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89號
原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愷堂
被 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湖
被 告 高瑞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瑞遠共同合 作開發位於苗栗市苗栗段774-720 、774-725 、774-758 、 774-11地號上新建房屋(即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新 建工程之新建集合式住宅)並銷售房地。於民國103 年間已 全部完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4,069,921元 ;另原告與被告高瑞堂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將可向被告高 瑞堂請求之工程款作價購上開新建集合式住宅三戶新建集合 式住宅,同時被告高瑞堂同意退還500 萬元給原告。為此, 爰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將苗栗日紡大將軍第十期集合式新建工程之新建集合式住宅 三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門牌號碼帶查明再補呈)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備位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4,069,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先備位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 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 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住宅 三戶尚未據原告陳報,致無法核定其價額;而觀以原告與被 告2 人因承攬工程關係,因被告2 人未給付工程款64,069,9 21元而生糾紛,而有簽立協議書約定移轉上開住戶等情事, 故自應以該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即64,069,921元核定之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816 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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