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56號
TCDV,105,訴,1856,2016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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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6號
原   告 張家榮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
法定代理人 張益豐
被   告 張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五常(下稱被告公業 )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罷免 時任管理人之原告,並選任被告張信忠為新任管理人,唯該 案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確定。而被告公 業又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再次決議罷免時任 管理人之原告,而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 度上字第29號撤銷確定。原告曾擔任台中縣豐原市東陽農業 發展協會,第一、二屆常務理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佳作獎 狀創意花燈製作群、臺中市攤販發展協會副主任委員、被告 公業秘書、被告公業管理人、台中縣社區規劃師、台中縣榮 譽社區規劃師、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生物多樣性保育暨生態 導覽解說員、台中縣導覽解說員、生態農場經營與行銷管理 、農村再生培根計畫關懷班、進接班、核心班結業、台中縣 社區營造員,具有一定之社會地位,並曾多次榮獲各級政府 獎狀,然被告公業無端違法罷免,以致原告人格受損,身心 兩疲,心力交瘁;被告張信忠希圖於原告被罷免後,取代原 告地位成為管理人,與被告公業共謀而為違法之罷免,彼此 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而前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均認為原告提起確 認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原告遭被告罷免2 次,損害金額應為33 0 萬元,現僅請求165 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 次被罷免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之職,均有 其被連署罷免之理由,此有102 年12月22日被告公業派下員 大會會議記錄第10號討論議題說明與決議及提案罷免連署書 、103 年9 月28日被告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第4 號討論 議題說明與決議可參,並非無端被罷免而損及其人格權,難 謂有不法侵害之情事。況原告2 次被罷免案,均經本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罷免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而撤銷, 並非罷免案內容本質被撤銷,原告管理人之職亦擔任至104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其精神受有何痛苦?可見原告無端興 訟,應予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原告既主張被 告等以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於會議中決議罷免其管理 人職務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自須由原告證明被告等召 開派下員大會並作成決議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且 其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被告等之本意,始足當之。若被告等有足以信其等為 上開行為之正當理由,或被告等有正當理由而誤認其等有 上開行為之權限,即難要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雖以被告公業及被告張信忠故意於102 年12月22日、 103 年9 月28日違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原告之管 理人身分,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為由,認被告等對原 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然此節業據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被告公業於102 年12月2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決議 罷免原告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並選任被告張信忠為新 任管理人,該議案經原告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公業又於103 年9 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中再次決議罷免原告擔 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該議案復經原告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撤銷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開法院判決在卷可參,及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2、而被告公業於102 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原告擔



任管理人,係以:「1 、依本公業法人章程第25條、本公 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規定提案。2 、張家榮自任職以來恣意興訟,其所涉訟案共12案,尤以 本公業法人辦理第二次派下員變動登記即將完成時,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提102 年度訴字第1717號確認派下員不存 在案,至今仍未結案,致各項業務延宕,嚴重影響本公業 法人業務推展,參附件二。3 、張家榮溢領本公業法人第 一次派下員變動登記與法人化登記費用共新台幣参拾貳萬 元,已經法院判決應返還本公業法人貳拾柒萬元(管理人 會議同意酌給伍萬元),至今仍未返還本公業法人,其不 服判決又提上訴,現正審理中,參附件三。4 、張家榮夥 同吳子昌張易華代書承攬本公業法人第一次派下員變動 登記與法人化登記,其費用高達1,137,915 元,平均每名 派下員費用為11,853元,而六洽公每名派下員費用僅為2, 715 元,高達4.3 倍之多,顯已損害本公業法人財產權益 至鉅。」為由,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提案書、被 告公業管理人張家榮罷免連署提案書(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3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公業於103 年9 月28日派下員 大會決議罷免原告擔任管理人,係以:「1 、本法人於10 3 年8 月17日管理人會議通過提案罷免,送請派下員大會 表決。2 、張家榮君雖對本法人成立初有其辛勞之處,值 得肯定,但於聘請代書部分未連署籌備人同意擅自口頭即 聘請代書代辦法人事務,肇致嗣後與代書糾紛不斷,引起 訴訟。3 、又本法人103 年派下員變動,由管理人代表張 良銘君自行辦理(節省委託代書費約5 萬元正),然張家 榮君處處扞格,最後以訴訟解決,經最高法院民事庭裁定 及潭區公所公告30日期滿,業經民政局同意備查,才告確 定新派下員名冊。4 、另張家榮君原預領推動法人事務費 32萬元時,曾自行簽字如派下員大會不同意支付時,應歸 還法人;後經102 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支付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豐簡字第138 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業於103 年5 月9 日確定(張家榮應返還 27萬元予本法人);但家榮君仍置之不理,已明顯藐視法 院判決及違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顯有背信之嫌。5 、本 法人於102 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由法人帳戶提領新 台幣153,983 元歸還墊付人張良銘君案(內含律師費10萬 元,事務雜費1 萬7 千貳元,與本法人補徵35及34-2地號 違規使用地價稅22,763元;本法人102 年所有土地地價稅 14,255元),家榮君身為管理人,卻屢次推諉拒蓋領款章 ,已明顯違背派下員大會決議,顯有背信之嫌。6 、觀之



以上種種事實,且其對會務等處處阻撓,如有不從其意見 者,又處處犴格提出訴訟,使法人會務嚴重受阻,實不堪 續擔任管理人職務,至不得不提出罷免案,以利會務推展 。」為由,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06 頁 至第110 頁)附卷可參。足認該2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 原告擔任被告公業管理人,並非基於被告公業或被告張信 忠無端肆意所為,而係基於上開理由,並經過派下員多數 連署或表決所致。
3、即便上開2 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均經法院撤銷,惟其撤銷理 由,無非係依據被告公業之章程規定,認罷免管理人之議 案與選任新管理人之議案,均不得以臨時動議內提出,且 不得於不同會期沿用連署簽名之效力,並應通知管理人本 人出席,即均係因程序瑕疵所致,而非植基於實體事項。 則被告等雖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表決程序有所違誤,但其 等之所以會召開派下員大會,即係基於該決議理由,且與 會派下員並有合法表決,難謂被告等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 之行為。
(三)從而,被告公業既基於上開提案理由於派下員大會中,經 派下員連署或表決達成決議,罷免原告擔任被告公業管理 人,再選任被告張信忠擔任新任管理人,無論其開會程序 是否有瑕疵,而遭法院撤銷決議結果,均難認被告公業或 被告張信忠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等共謀而為違法之罷免,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之責,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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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