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菁
被 告 帝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素真
人
被 告 張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七六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帝晟工業有限公司、劉素真、張木富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帝晟工業有限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3年3月19 日邀同被告劉素真、張木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 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 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有授信契約書為憑。被告即借 款人帝晟工業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5,31 4,500元及590,500元,並約定於105年5月27日清償,利息自 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率1,664%及1.864%計息,嗣 後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本案目前 基準利率2.712%,故合計年率為4.376%及4.576%)。於每月 28日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可稽。
㈡、詎被告帝晟工業有限公司之昔款於105年5月27日到期時未依 約清償,僅繳納利息至105年4月28日,且於105年6月3日經 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是依上開契約書第七、八條 約定,對原告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亦未履約 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355,000元及自105年4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綜上事實,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4,819,500元、⑵535,500元 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之4.376%、4.57 6%計付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帝晟工業有限公司、劉素真、張木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被告帝晟工業有限公 司、劉素真、張木富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 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帝晟工業有 限公司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因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八 條所定之違約事項,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帝 晟工業有限公司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與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素真、張木富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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