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22號
TCDV,105,訴,1322,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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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柯智中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卓金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柯泰良為原告之父,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 意,擅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000 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以原告代理人地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14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關之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非原告所簽署,直至104 年12月間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並追問柯泰良 後,始知悉上情。準此,被告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 權代理,經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調解聲請時,已 表示拒絕承認被告代理之法律行為,被告之行為屬於無權代 理,對於原告應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被告之友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即原告之父、母於101 年3 月間向被告稱因從事進口清潔用品,急需資金周轉,要求被 告貸與金錢,並以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就讀 大學期間由伊等出資購買,所有權狀、印鑑章均由伊等保管 ,可代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被 告始允貸與金錢,並分別於101 年4 月16及同年月25日,各 借款100 萬與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嗣訴外人柯泰良、王 芋芳備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偕同被 告前往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 記。被告因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上開情狀,而認原告已同



意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並授權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代 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顯已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原告 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柯泰良王芋芳擅持原告所有不動產所有權 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被告並以原告 代理人之身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被 告代理原告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係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 力,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厥為: 柯泰良之行為外觀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是否為善意第三 人?
㈠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 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是構成表見代理,應 在表面上有使人相信為有代理權的授權之表徵事實,亦即如 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自己授權行為,或容忍他人表示為自己代 理人等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 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 負授權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訴外人孫文彬,由孫文彬持向上訴 人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孫文彬係執業代書,受委任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其業務範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僅須檢附前述證件及蓋用本人印鑑章,即可辦妥登記。似此 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 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係柯泰良擅自持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辦 理,應屬無權代理,並以證人柯泰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 告曾交付50萬元給伊去跟建商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原 告讀大學前有休息一年,大學期間白天也在打工,該筆50萬 係原告所存下來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惟訴外 人柯泰良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係備齊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與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印鑑證明書係其於101年4月12 日上午9時49分零3秒,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見本院卷第 52頁背面),此有臺中市外埔區戶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61頁)。觀諸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印鑑、印鑑證明書 等文件,均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時所必備之文件 ,訴外人柯泰良持有上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時所 必備之文件,客觀上使第三人相信訴外人柯泰良已獲原告本 人之授權,而以本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 抵押權設定,外觀上顯足以表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事實,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本 人授權責任,應認為有理由。
㈢次查,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由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所載,柯泰良於錄音光碟稱:原告念東吳夜間部時,白天去 賺錢,伊也照常給他生活費,當初伊先拿50萬自備款出來, 頭期款貸350萬,後來連貸款總共花費700多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衡情原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仍為大學生,應 無此財力購買,且原告在學時期尚須柯泰良支付生活費,豈 有能力提出50萬交與柯泰良作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之理, 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柯泰良出資購買。縱認原告於在學時曾 打工兼職,然購買系爭不動產包含貸款之金額為700餘萬元 ,恐非在學兼職打工之原告有負擔能力。足見證人柯泰良於 錄音光碟所為陳述較符合事實,其於本院所為證言應係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柯泰良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契約時,具有表見 代理之外觀已如上述,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柯泰良無代理原 告之權限,仍與柯泰良簽訂系爭契約,非屬善意第三人,被 告不得主張表見代理云云,惟查,柯泰良與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除備齊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外,亦持有原告之印鑑證 明書,而印鑑證明書之申請,以本人親自申請者為原則,持 委託書申請為例外,原告亦自承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所申請(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徵諸印鑑證明書之持有,尚須透過 申請之程序始可取得,依據一般社會交易通念,持有本人印 鑑證明書之人,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另柯泰良既有 表見代理原告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權限,則柯泰良本於 此授權之範圍,再將代理權授與被告,由被告代理兩造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不 可採。
㈤又證人柯泰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因被告之指示將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清償借款,被告明知伊並無 代理原告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然觀 諸原告與柯泰良為父子,所為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復與錄 音光碟之譯文所載,係由柯泰良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



不相符,前後矛盾。錄音光碟係在訴外人柯泰良無防備心下 所錄製,自較已進入訴訟程序於本院所為證言為可信。從而 ,柯泰良持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並依據柯泰良上開陳述,認為系爭不動產係由柯泰良所 購買等情狀,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之權限,則被 告係信賴柯泰良有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權 限,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準此,柯泰良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尚難採信已如上述,則不得僅以柯泰良所 陳之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明知或可 得而知柯泰良並無代理之權限,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惡意, 非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
㈥又原告另稱柯泰良擅自持有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書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係不法行為,毋庸負表見代理 之責。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 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 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 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本件柯泰良擅持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書,行為或雖屬不法而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惟其持以提 供原告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係屬法律行為 ,並非不得適用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主張柯泰良係無權代 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之設定,應對其不生 效力云云,尚難採信。
㈦原告又以本件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須以書面為之,授 與代理權亦應以書面為之始為適法。末按「為委任事務之處 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 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 權之授與亦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 面為之」,民法第531 條、第760 條分別規定甚明。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亦 應以文字為之。末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 「委任關係」及「備註」欄,已載明該申請案委託被告代理 ,其上蓋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既因表見 代理授權與柯泰良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交付印 鑑章、印鑑證明書與柯泰良柯泰良在授權範圍內之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上用印,為有權蓋用,與原告親蓋有同一之效力 ,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授權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民法第



531條規定,原告上開所指,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柯泰良並出具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證明文 件,以及柯泰良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描述,客觀上足以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行為,使被告誤信 原告授與柯泰良代理之權限,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依民 法第169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登記 負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代理行為,效力均不及於原告,並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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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