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96號
TCDV,105,訴,2096,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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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楊桂章
被   告 劉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不滿其父親劉文斌於民國104年8月間,幫原告整修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完成後, 原告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而於104年8月27日晚上7時許,在 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住處內,趁原告透過電話與其 母親鄭淑芬協商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方式及時間時,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過電話後以台語接續2度對原告恫稱 「那這樣子你房子也不用賣了,我厝把你弄弄掉,我也不怕 你知道」等語,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至104年10月中旬止,天天都在 巡視著,更害怕那天被破壞掉一切都完了,心理壓力、精神 緊繃到交屋後仍無法釋懷,直到房屋仲介的提醒才提起本件 刑事告訴,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0萬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在偵查中,於聲請再議狀內有表示在11月12日開庭後, 被告多次到伊的住家詢問管理員,是聽管理員所說,伊本人 並沒有碰到,被告有去管理員那裡問過一次。伊只是聽管理 員說,他說只是有人特別詢問,管理員也不認識被告,所以 管理員跟伊說時並沒有說是特定的哪個人來詢問,伊只是覺 得奇怪開庭後,有人來詢問,所以伊才會合理懷疑是被告來 詢問,對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均 無意見。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在本件案 件中,被告跟原告講的電話只有一次,伊也沒有見過原告的 人,伊跟原告見面都是在法院,伊也不清楚原告的住所,這 個工程都是由伊父母接洽,伊完全不知道。伊開完庭後,也 沒有去過原告住家問過管理員,對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最 新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意見,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 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於本院105年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該案並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父親劉文斌於民國104年8月間,幫 原告整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之修繕工 程完成後,原告遲未給付工程款項,而於104年8月27日晚上 7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住處內,趁原告透 過電話與其母親鄭淑芬協商給付上開工程款之方式及時間時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過電話後以台語接續2度 對原告恫稱「那這樣子你房子也不用賣了,我厝把你弄弄掉 ,我也不怕你知道」等語,而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20日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496號刑事全部卷宗查閱屬實,並為兩造上揭不爭 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 於原告出言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當不法 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名下有多筆土地、1輛汽車及投資, 於103年度有所得345,705元、104年度有所得351,811元;而 被告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1筆,於103、104年度各有 所得230,838元、235,686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恐 嚇之行為,確使原告擔心所買出賣之房屋受到損害,對其心 理及精神受有相當之壓力,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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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