山之名義相約出遊,原告雖曾致電警告被 告適可而止,然此情況非但未見改善,渠等之行為舉止竟 日趨曖昧,甚至一同出入汽車旅館,原告深知已無力挽救 破碎之婚姻及配偶不貞之事實,無奈於103 年7 月1 日與 鄔淑娟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
(二)被告與鄔淑娟曾於103 年1 月16日,由被告開車載鄔淑娟 前往南投星月天空附近出遊,2 人互相為對方整理服裝, 言談舉止相當曖昧;又於同年2 月9 日清晨及其隔日夜間 ,該2 人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卿卿我我,互表愛 意;另於同年2 月11日渠等共赴「金沙汽車旅館」曖昧2 小時20分後方離開。以上事實,均已為被告之配偶朱秀治鄔淑娟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即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3229號判決所認定。
(三)原告與鄔淑娟離婚後,因深覺遭好友及妻子欺騙與背叛, 心情憂鬱沮喪,終日食不下嚥,導致體重下降、每日胡思 亂想,內心充滿挫折感,無法上班,近日得知被告配偶朱



秀治對前妻鄔淑娟求償之官司定讞,上網查詢判決書又得 知鄔淑娟於離婚後不但未收斂其不倫行為,又變本加厲與 被告共赴「威尼斯汽車旅館」、或前往鹿港、東埔溫泉等 地出遊,或於車上互相親吻撫摸等,種種行徑皆令原告無 地自容、生不如死,原告因此求助精神科醫師,經診斷罹 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目前 持續接受藥物控制中。
(四)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 ,致原告與鄔淑娟之婚姻關係破裂,無從繼續與兒女共同 生活,亦造成原告身心長期受有巨大且強烈之痛苦。被告 於益誌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要職,反觀原告僅係普通上班族 ,被告之社經地位顯優於原告甚多,而原告離婚後,已搬 離原居住之房屋,且2 名子女雖約定共同監護,然實際上 仍與鄔淑娟同住,原告在外獨自生活1 年多來承受經濟上 之莫大壓力及飽受精神上之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鄔淑娟為太平區宜欣國小之前後任家長 會長(被告為第27屆,鄔淑娟為第26屆),兩人平素熟識 ,常有往來,除因會長業務時有公務上之往來外,平時亦 保持朋友之關係,偶有共同出遊,惟並無原告所謂之密切 交往關係,被告與鄔淑娟雖曾共同出遊,但仍僅止於朋友 關係,並未如原告所稱有男女之交往。
(二)原告所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9號判決中行車紀錄器之 錄影,及法院之判斷足認被告與鄔淑娟已有曖昧情事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該判決所引用之錄影及 譯文為片面擷取、渲染後之記錄,並未真實呈現交談之內 容及狀況,該行車記錄中,被告雖與鄔淑娟外出,惟並無 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原告認定被告有與鄔淑娟交往之事 實,確非真實。
(三)原告業已於103 年7 月1 日與鄔淑娟協議離婚,離婚當時 就原告所自陳,原告斯時已知悉鄔淑娟與其已無感情,無 法挽回破碎之婚姻,是原告於離婚時已對於原告所稱之配 偶不貞之情事有所知悉,並對於上開情事以離婚協議收場 ,並不就侵權之任何事實提出請求,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之權利應於離婚協議時即行喪失。




(四)另原告自離婚後亦已有交往之對象,且原告所呈之診斷證 明,係於104 年12月15日始開立,顯係為提起訴訟而為之 虛偽診斷,要難證明有任何原告所自稱之精神傷害,是原 告所稱之精神上損害,實屬無稽,要難採信。
(五)綜上,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自無由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 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
(二)原告主張其與鄔淑娟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86年3 月31日 結婚,103 年7 月1 日離婚。被告與鄔淑娟分別擔任太平 區宜欣國小第27屆、第26屆家長會長,且因被告與其配偶 即訴外人朱秀治之子就讀於鄔淑娟所開設之快樂美語補習 班,時常有接觸互動之機會,2 人因此結識常有往來乙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鄔 淑娟為有婚姻關係,2 人於103 年1 月16日出遊、同年2 月9 、10日在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卿卿我我,又於同年 月11日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曖昧關係,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 往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 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為被 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3229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 下:
⒈103 年2 月9 日清晨某時,被告賴振毅駕駛汽車至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接鄔淑娟上車,2 人在車上談論被告與其配偶 朱秀治爭吵之事。期間,被告曾對鄔淑娟說:「她(指朱 秀治)選擇分手誰的損失比較多,不是我,我大不了損失 的是以前買的那幾棟房子,. . . . 但是我無所謂啊,我 在乎的是一個感受和工作上. . . 因為我看得很開啊」; 鄔淑娟隨即向被告表示:「抱一下!」;而被告接著說: 「抱一下要去後面(指車後座),這樣不好抱」。不久, 被告又向鄔淑娟表示:「我開車都一直偷看你,在後面( 指車後座)又不能幹嘛,又不能牽手。」之後,約7 時31 分25秒許,被告又在車上對鄔淑娟表示:「愛妳啊,就是 愛妳啊。」等語,足以認定2 人之交情已非單純普通朋友 關係,實有曖昧之情。
⒉103 年2 月10日夜間某時,被告駕車載鄔淑娟前往臺中市 太平區某處,並將車輛停於路邊,由該行車紀錄器影音檔 案編號9239至檔案編號9252,期間約28 分鐘,2人始終待 在車上。期間,被告曾對鄔淑娟說:「那我的午覺抱抱呢 ?」;鄔淑娟則回答:「那抱完再去啊!」。接著鄔淑娟 則表示:「不要在車上!不要在車上!」被告又說:「背 心脫掉。」之後,車上即傳來嬉鬧聲及連續親吻聲,鄔淑 娟甚至有發出「嗯、嗯、嗯」之聲音,足以認定2 人在車 上已有超越普通朋友之親暱行為。
⒊103 年2 月11日被告開車前往鄔淑娟上班的安親班接鄔淑 娟上車,於午間11時35 分左右駛入「金沙汽車旅館」212 號房,至13時51分許,始駛離「金沙汽車旅館」,時間長 達約2 小時20分,被告明知鄔淑娟為有配偶之人,猶與鄔 淑娟共同進入汽車旅館,2 人並於房間內獨處,實已逾越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三)綜上,從被告與鄔淑娟之上開對話,及被告與鄔淑娟2 人 偕同至汽車旅館在封閉空間共處數小時等情事可知,被告 與鄔淑娟2 人確實有曖昧往來之關係存在,其等交往程度 顯已相當親密,逾越朋友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被告固辯稱 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譯文乃片面擷取、渲染後之記錄 ,並未真實呈現交談之內容及狀況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即難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明知鄔淑娟係有配偶之人 ,仍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而與之發生婚外情,已 足侵害原告基於與鄔淑娟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又原告與鄔淑娟結褵多年,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被告之上開行為,遭致破壞,衡情自受有 相當重大之精神痛苦,是原告基於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 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與鄔淑娟協議離婚時不就侵權之任 何事實提出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權利應 於離婚協議時即行喪失等情,惟被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原 告於離婚當時有拋棄對其請求之情事,則其所辯,自難憑 採。
(四)按以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太平分行,104 年所得總額239 萬餘元,名下有汽 車1 輛、投資數筆等財產約451 萬元;而被告為工專畢業 ,現擔任益誌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師,104 年所得總額37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多 筆等財產約936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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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