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宋岳峻
法定代理人 鄭汀玎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宋俊勇(SAWAT.SOISAWA)泰國籍人
(已出境,現送達處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母鄭汀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 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 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 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 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查本件原告宋岳峻及其母鄭汀玎均 係本國人,被告宋俊勇為泰國籍,此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 是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宋岳峻之身分,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生母鄭汀玎於民國92年11月28 日結婚,93年1月8日登記,因被告為外籍人士,風俗民情之 差異,生活相處中原告之母與被告多有齟齬,婚後夫妻同住 不到一年,被告即常未告知原因自行外出,最終於婚後3年 後更完全不予返家,無從連絡,經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被告自98年即出境離開臺灣,嗣原告之母與訴外人懷 胎於104年7月23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 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原告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但原告實非鄭汀玎自被告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 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否認原告為原告之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23日出生,因其母鄭汀玎受胎期間 與被告有婚姻關係,致其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然其實非其母鄭汀玎自被告受胎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 係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前揭報告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 驗之STR 點位皆無法排除蔡典益與宋岳峻之親子關係,其 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60814454.1720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 99.999998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 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 人蔡典益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能證明其非婚生子女者,得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子女如於未成年時知悉 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民法第10 6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89 條之1 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 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 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 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 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 月15日 78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參照),此於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三)在本件中,原告既係其生母鄭汀玎與訴外人蔡典益所生,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與鄭汀玎具婚 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與 戶籍登記顯均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 ,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 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迄未成年,核未逾提起子女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之法定期間。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 認其非鄭汀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 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