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劉宛蓁
被 告 黃家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恐嚇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5年度附民字第15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4年3至5月間,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以手機拍攝裸體、洗澡照片,並於同年5月17日以臉書 在原告臉書帳號之動態時報張貼妨害原名譽之內容,經原告 提起刑事告訴,嗣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而兩造因 有前揭糾紛,復因不滿原告向被告同居女友表示與有被告發 生性行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友人住處內,使用鴻海「IN FOUCS M330」手機(含門號0972314453號SIM卡1枚)連結上 網,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文字予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影片予原告女兒,表示要公開原告洗澡影片,而以加 害身體、生命、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㈡、又被告因不滿原告向其女兒陳述有關兩人糾紛等事,於104 年8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原告住處理論,明知在該處大門 馬路上大聲喧嚷,附近不特定之鄰居或路過人士均會聞及, 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幹你娘」、「破麻」、「隨 便人幹」、「隨便跟人家發生性行為」等言詞辱罵原告,貶 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前揭事實有兩造於警、偵訊之陳述、訊息翻拍相片、原告洗 澡影片光碟等為證,且被告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判決在案。
㈣、被告上開恐嚇散布裸體影片及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原告心理 承受重大痛苦,玫原告心生畏懼,精神受到嚴重衝搫,被告 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隱私,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現今網路資訊發達,原告個人最私密之裸體影片,倘若為親 朋好友同事見聞流傳,則原告必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之沉重 壓力,除對女人之名譽傷害至深外,亦嚴重影響原告工作, 故被告所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並有診斷證明書 為證。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非言語所能形容。被告迄今 毫無悔意,飾詞狡辯,還不斷指責原告,更加重原告之精神 上痛苦。衡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就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 辱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 0萬元,應屬適當。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鈞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之 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 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 為前揭恐嚇行為致其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公然侮辱行為 ,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依據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平日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 1萬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 為業,每月收入約5、6000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等情, 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 卷可參,並審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精神慰 撫金各50萬元,實屬過高,核分別減為10萬元、3萬元,共 計13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13 萬元,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 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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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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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17日 │黃家宏以臉書黃家宏│網友有誰想要他的罪行影片│
│ │ │帳號,在劉宛蓁臉書│或照騙(應為片字)私密我│
│ │ │劉宛蓁帳號留言 │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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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21日1 │黃家宏以其暱稱黃家│「不要逼我公開」、「說話│
│ │0時39分許、10 │宏、帳號「n620919 │小心一點你要毀滅我我也敢│
│ │時49分許、11時│」之LINE帳號,以手│毀滅」「一起死」 │
│ │31分許 │機上網,傳送LINE訊│ │
│ │ │息給劉宛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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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5月21日15│黃家宏以臉書黃家宏│以訊息方式,傳送5月20日 │
│ │時25分許 │帳號,傳送訊息至劉│所拍攝劉宛蓁洗澡影片至愛│
│ │ │宛蓁之女臉書愛沫兒│沫兒帳號 │
│ │ │帳號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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