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42號
原 告 郭謹儀即郭梅足
被 告 茂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88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7 萬8,916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繳裁判費11萬1,
264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11萬76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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