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珮慈
被 告 朱衍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將車牌號碼000-0000、AAS-1869號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與被
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情。原告於上開聲明第1項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
期補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規定即新臺幣1,650,00
0元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