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羅國華
被 告 李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3,631,148元,其中1,465,414元已清 償,尚有2,165,734元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前投資佳品旅行社,並任 職總經理,故邀約被告共同出資並以被告名義入股投資, 被告遂於97年9月25日匯款40萬元、97年10月2日匯款10萬 元、97年10月22日匯款70萬元,共計120萬元予原告,委 請原告辦理投資相關事宜。然原告卻於99年1月25日將共 同投資之275萬元全數匯給被告,再叫被告全數匯款至佳 品旅行社,前開款項均係遵照原告指示轉帳,並未私自動 用。
(二)原告曾要求被告於凱基證券開立人頭帳戶,原告並於98年 至101年間,多次匯款予被告,請被告再轉至凱基證券帳 戶作為操作基金,然前開操作均由原告所為,與被告無關 。
(三)佳品旅行社因日本311大地震影響導致經營不善,於100年 6月出售股權給訴外人謝憲治,但業務仍由佳品旅行社負 責人即訴外人許宏亮負責經營,被告繼續留任臺中分公司 主管一職。佳品旅行社依據「股權轉投資協議書」逐年購 回被告股權。佳品旅行社於100年12月26日匯款50萬元給 被告,因原告表示需要資金投資操作,於是被告於100年 12月28日匯款40萬元、101年8月1日匯款10萬元給原告。(四)原告是基於男女朋友情誼,答應幫助被告生活費,兩造間 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五)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 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 ,陸續借款3,631,148元給被告,被告僅清償其中1,465,4 14元,尚有2,165,734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29頁),惟該存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 明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之情形,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兩造原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邀約被告共同出資投資佳品旅行社,且 原告長期以被告之證券帳戶操作股票等情,業已提出股權 投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確因投資佳品旅行社之需,而匯款 予原告,且原告確實有基於投資股票之目的,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帳戶,自難以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且被告亦有匯 款予原告之事實,即逕認定原告匯款予被告係作為金錢借 貸,而被告匯款予原告是為清償。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之合意,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之合致,不能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憑,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餘額2,165,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