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72號
TCDV,105,訴,1272,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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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明樹
訴訟代理人 江佩玲
被   告 施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民國101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核與原告所提租賃契約 書記載租金匯款帳戶為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等語,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 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 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里 000鄰○○0○00地號土地全部搬遷騰空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年3月起至遷 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嗣後,原 告於105年6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上開第一項聲 明請求返還土地變更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核屬訴之變更,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於前開期日未到場,本院已將



前揭筆錄影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之子江俊德將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由 原告管理,而被告於10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22,000 元,應於每月16日以匯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 以支票等方式繳納。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 後,詎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仍積欠 103年5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計205,000元。又原告於105年2 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租金,且表明如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 終止,不另通知,並請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5日內遷讓土 地及清除其上廢棄物,該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綜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年5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計205,000元。(二)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支付積欠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 狀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復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 權占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搬遷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5 年3月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間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



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6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 ,應於每月16日以匯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 以支票等方式繳納。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 用後,詎被告自103年5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仍 積欠103年5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計205,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 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5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計205,000元,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2月2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0004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清租金, 且表明如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並請被 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5日內遷讓土地及清除其上廢棄物, 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復依民法 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目前仍占用系爭土地,核屬無權占用,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105年3月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等情,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 收件回執、照片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正本為證,惟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房屋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終止租賃 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須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 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事實,出 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345 號、68年臺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 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



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952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3.觀諸原告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000473號存證信 函、信封及收件回執顯示,該存證信函向「台南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二樓」寄送,經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依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住址自102年12月31日起即遷 至「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號」且迄未 變更(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 被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催告之意 思通知並未達到被告,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原告既未 合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則原告主張前開存證信函已表明 如屆期未付清,租約即行終止,不另通知,並以本件起訴 狀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效力。
4.綜上,原告既未先行合法催告被告支付租金,則其以前開 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3月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2,000元等情,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 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年5月至105年2月租金共計20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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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