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宏成
被 告 張佳濠
郭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佳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原告對被告張佳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郭逸華應代負履行責任。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貳拾元由被告張佳濠負擔,倘對被告張佳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郭逸華應代負履行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佳濠邀同被告郭逸華為普通保證人,於 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11日止,共 4年,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6.5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張佳濠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張佳濠自10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7130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 金。被告郭逸華為上開債務之普通保證人,倘原告對被告張 佳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郭逸華應代負履行 責任。嗣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消費借貸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逸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確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 被告張家濠已不知去向,希望找到被告張家濠出面還錢。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佳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貸放交易明細 表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郭逸華不爭執,而 被告張佳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佳 濠返還借款713,0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而原告對被告張佳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被告郭逸華應代負履行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