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蘇峻弘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陳登安即陳俊安
法定代理人 陳茂豐即陳榮昌
訴訟代理人 李益漢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於日前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5,754, 946.5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臺新銀 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原證1)。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調閱該案執行卷宗(含90年度執字第557號午股、 95年度執字第15819號夏股、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3號夏股 )後發現,被告對於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 早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訴外人蕭信 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754,946.5元,及自88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蔡春珠應 與蕭信宏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訴外人蘇侯誠應與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金額。該案判決於89年6月22日確定(見原證2) 。後被告於90年1月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蘇侯誠」一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發給 90年度執字第557號債權憑證結案(見原證4)。嗣被告又 於95年4月11日對「債務人蘇侯誠」一人聲請強制執行換 發95年度執字第15819號債權憑證。後於100年4月11日再 以聲請狀載明「債務人蘇峻弘(即蘇柏泉)、兼法定代理 人蘇侯誠、何麗雲、債務人蕭信宏、兼法定代理人蕭文周 、蔡春珠」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法院僅准對「 債務人蘇侯誠」一人換發100年度執字第31823號債權憑證 (見原證6)。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確定判決,依法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5年時效期間,應自該案確定日(89 年6月22日)之翌日(即89年6月23日)重行起算;倘無其 他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4年6月22日」屆滿。被 告雖曾於90年1月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其僅列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蘇侯誠」為債務人, 對「蘇侯誠」之臺中商銀存款債權及臺豐公司股份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90年4月25日發給債權憑證,執行 程序終結。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29、第14 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 旨,被告對「蘇侯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90年4月26日」重行起算5 年。惟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 中斷。被告在「94年6月22日」以前,均未對原告有聲請 強制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94年6月22日24時 零分零秒」即已完成。被告其後於95年4月11日及100年4 月11日雖又接續對「蘇侯誠」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 。然其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蘇侯誠」聲請強制執行 之行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原告,不生任何影響,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承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執行法院不察,遽依被告請求 對原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上開財產,自有違誤,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貳、被告方面:被告自86年11月19日遭加害人蕭信宏、原告蘇峻 弘等毆打後,迄今仍右半邊癱瘓、生活無法自理、智能及語 言退化。89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蔡春 珠應與蕭信宏、原告蘇峻弘連帶給付被告5,754,946.5元。 自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定期回診外,因長期臥床身體虛 弱常常就醫,造成家庭經濟莫大負擔,且均由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茂豐照顧被告生活起居,陳茂豐恐將來離世後被告難以 維生,請求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協助就被告之財產作強 制執行。況原告惡意毆打被告致重傷,從未主動負起賠償責 任,更自第一次強制執行聲請後迄最近,始查有薪資收入可 供執行,而原告不願就上開往昔過錯主動彌補,更提起異議 之訴,期免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司執字第13725號)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新臺 幣5,754,946元5角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花旗銀行中港分行 、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債權。
⒉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
⑴被告與原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命 被告與訴外人蕭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946元5角 ,及自民國(下同)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訴外人蔡春珠應與蕭信宏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訴 外人蘇侯誠應與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該案判決於89年6 月22日確定。
⒊被告曾於90年1月3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蘇侯誠」一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 給90年度執字第557號債權憑證。
⒋被告又於95年4月11日對「債務人蘇侯誠」一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換發95年度執字第15819號債權憑證。 ⒌嗣被告再於100年4月11日,以聲請狀載明「債務人蘇峻弘( 即蘇柏泉)、兼法定代理人蘇侯誠、何麗雲、債務人蕭信宏 、兼法定代理人蕭文周、蔡春珠」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 證,惟本院僅准對「債務人蘇侯誠」一人換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31823號債權憑證。
⒍本件之執行名義為: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確定。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該案確定 日(89年6月22日)之翌日(即89年6月23日)重行起算;倘 無其他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94年6月22日」屆滿。 ⒎被告在「94年6月22日」以前,均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或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⒏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執行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 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90年度執字第557號債權憑證影本、95年度執字第15819號 債權憑證影本、100年度司執字第3182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文 書之真正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 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3182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3725號卷宗查核屬實,足信其為真實。是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 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於原告主張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事項闕為:(一)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二)被告對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本 院析之如下: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中斷而重行起算後,消滅時效已完 成,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 4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所主張請求之事實係被告主張被 告與陳志維於86年11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忠明南 路與太原路口,二人共同騎乘陳志維向友人所借之機車, 被告懷疑係被告友人柯俊豪遭竊之機車,雙方發生爭執而 互毆,後陳志維接受原告之約,於該日清晨7時許騎車載 被告赴約,在上址與原告夥同綽號「木生」、「小胖」之 男子等人談判,詎原告竟各持鋁棒各一支,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於雙方互毆間,被告遭蕭信宏、原告及綽號「木 生」、「小胖」者之球棒擊打傷倒地,致被告因嚴重腦挫 傷合併腦顱內血腫經送醫急救,於86年11月19日、及10日 兩次開顱手術終因傷重呈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大難治之傷 害。被告因此致受前開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監護,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上開案件 被告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確定 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認原告所為為侵權行為,有上
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仍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為斷。而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 原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 49號確定判決於89年5月23日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判決:「被告蕭信宏、蘇峻弘(即本件原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 陸伍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蔡春珠應與蕭信宏、蘇侯 誠應與蘇峻弘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有民事判決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則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乃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後因判決確定而重行起算延長 時效為5年。被告雖曾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對訴外人蘇侯誠聲請強制執行,惟遲至105年2月1日始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執行事件卷 宗第1頁),其間並無其他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 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經完成,被告復據以聲請對於原告所 有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揭 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應 自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 確定時起算5年,因被告逾5年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而消滅,被告遲至105年間始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顯已逾5年之時效,原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則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已罹於時效,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5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5號 卷宗,本件被告係針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蕭智薰即蕭信 宏、蔡春珠、蘇侯誠等人一併聲請強制執行,是以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被告對訴外人蕭智薰即蕭信宏、蔡春珠、蘇 侯誠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