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66號
TCDV,105,訴,1866,2016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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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珮璇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7 月1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19日以中院麟民溫105訴1866號函命抗告人於通知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並於105年7月2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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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