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542號
TCDV,105,補,154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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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542號
原   告 陳清旗
      陳松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被   告 陳靜慧
      陳仕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32,200元
【計算式:3193㎡×5,100 元+1029㎡×5,100 元=21,532,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552 元。至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使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及違約金,係
其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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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